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 :拆遷管理
  • 第四章 :拆遷安置
通知,總 則,拆遷管理,拆遷補償,拆遷安置,罰 則,附 則,

通知

(1995年6月29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並按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建設需要,在規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不得藉故拖延。
第六條 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有關規定;
(二)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託人的資質審查,審核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等工作,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四)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補償金額、安置用屋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方面的爭議進行裁決;
(五)對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
(六)組織實施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遷決定和強制拆遷決定。
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辦公室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日常工作。
規劃、土地、城建、房產、公安、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七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對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拆遷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應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經審核批准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房屋拆遷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進行,也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城市規劃建設列為重點工程和成片改建的房屋拆遷可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進行。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拆遷公告公布後至回遷安置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抵押、典當、調配及房產權屬登記等;
(二)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
(三)企業設立審批和核發營業執照;
(四)房屋改建、擴建、裝修、改變用途。
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傳送房屋拆遷通知書;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動員工作。
對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為近期規劃改造的範圍,亦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的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按戶籍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常住戶口遷入手續: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取得《生育證》的婦女所生的嬰兒;
(二)按規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學校的畢業生和批准退學、休學以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國(境)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五)遠洋海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六)經市勞動人事部門批准從外市調回本市或從郊縣調入市區的幹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需在拆遷範圍內直系親屬處落戶的;
(七)幹部、職工因離休、退休、退職從市外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八)歸國華僑、港澳台同胞遷回拆遷範圍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九)撤銷宣告失蹤、死亡的人員,返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十)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少管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十一)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手續前,已辦理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分戶、典當、調配等手續,尚未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規定準予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的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拆遷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就補償、安置等簽訂書面協定。
補償、安置協定應當明確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將協定送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就補償、安置問題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按規定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遷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凡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立檔需要的資料,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提供。
第十九條 拆遷完成後,拆遷人必須持建設項目計畫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舊區房地產開發項目批准書、土地使用意見書、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有關證件同被拆遷人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的備案、註銷、轉移、變更、新增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所需的費用,因拆遷需要重新辦理的,由拆遷人負擔,原未辦理現因拆遷需要補辦的,由被拆遷人負擔。

拆遷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家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有明確規定的,則按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應按臨時建築的質量和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遷人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改建、擴建等工程的部分和進行房屋裝飾的,不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二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適當給予作價補償。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不含營業鋪面),按原面積償還,其結構差價按照重置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營業鋪面,原地或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築面積償還,其結構和裝飾差價按照重置價格結算;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要適當增加面積;償還建築面積超過補償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補償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四條 拆除屬於單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遷人自建的,拆遷人應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劃要求,調整產業結構或工業布局而關、停、並、轉的被拆遷人,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本系統內部做好調整安置工作。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互不作價;償還面積超過原面積十平方米以內(含十平方米)的,按重置價格結算;償還面積超過原面積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面積不足原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補償。
拆除住宅房屋是平房的,償還的住宅房屋公用樓梯面積不得作價結算。
以產權調換形式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按照地段區差增加補償面積,償還面積超過補償面積在二十平方米以內(含二十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二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七條 拆除房屋產權註明為簡易結構的房屋或實地核實屬簡易結構的,產權調換按重置價結算差價。
第二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保留產權的,按徵購價格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除公、私房住戶,凡未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將住房改作營業鋪面的,拆除時,一律按原房屋產權註明的面積和用途進行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新建或調換安置的房屋產權交給所有人,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按新調換安置面積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三十一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尚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及有關部門對被拆除的房屋進行勘察記錄、評估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房,按規定補償安置,補償安置的房屋由房產管理部門管理。
第三十四條 拆除一九六六年六月以前建造或原屬集體土地後劃為國有土地的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但業主至今未辦理產權證的,在拆遷公告公布兩個月內,業主必須持當地居委會、派出所證明,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並登報公布無異議後,由拆遷人按原建築面積補償,辦證所需費用由被拆遷人負擔。
第三十五條 在拆遷範圍內的測量標誌、道路、橋樑、管線、通訊、人防工事、綠地等市政工程設施,確需遷移、拆除的,應報有關部門,由所屬部門按原結構標準遷移或回建,費用由拆遷人支付,如要求改變結構、提高標準,增加的投資由其自行解決。

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依照本辦法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用周轉房過渡或自行臨時過渡,周轉房過渡的住房面積一般不得少於原住房面積的百分之七十。過渡期限應當在協定中明確。
臨時安置周轉房應具備正常的居住條件和基本生活設施,離市區較遠的,拆遷人應解決交通工具或付給適當的交通費。
屬易地安置的,應一次安置到位。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七條 拆遷居住房屋應安置的人口,以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遷範圍內常住戶口為計算標準,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他處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難的;
(二)因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報在拆遷範圍內親屬處的;
(三)租用無房屋租賃許可證的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八條 拆遷範圍內有下列非常住戶口的居民應予計入安置人數,但不分戶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徵入伍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的);
(二)夫妻一方在外地單位工作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單位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測人員;
(四)夫妻一方住在工作單位集體宿舍的;
(五)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包括自費留學);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學等原因,常住戶口不在父母或監護人處的;
(七)夫妻一方居住在拆遷範圍內,另一方居住在拆遷範圍外且居住有困難的;
(八)市人民政府規定應予計入安置人數的其它情況。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除租用公有房屋的公共伙房和衛生間的,安置面積增加百分之五外,其他一律按原建築面積安置。
拆除私房自搭閣樓用於住人的,層高淨空在一點七米以上、二點一九米以內,可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或按百分之六十面積安置。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可按照地類差適當增加面積,拆遷人不得作價結算。
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戶要求增加面積的,經房屋產權單位批准和拆遷人同意,可由租戶先支付增加部分面積款項,新增加面積部分產權仍屬國家所有,原房屋面積照常按房產部門統一租金標準交納房租,新增加的部分面積,用先支付價款抵扣房租。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因搬遷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臨時過渡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的,或由其所在單位協助解決的,在規定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按規定付給被拆遷人臨時過渡補助費。非住宅房屋應區分不同的性質和用途付給臨時過渡費,協定簽訂後,拆遷人應將臨時過渡補助費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
第四十二條 臨時過渡期限一般為十八個月,確有特殊情況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個月。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對自行解決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六個月內加倍付給補助費,超過六個月的,按三倍付給。屬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視為自行解決過渡對待,拆遷人應按自行過渡補助費標準付給被拆遷人。
在規定期限內拆遷人提供安置房的,被拆遷人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和騰退周轉房,由於被拆遷人的責任,對自行解決過渡的,拆遷人可停止付給臨時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按相同標準收取被拆遷人的房租費。
第四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按下列予以安置:
(一)拆除用於生產的房屋,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被拆遷人生活補助費(不含國家財政撥款單位),僱請臨時工要清退的一次性發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
(二)拆除用於商業營業網點的公有或私有房屋,按規定的實際營業使用面積計算,根據地段和營業範圍給予適當補助費,僱請的臨時工一次性付給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營業房的(地段相同),不付給臨時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安置房屋的修建標準須符合國家住宅修建的有關規定。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四)任意擴大或縮小已依法確定的拆遷範圍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的;
(六)其它違反本辦法的。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以及違反拆遷有關規定,影響國家建設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被拆遷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點的規定,不聽勸告繼續施工的,按違章建築處理。
第四十七條 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八條 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遷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執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繳納房屋拆遷管理費。
拆遷人可對主動配合按期搬遷的被拆遷人實行適當獎勵和優先選擇拆遷安置房。
第五十二條 拆除產權屬軍隊所有的房屋,按軍隊有關規定辦理。
軍隊進行住宅建設或軍事設施建設需要拆遷地方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武鳴、邕寧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寧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