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案件中的仲裁與訴訟之程式衝突

《勞動爭議案件中的仲裁與訴訟之程式衝突》,是一篇論文文獻,主要講勞動爭議案件日益增多,如何正確解決這類糾紛,以維護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穩定,是法律、法規賦予勞動仲裁部門和法院的共同責任。在處理該類糾紛中,勞動仲裁部門作為第一程式作出了大量的工作。

基本介紹

  • 書名:勞動爭議案件中的仲裁與訴訟之程式衝突
  • 作者:佚名
  • 表現形式:勞動仲裁裁決
  • 原因:衝突原因較為複雜
內容簡介,論文正文,

內容簡介

作者:佚名
[摘 要]: 當前,勞動爭議案件日益增多,如何正確解決這類糾紛,以維護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穩定,是法律、法規賦予勞動仲裁部門和法院的共同責任。在處理該類糾紛中,勞動仲裁部門作為第一程式作出了大量的工作。

論文正文

當前,勞動爭議案件日益增多,如何正確解決這類糾紛,以維護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穩定,是法律、法規賦予勞動仲裁部門和法院的共同責任。在處理該類糾紛中,勞動仲裁部門作為第一程式作出了大量的工作。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勞動爭議案件呈多樣化的趨勢,以及在上述領域中法律、法規的尚不盡完備,造成許多案件具體運作中的困難,甚至最終導致糾紛投訴無門、仲裁和法院皆不便處理、裁決和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等諸多怪現象,這其中仲裁與訴訟兩大程式銜接中的衝突即是原因之一。
我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述法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中,應將勞動仲裁作為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也就是說當事人的此類糾紛如要經過訴訟程式解決,先行仲裁是其必經階段。同時,人民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可以不受仲裁裁決之限制,即針對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而不必以仲裁裁決作為其審理對象。但仲裁與訴訟之間的衝突亦由此而產生。
一、衝突的表現形式。
一般認為,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不受勞動仲裁結果的限制,就錯誤的勞動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可根據所查明的事實依法判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會得不到保護。但是在具體實踐工作中常常發生背離此願望的個別事件。因為一份錯誤的裁決可能是在實體問題上有誤,也可能是在程式問題上不符法律法規規定。如僅僅是糾正裁決實體上的錯誤,法院可通過自行判決等手段來達到目的。但如針對程式上的錯誤,情況就相對複雜化了。
在筆者最近審理的某案中,突出反映了上述衝突矛盾:法院既無法進行實體處理又無法進行程式處理,更不能變更或撤銷仲裁裁決的幾難境地。現將案情簡介如下,以求與大家共同商討:某甲與某乙公司因工資支付問題發生糾紛申請至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認定乙公司拖欠甲工資的事實屬實,裁決乙公司給付甲的工資。依照《勞動仲裁規則》的規定,乙公司如不服仲裁裁決,應在15天之內向法院起訴;否則,權利人(某甲)可依據生效的裁決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乙公司以其與某甲無勞動關係為由向法院起訴,不同意支付某甲工資,並要求撤銷仲裁決定。
經法院審理查明:甲與乙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甲的工資應由另一公司支付。雖然事實已經查明,但在應如何處理一節上,產生了不少疑難:首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撤銷仲裁裁決,這一要求在具體操作中因無法律依據不可能實現,因為法院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不能涉及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第二,原告要求法院駁回被告要求自己支付工資的請求,實際上是在請求法院駁回被告的要求,而在民事訴訟中,駁回被告的情況是於法於理不通,於實踐根本不可能的,顯然與民事訴訟的本意相悖;第三,如果法院以主體資格問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原告自行撤訴(因原告就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是法律賦予其的法定權利,故法院因主體資格問題駁回其起訴、不承認其訴權的做法不妥),隨之某甲就可以根據仲裁裁決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法院如果執行了這樣一份錯誤的仲裁裁決,勢必造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且仲裁裁決與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產生了巨大的衝突,顯然也與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程式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對本案事實而言,由於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當事人主體的審核存在偏差而導致仲裁裁決中的程式錯誤,又因缺乏法律,法規上的明確指導,法院無形中陷入了既無法撤銷仲裁裁決,又無法駁回原告起訴或訴訟請求的幾難境地。由此看出,仲裁與訴訟的衝突主要表現在程式的銜接階段。
二、產生衝突的原因
勞動仲裁與訴訟的衝突原因較為複雜,筆者結合實際審理案件的情況簡單歸納如下:
1 主體資格的倒置
在民事訴訟中,原告一般是權利人,被告是義務人。原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其實體權利的實現。而在勞動爭議糾紛中,原告往往是義務人(特別是給付之訴),其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否定被告權利的實現;而被告則是權利人(即仲裁中的申請人),訴訟的基本點是圍繞被告權利的實現。原告如不能勝訴,被告所申請的權利就可以實現。這就是原、被告在申請權利和履行義務上不同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的最突出特點。原告因不服仲裁裁決要求其履行的義務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定其不履行仲裁裁決的法律義務,或認定該義務已履行完畢。這就是勞動爭議案件在主體上不同於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性。
2 《民訴法》對法院審理許可權的嚴格限制。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一般是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的。對於原告正確的訴訟主張,法院應該給予支持;但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對於原告正確的主張,即請求法院判決取消仲裁所要求其承擔的義務(實質上就是仲裁所賦予被告的權利)的主張,法院卻無法進行裁判。因為根據法律規定,法院不能駁回被告的權利主張;在司法實踐中恐怕很難構想法院可以製作一份“駁回被告請求”的法律文書。換言之,假如在上述案件中雙方確實建立有勞動關係,但乙公司如在仲裁階段因無法證明自己已經支付甲工資而導致失利,在訴訟階段又提出足以證明確已支付了某甲工資的證據。那么,該案應如何處理同樣是?個難題:即法院同樣無權對享有實體權利的被告給予駁回。由此可見,由於勞動爭議案件中主體資格的倒置導致權利義務關係的倒置,使法院在《民訴法》的嚴格限制下難以對該類案件進行公正裁判。
3 仲裁的無序與訴訟的有序
所謂仲裁無序,是指仲裁主要是依據《勞動法》進行裁決的,而《勞動法》僅僅體現了勞動爭議中關於實體處理的問題,對程式上的規定微乎其微。且由於勞動仲裁開展的時間不長,相關的法律、法規尚乏完備,特別是在立案、管轄、證據、時效、執行等階段,均無系統的規定,“無序”即指上述方面的法定程式的不健全。而法院的訴訟則首先是建立在嚴格的程式審查前提之下,特別是在主體資格,證據效力、時效等方面均有大量的法律、法規的制約,相比之下可謂“有序”。且勞動仲裁不同於經濟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規定經濟仲裁事項時,均以當事人的選擇為前提,即當事人可選擇仲裁方式、地點及仲裁員、仲裁事項有著明確規定,並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經濟仲裁裁決。這種仲裁方式基本是與國際通行作法相一致,亦符合“仲裁”本意;而勞動爭議的仲裁規則無此規定,它僅規定勞動仲裁為一法定必經程式,當事人無從選擇,人民法院對勞動仲裁的執行申請,亦未被賦予諸如“撤銷”、 “不予執行”等權利。較經濟仲裁而言,勞動仲裁與訴訟之間也缺少相應的銜接性法律、法規,可謂“無序”。
4 仲裁制約訴訟
如前所述,一般認為訴訟是不受勞動仲裁裁決內容的限制,但這一認識只能是以仲裁程式與實體基本無誤為前提條件。也就是說法院實體判決中的內容可以異於仲裁裁決,但法院的訴訟主體必須依舊是仲裁的主體;法院審理的事項必須在仲裁事項的範圍內。如超越其中任何一方面,都違反了“先仲裁,後訴訟”的立法原則。由此看來,訴訟中的當事人範圍與訴訟請求範圍均被仲裁圈定,而這兩大內容就是訴訟的基礎和前提。在上述案件中就突出體現了訴訟中的當事人範圍受制於仲裁的問題。在訴訟中訴訟當事人必須是有直接權利義務關係的主體,違反這一規則即為主體不符;但在本案中,當事人範圍已被仲裁所確定,法院即使查明主體有誤也無法變更。訴訟受制於仲裁顯而易見。筆者在承辦另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因同類問題與勞動仲裁委員會協調並要求其考慮重新進行裁決,但仲裁委員會又以法律、法規無此方面規定為由,提出法院無權干涉仲裁過程且法院可以自行判決。但實際上,由於缺少法院可以“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的有關法律依據,法院根本不可能超越法定許可權履行職責,而法院對存有明顯錯誤的仲裁裁決又必須作出處理。由此可以看出仲裁在起訴前提和在審理方向等重大問題上對訴訟的實際制約作用。
5 訴訟對仲裁無制約
仲裁已經對訴訟形成制約,那么訴訟對仲裁是否存在相同的效力呢?訴訟顯然不應完全以仲裁結果為依據,且法律也規定了法院對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可以通過訴訟形式給予判決。但這並不意味著在法律及實踐上形成制約關係。因為這僅僅體現了法院獨立審判的一種法定職責。
根據法律規定在經濟仲裁案件中,人民法院就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或對當事人要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有權進行程式上和實體上的審查並作出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決定,這是對錯裁的一種法律補救措施。但涉及勞動仲裁案件並無此規定,法院無法律、法規的賦權就無法行使任何補救措施。那么針對本案而言,法院要么就錯誤的主體進行實體判決,要么執行錯誤的裁決,顯然以上兩條道路均不符合司法、執法精神。故在該類特殊問題上,由於缺少相關規定,法院對程式錯誤的仲裁裁決缺乏起碼的制約力,大有無能為力之感。
6 仲裁裁決與判決的效力不銜接
仲裁的效力與判決的效力相比,前者無疑應低於後者;因仲裁裁決生效是以當事人不向法院起訴為前提的。在仲裁與訴訟二程式之間,必然存在效力的銜接問題,即當事人一旦向法院起訴,仲裁裁決的效力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無外乎有兩種可能性,一是仲裁裁決完全失效,不再成為法定的執行依據;二是仲裁裁決暫時失效,以待法院的最終裁判。綜上分析上述兩種可能性,如當事人起訴後仲裁裁決就徹底失效,則從廣義上講,當事人就可能會利用此點在仲裁失利後採取向法院起訴再撤訴或故意製造程式上的錯誤等手段以求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來達到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目的。這顯然違背了“先仲裁,後訴訟‘的立法本意。故一般的理解應歸同於訴訟程式一旦開始,仲裁裁決即暫時失效,待法院作出實體判決(不包括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後則完全失效;如果原告撤訴或者其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仲裁裁決即發生效力。這種理解似乎更接近於訴訟中的審級關係,但在訴訟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是無論如何要涉及的,其中包括生效條件。但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並不涉及仲裁裁決效力問題,又無仲裁裁決生效標誌的明確法律規定,故難免會在實踐中產生仲裁裁決與法院裁判之間銜接不上的個別事件。
三、解決衝突的構想
在多次處理類似糾紛中,筆者深感完善有關勞動仲裁程式和與法院訴訟程式銜接問題的法律、法規的必要性和現實性。勞動仲裁是完善用工制度、解決勞資糾紛的重要手段,勞動仲裁機構是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的專業性權威部門。但仲裁人員的主觀認識和其他難以預料的客觀問題難免會導致仲裁裁決的失誤,這種失誤也往往出乎立法者在制訂法律、法規時的預測。作為一名實踐工作者,筆者認為在《勞動法》施行的同時,應儘快完善仲裁程式並使其規範化;在現階段人民法院亦應針對所發生的類似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特別是應就勞動仲裁被執行及仲裁生效的條件作出相應的規定。例如頒發《勞動法》的有關實施細則和條例,或對具體問題作出司法解釋。
以上是筆者對仲裁、訴訟兩程式銜接階段一些問題的粗淺認識,希望對有關勞動爭議案件的具體審理工作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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