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安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共七章四十一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區域:安慶市
安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式,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協調、審議、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評估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加以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規定;
(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四)體現改革精神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五)切合本市實際,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和“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律、法規及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第六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將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擬定規章制定規劃或年度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規章起草單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負責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工作;
(四)負責規章的備案和彙編工作;
(五)組織開展規章的清理以及立法後評估工作;
(六)有關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積極配合做好規章的起草、審查等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可根據需要,建立立法專家庫,為立法工作提供諮詢意見。
第八條 規章制定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辦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
報請立項時,報請單位應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涉及綜合性、全局性的事項,市政府法制辦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直接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定規章制定規劃或年度計畫,報請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編制規章制定年度計畫應當明確規章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起草負責人和報送草案送審稿時間。
規章制定年度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實施類項目和論證類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實施類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需要進一步調研的,列入論證類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對論證類項目開展調查研究。
第十三條 規章制定年度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調整。
確需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及時向市政府法制辦說明情況,並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由市政府法制辦進行審查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報請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規章由規章制定年度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專業性較強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行業組織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行業組織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計畫、確定工作人員、工作期限,確保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草案送審稿。
第十六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參與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管理相對人等方面意見,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收集相關資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
規章徵求意見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按規定舉行聽證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並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將相關材料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送審稿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二)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說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論證協調、徵求意見過程中的主要爭議及處理意見等);
(三)規章送審稿條款注釋對照表;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
(五)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相關參考材料;
(六)徵求意見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說明材料;
(七)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需提交論證報告、聽證筆錄及其他相關材料;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實施類項目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辦進行說明,市政府法制辦提出意見後,由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書面報告。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統一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三)有關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徵求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意見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立法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後仍不補正的;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後,應當向有關部門、組織或專家徵求意見。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市政府法制辦結合規章送審稿的內容和起草情況,可以將規章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立法協商、專家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在審查規章送審稿的過程中,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提供所需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的意見報請市政府研究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並出具審查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作說明,市政府法制辦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
審議市政府法制辦起草或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辦作說明,相關參與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後,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安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入口網站和《安慶日報》應當及時刊載。《安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國務院令第337號)等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廢止和評估
第三十四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參照本規定中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具體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辦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規章公布施行1年後,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通過調查、評估等方式對規章主要條款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意見和建議,報市政府法制辦。
第三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根據規章實施情況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規章的內容及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後評估的情形。
起草單位可以委託相關專業機構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辦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63號)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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