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在2007.11.22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南京市政府決定廢止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政府令第264號發布的《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自2018年6月28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1.22
  • 實施時間:2008.04.01
  • 廢止時間:2018年6月28日
廢止決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主動公開,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廢止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已經201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長:藍紹敏
2018年6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發布的《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本決定自2018年6月28日起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服務型政府建設,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政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是指各級政府和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及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縣級以上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製作、形成、獲得或者掌握的以紙質、膠捲、磁帶、磁碟以及其他各種載體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市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各區縣政府辦公室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轄區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政府機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依法、及時、準確地公開各類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開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五條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六條 政府機關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七條 政府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範和發展計畫方面
1、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政策規定;
2、政府機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事項;
3、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執行情況;
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二)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方面
1、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優撫救濟、計畫生育、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2、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3、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等重大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4、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5、各級政府機關向社會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完成情況;
6、社會公益事業的建設情況;
7、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決算及其執行情況,重點項目財政資金安排情況;
2、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3、公共財政投資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及其建設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各級政府機關的機構設定、職責許可權、工作分工、辦公地點、通訊方式等;
2、政府領導組成人員及其分工情況;
3、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職位、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鎮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執行計畫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九條 政府機關擬作出下列涉及公眾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時,在制定過程中,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採用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在媒體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一)本市經濟、科技、文化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決策和規劃計畫;
(二)城市規劃和建設的重大事項;
(三)教育、醫療以及供水、供電、供氣、城市交通等涉及民眾切身利益事項收費價格的調整;
(四)環境保護和自然、社會協調發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應當通過聽政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意見的事項。
第十條 涉及下列內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三)正處於調查、研究、處理過程之中或者管理狀況不夠穩定的,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公開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二)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開的限制:
(一)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或必須公開的。
本條第(三)、(四)項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公開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政府機關應當決定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政府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政府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應當保證其所發布政府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所發布的政府信息內容發生變化後應及時予以更新。
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條 公開政府信息,可以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南京市政府網站及其他各級政府、部門網站;
(二)政府公報、公開發行的政府信息專刊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載體;
(三)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示)欄、電子螢幕、觸控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四)新聞發布會;
(五)服務熱線;
(六)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政府機關負責公開;政府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該政府信息的政府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對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後及時公開,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公開的,公開時間不能遲於信息生成後20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公布屬於本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並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定期向社會發布政務信息。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關政府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對屬於國家秘密等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不得公開。
申請人應當合法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提出申請。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條 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請人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除當場予以答覆的情形外,政府機關應當自登記起10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答覆或者處理:
(一)屬於公開範圍或者申請公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三)被申請機關不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告知掌握該信息的政府機關名稱及其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五)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對於可以向申請人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給申請人。能夠在申請人履行有關手續後當場提供的,應噹噹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自履行手續後5日內提供。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信息的,經政府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政府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政府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政府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負責對政府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議。
政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報告。
第二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的監督。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可以聘請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其他社會人士擔任監督員。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公開的政府信息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有權向政府機關指出。確有錯誤或者不準確的,政府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政府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投訴。有關單位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由監察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不及時更新主動公開內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
(三)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完整、不真實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關錯誤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目錄的;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八)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隱匿或提供虛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機關的有效規範性檔案,在本規定施行前沒有公開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進行清理並予以公開。
第三十三條 教育、醫療衛生、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通信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辦事信息,參照本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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