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時效法律問題研究

勞動仲裁時效法律問題研究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改革,市場用工形式越來越複雜多樣,勞動爭議案件大量呈現。在這些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時效越來越成為首要的焦點問題,往往直接決定了案件處理結果。由於我國《勞動法》及其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關於勞動仲裁時效的法律規定相當模糊和滯後,以至相關勞動仲裁時效的諸多問題,學屆至今仍無定論,人民法院對這類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也極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本文試圖對勞動仲裁時效的幾個法律問題進行研究。或許對正確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有所效益。

基本介紹

  • 書名:勞動仲裁時效法律問題研究
  • 作者:法律教育網
  • 類別:勞動仲裁
  • 屬性:論文
圖書簡介,獨立品質,法理基礎,相互關係,制度適用,

圖書簡介

[摘 要]:仲裁、勞動仲裁與訴訟一樣,都是公權力干預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在各自的糾紛解決程式里,都存在時效問題,消滅時效因而至少包括訴訟時效、商事仲裁時效、勞動仲裁時效等各自獨立的時效制度。設定勞動仲裁時效的內在法理基礎在於,勞動仲裁請求所依據的權利多為請求權,屬時效的客體範圍;且運用時效制度對這些請求權進行規範比除斥期間更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利。無論在何種勞動仲裁模式里,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都應當相互獨立、互不影響;但我國現行司法解釋要求人民法院審查勞動仲裁時效,不僅在理論上有明顯的缺陷,在實務中亦有諸多弊端。第四,依消滅時效的本質,允許勞動仲裁時效中斷和中止,以及確定時效的起算點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不僅符合法理,亦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關 鍵 字]:勞動仲裁 時效
[論文正文]: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市場用工形式越來越複雜多樣,勞動爭議案件大量呈現。在這些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時效越來越成為首要的焦點問題,往往直接決定了案件處理結果。由於我國《勞動法》及其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關於勞動仲裁時效的法律規定相當模糊和相對滯後,以至關於勞動仲裁時效的諸多問題,學屆至今仍無定論,人民法院對這類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也極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本文試圖對勞動仲裁時效的幾個法律問題進行研究,或許對正確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有所裨益。

獨立品質

在勞動仲裁程式中是否存在或者說是否應當設定獨立的時效制度?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不僅牽涉對我國相關勞動法律法規關於60日申請仲裁期限的理解與適用,還關乎時效制度基本理論和基本體系的構建。
1、消滅時效的雙重本質
時效制度最早發端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中,分別規定了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大制度,中世紀注釋法學派對這兩種時效制度加以概括,創設了統一的時效制度和概念。法國民法和德國民法都分別規定了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蘇俄民法卻只規定了單一的消滅時效制度,也就是後來被眾多民法學者稱為訴訟時效的時效制度。按史尚寬先生的觀點,時效,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狀態之繼續,而為發生權利取得或請求權消滅之法律要件。其為權利取得之法律要件者,謂之取得時效,為請求權消滅之法律要件者,謂之消滅時效。我國民法學者亦普遍如此認為,只是表述上略有不同而已。關於消滅時效的法律效果,長期以來,由於民法學者普遍認為消滅時效就是訴訟時效,所以民法學者對消滅時效的法律效果的描述或定義是以訴訟時效為核心的。
各國民法對訴訟時效效力的規定,主要有三種:一種規定為直接消滅實體權利,如日本民法典;一種規定消滅實體訴權(勝訴權),如法國民法典、蘇俄民法典;一種規定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如德國民法典、我國台灣民法典。通說認為,我國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系消滅實體訴權。但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實體訴權消滅說是不恰當的,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應當理解為:訴訟時效完成後,只是使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請求權人依然可以起訴,如果義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則對權利人的起訴不予保護;如果義務人不主張時效抗辯,則請求權人仍然可以勝訴。據此,法院無權也不應直接適用訴訟時效。筆者亦認為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對實體權利的影響而言,是使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實體權利或訴權本身並不消滅。無論對消來時效的法律後果作何爭論,消滅時效的本質首先在於,它是一種實體權利規範,對權利人的實體權利的行使提出了法律上的要求,時效一經完成,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失去法律上的保障力,該實體權利的權能將受到限制。
但是,消滅時效不僅是一種實體權利規範,它還是一種權利救濟規範,準確地說,是一項關於尋求公權力救濟的規範。而公權力對民事權利的救濟,預示著公權力對民事糾紛的干預。但公權力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是有期限的,如果一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後,長期不依法定程式尋求公權力給予救濟,法律便沒有給予永久保護的必要。從權利救濟的意義上講,時效其實就是一種公權力干預糾紛的一種條件,是指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後,權利人如不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權利,基於這樣的法律事實,原權利人將失去公權力的強制保護,原義務人將因此而獲得受到公權力強制度保護的時效利益。因此消滅時效與其說是一種實體權利規範,不如說是對權利救濟途徑的一種規制。
因此,消滅時效具有雙重的法律本質:其一,消滅時效是對權利人實體權利的一種規範,時效一經完成,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即失去法律上的保障力,導致該實體權利的權能受到限制;其二,消滅是對權利人的權利救濟的一種規範,時效一經完成,權利人將失去公權力的強制保護,原義務人將因此而獲得受到公權力強制保護的時效利益。
2、勞動仲裁時效是一種獨立的時效制度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共同將爭議事項提交第三者居中作出裁決或公斷,彼此承擔由此而確定的責任,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的一種方法。作為定紛止爭的一種方式,仲裁有著悠久的歷史,早在古羅馬《十二銅表法》中就有關於仲裁的正式記載。但是,在仲裁產生後很長的時間裡,仲裁基本不受法律的調整,完全是在國家司法制度外獨自發展演化,國家把仲裁視為一種純私的領域,法律不加干預,法院不加干涉。仲裁裁決是靠當事人自覺履行或依靠仲裁員的威望來強制執行的。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仲裁因其所具有的快速、低廉、保密以及當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靈活性等優勢,越來越顯示出極強的適應性和生命力。隨著仲裁的作用和影響的不斷擴大,國家和法律開始關注仲裁活動,仲裁逐步在一定程度上被納入到國家的司法制度內。到了十四世紀中葉,瑞典的一個地方法典就將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手段列入其法令條例中。1887年瑞典制定了第一個仲裁法令,於1929年通過了《瑞典仲裁法》。 1697年,英國議會正式承認了仲裁制度,通過了第一個仲裁法案,並於1889年頒布了第一部仲裁法。於是,純私性質的仲裁不斷制度化、法律化,不斷地與司法因素交織在一起,仲裁制度從一種純私的救濟制度逐漸變成了一種公力救濟制度,成為了一種非常重要的民事爭議解決方法。
從仲裁制度的歷史發展來看,在十四世紀中葉以前,仲裁還沒有制度化、法律化,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及法律術語等法律領域均不包括仲裁的內容,時效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自然也不可能考慮仲裁的因素。在這樣的背景下,消滅時效實際上只與民事訴訟聯繫在一起,訴訟時效與消滅時效也就具有了相同的含義。但隨著仲裁方式不斷法律化、制度化,司法權對仲裁方式的干預和支持不斷強化,仲裁作為一種救濟方式,越來越具有公權力救濟方式的性質,如果再把消滅時效等同於訴訟時效,也許並不恰當。
消滅時效必須與具體的公權力救濟方式相聯繫才有意義,而在不同的公權力救濟程式里,時效的內容因對民事權益的保護範圍和力度的不同,應當是不一樣的。民事訴訟,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一種,它是通過司法程式以司法權為強制力來解決民事爭議。司法權對民事權利的期限就是訴訟時效,即權利人受到侵害後,權利人如不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權利即不再受訴訟保護的法律制度。更為準確地說,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運用司法權強制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仲裁,通說認為,作為一種救濟方式具有準司法性,仲裁權亦具有強烈的公權力性質,屬公權力救濟方式。在商事仲裁中,當事人若不在法定期間提起仲裁請求,其將不能獲得仲裁權的強制保護,這顯然具有消滅時效的性質。各國仲裁法都規定了當事人提起仲裁的有效期間,並稱之為仲裁時效。
勞動仲裁是仲裁的一種,在我國,是行政機關設立的專門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照仲裁程式對特定爭議居中作出裁決的制度。勞動契約糾紛正是這種仲裁的對象,當事人必須在法定的限期內提出仲裁申請。勞動仲裁,也為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一種,它通過勞動仲裁程式以仲裁權為後盾來解決勞動爭議。但其作為一種公力救濟方式,同樣對該程式的起動和仲裁權的運用進行了適當的限制。勞動仲裁權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合法權利的救濟也是有期限的,當勞動契約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後,若不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仲裁請求權,其權力將不受勞動仲裁權的保護,這個期限就是勞動仲裁申請期間。這種制度我們可稱之為勞動仲裁時效,這種時效同樣具有消滅時效的性質。
因此,視消滅時效為訴訟時效的傳統民法理論,並不妥當,必須予以修正,消滅時效至少應當包括訴訟時效、仲裁時效和勞動仲裁時效等時效制度。勞動仲裁作為一項獨立的公力救濟方式,使勞動仲裁制度成為一種與訴訟制度並行不悖的程式制度,勞動仲裁時效因而具有了與訴訟時效一樣的獨立意義。

法理基礎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對於該條款中規定的60日期間的性質,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有著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該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一種觀點認為該期間屬除斥期間。筆者認為,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要求人民法院給予司法強制保護的制度,而該60日期間是請求勞動仲裁機關作出裁決的期間,顯然不屬於訴訟時效期間。但該60日期間是屬於仲裁時效期間還是除斥期間,或者說法律應當對其設定為時效還時應當設定為除斥期間,卻很有探討的必要。筆者認為,該60日期間應屬於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因為勞動仲裁時效本身有其深刻的法理基礎。
1、勞動仲裁請求的基礎多為請求權,符合時效的客體範圍。
消滅時效並不規制所有的民事權利,消滅時效有其自身的客體。消滅時效的客體,是指哪些權利適用消滅時效。由於人們普遍認為消滅時效就是訴訟時效,因而亦認為對消滅時效的客體就是訴訟時效的客體。各國立法對訴訟時效的客體的規定不盡相同,但一般而言,訴訟時效客體以請求權為限,如德國民法。我國學者亦都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客體也為請求權。筆者認為消滅時效也應當是以請求權為客體,其他性質為支配權、形成權的權利,則不能適用消滅時效。對形成權的規制適用除斥期間制度。除斥期間,也稱預定期間,指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些形成權的預定存續期間,因該項期間經過,該項權利當然消滅。
應當說,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客體,而除斥期間以形成權為客體,有其深刻的法理原因。其一,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得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權利的行使需義務人的協助才能實現。請求權是由基礎權利如債權、物權、人格權而發生的,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之前,義務人應當履行特定的義務,請求權的實現意味著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消滅,交易得以完成。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以促進交易,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因而在制度設計上側重於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請求權的限制,期限不應太短,而應儘可能長;同時,規定該期限有中斷中止的情形,以鼓勵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這種制度就是時效制度,該期間也就是時效期間。而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自己的行為,使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權利。權利人除享某一形成權本身,並不享有其它的權利,相對人除容忍權利人單方變動法律關係並接受其後果外,並不負有其它任何特定的義務。相反,由於形成權意味著法律賦予權利人以單方面的法律之力,干預他人的法律關係,往往涉及他人的利益;而且多數情況下,形成權的實現,一般會終止剛剛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交易被取消。法律此時側重於保護他人的利益,同樣是為促進交易。由此,形成權的產生和行使必須有其合理性,“關於各法定形成權法律設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並在若干特殊情形,使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與期限,以避免置相對人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法律不可能為形成權設定較長的期限,不會期望該期限有中斷中止的情形。這一期限制度就是除斥期間。
其二,請求權的完成除權利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外,尚需義務人為特定的行為,當權利人作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後,義務人若不為特定的行為,該期間只能中斷;若不然,義務人故意拖廷,則會置權利人的權利不能實現之危險。這為時效要求該期間中斷提供了可能。而形成權的完成,只需權利人單方作出意思表示或行為即可,並不需要相對人配合,因此只要權利人一旦作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形成權即告完成,其行使期間在時間和過程上沒有中斷的餘地,不能滿足時效要求該期間中斷的要求。
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其所依據的權利多為請求權,而非形成權。比如,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給付勞動報酬,要求給予工傷待遇,要求給付各種經濟補償金,要求給付違約金等等,都屬於請求權。勞動者逾期行使其上述請求權,並不導致這些權利本身消滅,而僅使對方產生得以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若用人單位願意,其可以繼續履行給付義務。因此,對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只能適用時效制度予以規範,而不應當適用除斥期間制度。
2、時效制度更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
時效制度和除斥期間的主要功能都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穩定法律關係,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交易安全。無論是請求權,還是形成權,若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事實狀態長期存在,必然以此事實狀態為基礎發生種種法律關係。很長時間以後,若充許原權利人主張權利,必將推翻長期以來以此事實狀態為基礎而形成的各種法律關係,造成社會經濟秩序的紊亂,危害交易安全。因此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分別對請求權和形成權的行使,進行了時間限制,法定期間一旦經過,原權利人或將喪失權利,或將失去公權力的強制保護,由此使長期存在的事實狀態合法化,以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維護交易安全。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除了客體不同的本質區別外,兩者在外部特徵上,主要的區別是:1)除斥期間是權利本身預定存續的時間,只具有單純的時間意義,不會發生中斷、中止的情形;時效是指與權利有關的一定事實狀態經過一定期間的法律事實,可能發生中斷中止;2)除斥期間屆滿,形成權本身絕對地、確定地消滅,而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只是本權利所生之請求權的行使受到有效的抗辯。3)時效期間一般比除斥期間較長。
因此,同為對權利進行限制的制度,消滅時效比除斥期間寬鬆得多,時效期間著眼於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除斥期間著眼於保護他人的利益,相比之下消滅時效比除斥期間更有利於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勞動法》的首要目的在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勞動者權利行使的限制,運用時效制度顯然比運用除斥期間更有利於保護其權利。

相互關係

如前所述,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同屬消滅時效,對當事人的權利都會產生重大影響。然而,當勞動爭議案件分別進入勞動仲裁程式和民事訴訟程式時,這兩種時效如何協調卻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1、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相互獨立、互不影響
實質上,這兩種時效的關係由勞動仲裁模式決定,即由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決定。
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是指勞動爭議處理的各種機構和方式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關係所構成的有機整體,其核心是表明勞動爭議發生後,人們應通過哪些途徑,由哪些機構運用什麼方式對爭議進行處理。從各國的法律規定看,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採用單一機構處理體制,也稱單軌制,即勞動爭議只由勞動仲裁機構或勞動司法機構處理,而不是仲裁和司法並存由當事人選擇仲裁或訴訟。
這種體制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勞動法院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其它國家如義大利、瑞典、法國等,均設立專門的勞動法院或勞動法庭,適用特別程式專門行使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權;二是勞動仲裁模式,以英國和澳大利亞為代表,這些國家設立專門的勞動仲裁機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在單一機構處理體制下,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要么只能向勞動仲裁機構提起勞動仲裁,要么只能向勞動司法機構提起勞動訴訟,並且必須接受仲裁結果或訴訟結果。由於勞動司法機構與勞動仲裁機構各自獨立運行,因而對當事人的實體利益有著重要影響的時效問題並不存在衝突的情形,勞動仲裁時效,在法律後果上其實等同於訴訟時效,時效一經完成,權利人失去最後的公力救濟機會。
相比單軌制而言,就是“裁審分軌”的雙軌制體制。所謂“裁審分軌”是指勞動爭議發生後,案件當事人可以就仲裁或訴訟進行選擇,既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訴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訴至人民法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訴勞動仲裁機構。當事人一經選定爭議處理方式,就不能再選擇另一方式解決爭議,並且必須接受其所選擇的處理方式的處理結果。這種模式廣泛套用於商事仲裁中。在商事仲裁程式中,仲裁時效往往引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此時仲裁時效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相同,如《我國仲裁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在這種體制下,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仍相互獨立,互不影響,不會產生衝突問題。
因此,不論是單軌制還是雙軌制仲裁模式,訴訟和仲裁都是獨立運行的,各自適用不同的程式,運用不同的公權力解決糾紛。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分別運用於仲裁程式與訴訟程式,分別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權和訴訟請求權進行規制,相互獨立、互不影響,不會發生衝突。
2、我國現行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相互關係的制度缺陷
在我國,勞動仲裁是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式和必經程式,勞動爭議當事人只有對仲裁裁決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格局被稱為“一裁二審”或“先裁後審”的非常特別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這種體制的弊端,理論界與實務界已對其進行了眾多的論述,本文在此就不必贅述。本文想要討論的是,在這種體制下,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的關係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這表明:第一,人民法院必須審查勞動仲裁時效;第二,當事人的訴權須受勞動仲裁時效的限制;第三,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適用60日仲裁時效期間作為其訴訟時效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不僅在理論上有明顯的缺陷,在實務中亦有諸多弊端。
首先,人民法院審查仲裁時效違背法理。民事訴訟與勞動仲裁各自是一套獨立的解決糾紛的程式體制,具有其自身程式的封閉性,訴訟不是仲裁的“抗訴審”,不應當對仲裁裁決作出“改判”、“撤銷”、“發回重審”等評判。仲裁機關不是行政機關,仲裁裁決也不是行政行為,因而在人民法院也不會象評判行政行為那樣對仲裁裁決是否違法進行判定。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是要審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而不是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正確與否作出評判。無論實行何種仲裁模式的國家,司法權對仲裁的司法審查,都僅限於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人民法院在執行仲裁裁決中若發現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對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強制執行。此後,當事人可以協商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一旦進入民事訴訟審判程式,人民法院對仲裁活動就不再進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審查,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為一個全新的案件進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在長期的司法實務中,始終堅持了將勞動爭議作為民事案件來處理的態度,在民事訴訟中不對勞動仲裁進行司法審查,這本身是符合法理的,但唯獨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時效進行司法審查,卻是與勞動爭議仲裁訴訟體制相矛盾的。
其次,以仲裁時效限制當事人的訴權,不符合現代司法精神。仲裁申請權和訴權是兩種不同的尋求公力救濟的請求權,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均不具備相互的排斥性。訴權的取得和實現不以仲裁申請權的行使為前提,訴權的滅失也不以仲裁申請權的的滅失為依據。仲裁時效的效力只適用於仲裁,並不能影響人民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式來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訴權表現為當事人可以基於民事糾紛的事實,要求人民法院進行裁判的權利,這是一種憲法性權利,保護當事人充分有效的行使訴權是現代司法的一項基本精神。如果僅僅因為當事人未在仲裁時效內申請仲裁,就剝奪當事人的訴權,這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一般為兩年,對於只超過為期60日的仲裁時效而未超過為期兩年的訴訟時效的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當然應給予保護,這也符合《勞動法》以保護勞動者為主旨的基本精神。
第三、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而不應當適用仲裁時效規則。
勞動法雖然從民法中分離出去成為一門獨立的部門法,但勞動者與僱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仍然是民事法律關係,雙方的爭議應當按民事糾紛來處理,勞動爭議訴訟仍然屬於民事訴訟的範疇。在民事訴訟程式中,除特別法有規定的以外,均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是指普通法與特別法對同一問題都作出規定的情況下,特別法對特定的法律關係優先適用。而根據《勞動法》關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的規定,可以看出,《勞動法》所規定的時效不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作為特別法的《勞動法》對勞動爭議訴訟時效並未作出規定,因而,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總之,對於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的依據,而不是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是否受理的依據,將有無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法院對這類案件是否進行實體處理的依據,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在勞動法律法規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時效作出規定之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執行《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最高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應予廢止。

制度適用

雖然,我們認為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應當是相互獨立,互不影響,各自適用於不同的程式,《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並不符合法理,但在對該問題做出新的法律規定之前,人民法院在實務中必須遵照適用。不過,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如何適用這一司法解釋,或者說在民事訴訟中如何正確審查判斷勞動仲裁時效仍有探討的必要,這對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這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勞動仲裁時效是否應當有中斷中止的情形,二是如何確定勞動仲裁時效的起算點。
(一)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中止
1、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
不少人反對勞動仲裁時效可以中斷,其理由主要有:第一、時效制度是一項法律制度,它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前提,法律無明文規定則不能推定其存在,而我國目前的勞動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沒有關於勞動仲裁時效中斷的規定,所以不能認為勞動仲裁時效可以中斷。第二、如果允許勞動仲裁時效可以中斷,則意味著該時效在理論上存在一再中斷的可能,這與《勞動法》迅速、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的立法意圖顯然相悖。
筆者認為,勞動仲裁時效基於正當的事由可以中斷。(1)時效的本質特徵決定了勞動仲裁時效是可以中斷的,法律應當對其中斷的事由進行詳盡的規定。時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行使權利的方式有很多種,無論以何種方式,當事人只要積極行使權利,法律都應當允許和鼓勵。(2)我國已有法規對該時效的中斷事由進行規定,只是規定不全面。勞動部辦《關於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函》規定:“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自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國務院1993年7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這其中的正當理由,可以引起仲裁時效的中斷。(3)對效率的追求不能以犧牲實體正義為代價,迅速、及時解決勞動爭議雖是《勞動法》的立法目的,但並不是首要的目的,其首要的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我國,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在其權利受到用人單位侵犯後,往往不敢及時求助於公權力,而願意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而協商解決的時間很容易就使60日的申訴期間界滿。實踐中,用人單位經常利用勞動者對法律的無知,在協商時通過拖延時間導致仲裁時效界滿來逃避責任。因此,如果不允許勞動者通過協商調解的方式來中斷仲裁時效,將非常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利,這不符合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4)糾紛主體通過協商而達成和解,最有利於糾紛的徹底解決,預防糾紛的再度發生,對於維護社會穩定有著重要的意義,法律應當鼓勵這種糾紛解決方式,而不是相反。如果不充許仲裁時效的中斷,則無異於告訴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侵犯你的權利,你不要與他協商,而應立即去告他。“這既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人們通常的價值觀念。(5)因為司法資源(或仲裁資源)是有限的,法律應當鼓勵糾紛主體自行解決糾紛,有助於節約司法資源。
按我國目前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現狀,為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事由應當包括: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請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等。
2、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止
關於勞動仲裁時效中止,《勞動法》未作規定。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該條規定雖沒有明確使用“中止”一詞,但其以“不可抗力”這一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當事人不能行使仲裁請求權為其適用條件,符合時效中止的特徵,可理解為對仲裁時效中止的規定。此外,《勞動部關於貫徹〈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89條則對仲裁時效的中止進行了明確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仲裁時效中止。”
但是,《條例》關於中止的規定,尚不完善。當事人因不可抗力和正當理由超過仲裁時效行使仲裁申請權,雖然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但是不可抗力和正當理由的後果是不一樣的。不可抗力可以作為時效中止的事由,但不是所有的“正當理由”都可引起時效中止。不可抗力其實屬於正當理由的一種,當事人相互協商、請求調解等都屬正當理由。在後者的情形下,仲裁委員會雖然應當受理,但對於時效而言,其後果是引起時效的中斷而不是中止。而《意見》第89條的規定卻是違背時效中止的內在法理的。時效中止的本質在於,非因當事人意志的客觀原因,即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觀障礙,當事人不能行使其實體請求權,為保護當事人的實體利益,時效應當中止,待該客觀原因消失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當事人請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正是行使其實體請求權的一種方式,並非因客觀原因不能行使其請求權,因而應當引起時效的中斷,而非中止。因此,應當對上述規定進行修改,嚴格按照時效中止的本質特徵,對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止進行規範,即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觀障礙,當事人不能行使其請求權的,勞動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後,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為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關於仲裁時效中止的規定修改前,在司法實務中,對勞動者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勞動者意志的客觀原因而未能行使其請求權的,應當認定時效中止。
(二)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目前有三個法律法規對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點進行了規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單從這三部法律法規就可以看出,各立法機關在這個問題上的意見是不統一的。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勞動法》中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產生了不同的理解和爭論,更有不少人對《意見》把“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解釋成“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提出了批評,並認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義務作出處分決定之日或是指勞動關係當事人因勞動權利義務問題發生分歧,並有一方向對方明確主張權利(提出解決分歧)遭拒絕之日等等。
筆者認為,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更為恰當。第一,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符合時效的特徵,是時效的本質要求。時效制度要求權利人極其謹慎地關注自已的合法權利,要求權利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及時行使相應的權利,以穩定法律關係和社會秩序。第二、時效是一種客觀事實,其時間起算點應以客觀事實而不是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亦是一種客觀事實,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而爭議發生之日或表示異議之日都取決於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意志,從而使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受當事人主觀意志的控制成為可能。“事實上,當事人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卻暫不提出異議,其原因除受暴力、威脅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亦可以是其經權衡後所作的時間上的選擇。在後者的情況下,若將提出異議時間作為申訴時效起點,將可能出現申訴時效起點由勞動爭議一方根據其單方利益而隨意控制的不合理局面,勞動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將可能因此而長時間地陷於不穩定狀態。”
第三、在允許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制度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或提請第三人調解或因其它正當理由未能及時行使權利,可以適用時效中斷中止的規定。在此前提下,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並不會對勞動者尋求救濟產生阻礙,並不會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注釋:
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620頁。
如:梁慧星認為,所謂時效,指一定事實狀態在法寶期間持續存在,從而產生與該事實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同時他又指出,時效為法法律事實的一種。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36頁。但龍衛球先生認為,將時效籠統地定義為得發生法律效果的以期間為要素的法律事實,文義上沒有排除導致權利發生或消滅以外的法律效果的期間構成,如失蹤期間,顯得不夠準確。因而他認為,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狀態經過一定期間的法律事實,其效果在於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692頁。又如:時效,指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時間導致一定的法委後果的法律制度,一定的法律後果,指發生當事人取得權利或權利失去法法律保護的法律效果。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第3版,第145頁。再如:時效是時間在法律上的效力,時效制度是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法寶期間即依法產生取得權利或消滅權利的法律後果的法律制度。李開國、張玉第敏主編:《中國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50頁。
但龍衛球先生認為,如果不是從個別規範措辭論斷,而是從全部規範分析,這些國家似乎既不是消滅實體權,也不是消滅訴權,而也只是賦予當事人(義務人)通過主張才能拒絕履行義務或免除義務的權利,這就是說,只賦予了抗辯權。所以,《法國民法典》第223條規定:“法官不得自動援用時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條規定:“除非當事人援用時效,法院不得根據時效進行裁判。”這些規定顯然是把時效利益規定由當事人決定。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708頁。
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708頁
William H. Gill, Arbitration Law ,Sweet & Maxwell Publishing House , London , 1975, PP.1.
William F.Fox, J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greement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2,PP.243.
李開國、張玉敏主編:《中國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255頁。
羅豪才:《中國行政法講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72頁、第175頁。
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719頁。
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66頁。
陳建民、孫麗著:《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程式的完善》。
徐亞龍著:《論勞動仲裁申訴時效制度的完善》,載於《江蘇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1年11月,第15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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