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保證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7章36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蚌埠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文機關:蚌埠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保證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結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規章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實施具體行政管理事項作出規定。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述,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法制辦)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負責擬定規章制定年度計畫;
(二)負責市人民政府交辦的規章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修改、協調、論證等工作;
(四)組織協調、論證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五)與政府立法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草案的立項、起草、調研論證和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第八條 市法制辦可以通過向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發函和在報紙、網路刊登公告等形式,徵集下一年度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法制辦直接提出。
第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當年10月31日前向市法制辦報送規章立項申請。
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向市法制辦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十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四)申請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五)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市法制辦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相關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於每年年底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以及完成時限。
第十二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研究,經市法制辦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規章一般由報請立項的單位起草,也可以根據實際由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多部門的綜合性、全局性的規章草案,由市法制辦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相關部門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相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法制辦報送由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規章草案送審報告、本單位法制機構審查意見、規章草案送審稿以及起草說明、徵求意見情況、立法對照表、聽證會筆錄或者諮詢論證材料、外地有關立法資料等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起草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法律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 在規章草案起草過程中,市法制辦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辦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四)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辦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暫緩審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有關政策即將作出重大調整,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徵求有關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五)未按照第十六條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六)需要暫緩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法制辦應當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辦可以會同起草部門召開由有關單位、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也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市法制辦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初步審查並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民眾利益的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市法制辦應當通過網路等形式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有較大分歧的,市法制辦應當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辦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匯總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法制辦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並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或市法制辦作規章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市法制辦應當根據審議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和公布日期。
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入口網站和《蚌埠日報》及時刊載。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法制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二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規章實施部門提出意見,市法制辦審查,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市法制辦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第三方進行評估。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法制辦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經評估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由市法制辦研究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工作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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