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清理政府規章的決定

14、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1996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清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6.30
  • 實施時間:1998.06.30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清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1998年6月25日南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南寧市人民政府組織各委、辦、局對1996年3月17日行政處罰法公布以前南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南寧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政府規章21件,廢止政府規章14件。
一、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不符合而予以修改的政府規章共21件
1、南寧市電子遊戲行業管理規定(南府發[1991]45號)
(一)刪除第二條第6款;
(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下列行為的,由有關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罰。
(1)違反第三條規定,擅自經營的;
(2)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進行賭博的;
(3)違反第七條規定,使用有不健康內容的軟體的。”
2、南寧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規定(南府發[1992]93號)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於應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3、南寧市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南府發[1992]79號)
(一)第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質嚴重污染或危害事故的,由衛生監督機構報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進的處罰。”
(二)刪去第十二條中“並可暫時扣留衛生許可證”的規定。
4、南寧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1994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第七條第一、二項修改為:“(一)、在禁放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由公安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責任人和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保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在禁放區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由公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保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5、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定實施細則(南府發[1994]39號)
(一)第三條修改為:“南寧市城市區域劃分為工業集中區、一類混合區、二類混合區、文教區、居民區和特殊住宅區。各區域噪聲排放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5-93)。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三次以上違章者,弔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的規定。
(三)刪去第十五條中的“直至沒收其音響器材,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規定。
(四)刪去第十六條中的“直至沒收其音響器材,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規定。
6、南寧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南府發[1994]58號),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未經勞動部門批准,擅自刊登、印發、張貼招工廣告的單位或個人,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刊登虛假招工廣告騙取錢財的單位或個人,處以非法所得1-2倍罰款;”
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八)未經審批機關依法批准擅自開辦職業技術培訓班,對具備辦學條件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可處以違法所得1-2倍罰款;
“對不具備辦學條件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違法所得2-5倍罰款;”
第二十三條第九項修改為:“(九)對無許可證擅自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單位或個人,責令其停止中介活動,清退違法所得,並可處非法所得2-5倍罰款;”
第二十三條第十項修改為:“(十)對民辦職業介紹機構超出許可證服務範圍從事勞務中介活動,超標準亂收費或介紹不成功亂收費,或違反勞動法規從事非法勞務中介活動的,責令其清退違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1-3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根據情節輕重每次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7、南寧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南府發[1994]105號)
刪去第十八條第3款。
8、南寧市朝陽溪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朝陽溪規劃管理區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建設局可以委託整治朝陽溪管理處負責朝陽溪規劃管理區日常的管理工作。”
(二)刪去第四條第2款。
(三)刪去第十一條中“責令停產停業”的規定。
(四)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中的“朝陽溪規劃管理區管理機構”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整治朝陽溪管理處”。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暫行規定第九條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整治朝陽溪管理處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二十條修改為:“本暫行規定具體適用上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9、南寧市南湖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刪去第十四條中“沒收有關工具和物品”的規定。
10、南寧市計程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一)刪去第二十二條的第(四)、(六)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經批准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的,按《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四)塗改、偽造、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駕駛員經營出租小汽車準許證的,按《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五)遇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等特殊情況,不服從調度和指揮的,由運政管理部門處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原第二十二條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項依次修改為第(六)、(七)、(八)、(九)、(十)項;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
(三)原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依次修改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條。
11、南寧市暫住戶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一)第三十條修改為:“拒絕公務員查驗《暫住證》,未使用暴力和威協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二)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偽造、變造或竊取他人《暫住證》及窩藏、包庇犯罪分子,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南寧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規定(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利用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從事運營活動時,有違反本規定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視情節輕重處以100-1000元的罰款。”
13、南寧市餐館、飲食店、文體娛樂服務行業防治環境污染暫行管理辦法(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
(一)第五條修改為:“賓館、飲食、文體娛樂服務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91)》、《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規定的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二)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3)違反本暫行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除限期補交外,並可處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第四項修改為:“(4)違反本暫行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不經批准擅自停用和拆除防治環境污染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警告或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14、南寧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中“屢教不改的,提請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的規定。
15、南寧市人民警察巡察條例實施細則(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一)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對違反《巡警條例》的行為,需處警告、20元以下罰款或者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由人民警察巡警人員當場執行;”
(二)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對違法行為人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當場執行的,應當向違法行為人宣布處罰決定,給被處罰人開具處罰決定書,並應開具罰款收據;
在開具《巡察當場處罰決定書》時,要簡要註明以下幾項內容:
(1)被處罰人違法事實及違反《巡察條例》的條款;
(2)被處罰人的單位和地址;
(3)經辦巡察人員的姓名和單位;
(4)被處罰人本人簽名。”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被處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填寫《巡警案件審批表》,報原裁決機關批准。並在原裁決書中註明,另開具罰款收據。”
16、南寧市住房公積金暫行辦法(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住房公積金要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凡違反住房公積金使用規定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處理。”
17、南寧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出售公有住房中,凡違反本辦法的,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處理。”
18、南寧市城市供水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一)第五條修改為:“南寧市建設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2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按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四)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200-10000元罰款:”
19、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1997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而擅自拆遷的,責令拆遷人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並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10元-50元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對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500元的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分別按已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5元-10元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按補償、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5元-10元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500元的罰款。
“(四)擅自擴大或縮小已依法確定的拆遷範圍的,按擴大或縮小範圍的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1元-5元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500元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擅自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按應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1元-5元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六)對違反《管理辦法》其他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其罰款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3元-4元的罰款,超過6個月,加倍處罰,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對其他違反《管理辦法》的行為,情節較輕的,處以200元-1000元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1000元-10000元的罰款。”
20、南寧市除四害工作暫行規定(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對在我市範圍內經營除四害藥械的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規進行許可證審查。”
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全市開展的某一害達標活動後,各單位、居委會要達到國家規定的該害的滅害標準:
“(一)滅滑鼠準
1、15平方米標準房間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塊兩塊,一夜後陽性粉塊不超過3%;有鼠洞、鼠糞、鼠咬痕等鼠跡的房間不超過2%;重點單位防鼠設施不合格處不超過5%。
2、不同類型的外環境累計2000米,鼠跡不超過5處。
“(二)滅蚊標準
1、居民住宅、單位內外環境各種存水容器和積水中,蚊幼及蛹的陽性率不超過3%。
2、用500mL收集勺採集城區內大中型水體中的蚊幼或蛹陽性率不超過3%,陽性勺內幼蟲或蛹的平均數不超過5隻。
3、特殊場所白天人誘蚊30分鐘,平均每人次誘獲成蚊數不超過1隻。
“(三)滅蠅標準
1、重點單位有蠅房間不超過1%,其它單位不超過3%,平均每陽性房間不超過3隻;重點單位防蠅設施不合格房間不超過5%;加工、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場所不得有蠅。
2、蠅類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蟲和蛹的檢出率不超過3%。
“(四)滅蟑螂標準
1、室內有蟑螂成蟲或若蟲陽性房間不超過3%,平均每間房大蠊不超過5隻,小蠊不超過10隻。
2、有活蟑螂卵鞘房間不超過2%,平均每間房不超過4隻。
3、有蟑螂糞便、蛻皮等蟑跡的房間不超過5%。”
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我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興辦除四害有償服務機構或除四害藥械生產、銷售機構,單位應持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個人應持所在居(村)委會證明及身份證件,向市愛衛辦提出申請,經市衛生防疫站審查合格,由市愛衛辦審批發給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四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自製、自配的除四害藥械投入批量生產、銷售,應當取得合法的藥品檢驗機構效果評定合格後,申報手續按第十三條辦理,用於銷售時應隨附使用說明書、產品名稱、有效成份、使用方法、生產廠家、地址、電話號碼。
“禁止購買、生產、銷售未經合格檢測機構檢驗合格的無生產許可證的除四害藥械。”
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無證生產、銷售除四害藥械或無證從事除四害有償服務的,除責令停止營業外,可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未經合格檢測機構檢驗合格的除四害藥械的,處以500-1000元罰款。”
21、南寧市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一)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把城市環境衛生的發展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有計畫地進行城市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做好城市垃圾、糞便、污水的及時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嚴格管理城市施工現場的衛生和建築垃圾清運;”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排放的污水、廢渣,形成蚊、蠅孳生地,影響環境衛生的,由愛國衛生管理部門給予50-100元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凡違反本暫行規定,領導不重視,不積極進行愛國衛生活動,單位衛生達不到國家及本市頒布的愛國衛生標準和要求,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促其改正,經教育不改或情節嚴重,且造成社會衛生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除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外,並可處以1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二、已制定新的相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定已過時而予以廢止的規章共14件
1、南寧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若干規定實施細則(南府發[1986]80號)
2、南寧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關於社會勞動力管理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南府發[1986]86號)
3、關於鼓勵企業在枯水期間自備發電的暫行規定(南府發[1988]19號)
4、關於鼓勵企業外商投資辦企業和發展來料加工裝配業務的優惠辦法(南府發[1988]31號)
5、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管理的若干規定(南府發[1988]38號)
6、關於進一步加強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若干規定(南府發[1988]131號)
7、南寧市預算外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規定(南府發[1989]83號)
8、南寧市企業招標工作暫行辦法(南府發[1989]100號)
9、南寧市企業實行全員風險抵押承包暫行辦法(南府發[1989]101號)
10、南寧市城市地下水資源管理實施辦法(南府發[1989]34號)
11、南寧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山資源管理若干規定(南府發[1989]35號)
12、南寧市城市燃氣經營、使用管理辦法(南府發[1991]74號)
13、南寧市新型液體燃料生產和經營管理辦法(南府發[1994]140號)
14、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1996年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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