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是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 外文名:Chengdu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 屬性:法規
  • 區域:成都市
  • 通過時間:2004年3月4日
  • 施行時間:2004年5月1日起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章 公開內容,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 公開方式,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章 公開程式,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章 附 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增加行政活動的透明度,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活動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履行行政職能的組織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者擁有的信息。

第三條

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履行行政職能的組織是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人(以下簡稱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政府信息公開的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依法享有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五條

市政府辦公廳和各區(市)縣政府辦公室依據本規定組織實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各級監察部門、法制工作部門依據各自職能監督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外,應當依本規定公開。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權利人獲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和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撓權利人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權利人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八條

義務人根據本規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費。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權利人查閱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公開的政府信息時,有權取得相關檔案、資料的複印件,義務人可以向權利人收取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檢索、複製等成本費用,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章 公開內容

第十條

下列政府信息,義務人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
(二)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發展計畫;
(三)事關全局的重大決策和出台的相關政策;
(四)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報告及其執行情況;
(五)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六)政府重要專項經費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七)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和採購結果;
(八)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招標、建設和使用情況;
(九)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
(十)行政審批項目;
(十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十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
(十三)落實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情況;
(十四)重大行政複議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情況;
(十五)工作目標及其完成情況;
(十六)政府機構的設定及其職能;
(十七)領導成員的履歷、工作分工和調整變化情況;
(十八)公務員錄用程式及錄用結果;
(十九)政府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完成情況;
(二十)市政府認為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

下列信息不予公開:
(一)個人隱私;
(二)商業秘密;
(三)國家秘密;
(四)正在討論、研究尚未作出決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權利人有權向義務人申請公開未在本規定第十條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外,義務人應當按照申請向權利人公開。
權利人發現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有錯誤或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義務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開方式

第十三條

依據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根據該信息的特性採取以下一種或幾種形式予以公開:
(一)公開發行的政府信息專刊和其他報紙、雜誌;
(二)成都公眾信息網和網際網路上的其他政府網站;
(三)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
(四)召開新聞發布會;
(五)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形式。

第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公開政府信息的,以查閱、放音、放像或電子閱覽等符合該信息特性的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各現行公開檔案資料利用中心應當及時收集已經公開的政府信息,並免費向權利人開放。
有關部門應當為現行公開檔案資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開程式

第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義務人應當在製作、獲得或者擁有該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義務人未按時履行公開義務的,應當督促義務人及時改正。

第十七條

權利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義務人應當場記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二)請求公開的具體內容;
(三)申請時間。
義務人應當免費為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條

義務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時即時送達受理回執,並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公開,並製作決定書送達權利人:
(一)義務人決定公開的,應當在公開決定書中載明公開的時間、場所、方式和應當支付的費用;
(二)決定部分公開或不公開的,應當向權利人說明不公開的原因,並提供依據。

第十九條

政府信息尚未確定是否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核批准後,可以暫緩公開。

第二十條

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公開決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義務人中止或恢復期限,應及時通知權利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義務人實施政府信息公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由政府辦公廳(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報請監察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義務人在公開信息時泄漏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政府辦公廳(室)通過對義務人的政府信息公開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設立政府信息公開投訴信箱等形式,加強對義務人的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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