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16
  • 實施時間:1997.06.01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學歷,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具體確定。"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國小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區、縣普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技工學校(含勞動部門舉辦的職業技術學校)教師資格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成人教育學校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市屬高等院校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委託有關院校認定;中央部委屬在京院校教師資格,由其主管部門認定,也可以委託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認定。"
三、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師範畢業生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完成服務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繳在校期間的專業獎學金和培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決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修正)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教育事業發展,適應首都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本辦法的教師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具有教師資格、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教師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教師的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第四條 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主管教師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技工學校和勞動部門舉辦的職業技術學校教師的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人事、科技幹部等政府部門應當按照《教師法》的規定,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舉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教師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師隊伍建設規劃,對實施規劃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各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障教師依法享有的權利。
各級教育工會應當依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第七條 在本市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教師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歷,還應具有中級技術人員或者中級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學歷,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具體確定。
非師範畢業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應當接受教育學、心理學和教學法等教育基本理論的培訓。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教師職務的除外。
第八條 中國小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區、縣普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技工學校(含勞動部門舉辦的職業技術學校)教師資格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成人教育學校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市屬高等院校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委託有關院校認定;中央部委屬在京院校教師資格,由其主管部門認定,也可以委託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認定。
經認定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由認定部門授予教師資格證書。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應當有1年的試用期。
第九條 教師受到開除公職處分或者其教師資格是通過不正當方式取得的,由教師資格認定部門予以撤銷。
喪失或者撤銷教師資格的,由認定的部門或者學校收回教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 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不具備合格學歷又未取得教師職務的,由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有關辦學部門和學校安排進修培訓;5年之內仍未取得合格學歷或者未通過國家資格考試的,調離教學崗位。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任教。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考核的原則、內容、標準、程式和方法,對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記入考績檔案,作為晉升工資和職務、續聘或者不予晉升工資、解聘、低聘教師職務以及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需要和國家標準,規劃、建設師範院校,提高師範教育質量。
師範院校和非師範院校中接受師範教育的學生免交學雜費,享受專業獎學金。專業獎學金應當保障學生基本生活需要,具體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有關部門予以保障。
本市實行師範畢業生服務期制度,服務期為5年。鼓勵師範畢業生終身從教。服務期未滿的師範畢業生,任何單位不得聘用。
非師範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到中國小任教,應當履行聘任協定規定的義務,工作滿5年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參照師範生在校專業獎學金標準,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措施,提高現有教師的學歷水平,並有計畫、有步驟地使新補充的高等院校教師具有研究生學歷,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學歷,國中教師具有本科學歷,國小教師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劃撥專項經費,辦好教師進修院校和培訓基地。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參加進修、培訓、接受繼續教育,重點培養教育教學骨幹和青年教師。教師應當按照規定完成學習任務。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不斷提高教師的工資,使本市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享受教齡津貼,教齡津貼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凡在本市山區工作的中國小教師,工資在原有等級工資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檔次,每滿5年的予以固定,並再向上浮動一個檔次。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從城鎮地區到山區工作的中國小教師,給予獎勵性補貼。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教師住房建設,劃撥專款建設教師住房,優先、優惠納入“康居工程”計畫,在1997年前解決好城近郊區教師中人均住房在5平方米以下的困難戶,逐步使教師家庭人均住房面積高於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對於住房困難的中國小特級教師,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撥專款專項解決。建設計畫由市和區、縣計畫、建設部門會同教育部門制定。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和駐軍單位為職工分配住房時,夫妻一方為中國小教師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予以照顧。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增加教師公費醫療經費,建立教師醫療周轉金,教師醫療費應當及時予以報銷,不得超過3個月,並逐步建立和發展社會保險制度,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
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每兩年至少組織教師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辦學部門予以保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中國小特級教師提供特殊醫療保健。
第二十條 教齡滿30年(女滿25年)的中國小退休教師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條件的其他學校也可以對退休教師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礎上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圖書館、科技館、體育館、藝術館、博物館、紀念館等各類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對教師實行減免費或者其他優待。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優秀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教師,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師”稱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教師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理的,依照《教師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師範畢業生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完成服務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繳在校期間的專業獎學金和培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拖欠教師應予報銷的醫療費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應當指定相應的職能機構按照《教師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接受教師申訴。申訴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師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屬於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教育、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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