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詞語)

再婚(詞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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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zàihūn,英文:):再次結婚。再婚在我國經歷了先秦(現象普遍存在,儒家思想中禁止再婚)、秦漢(行為依然存在,但是限制思想進一步系統化)、魏晉南北朝(法規沿襲前朝,言論有所放寬)、隋唐(再次放鬆)、宋代(法律條文的固定少動和禮教思想漸趨嚴酷下社會風氣的改變)、明代(較唐代更為寬鬆)、清代(婦女改嫁要受到強大的宗族阻力,法規也有刑法的規定)至國民時期(廢止了關於妻子再婚必須服完夫喪的規定)的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再婚
  • 外文名:remarry 
  • 拼音:zàihūn
  • 釋義:再次結婚
再婚登記,再婚制度歷史,先秦時代,秦漢時代,魏晉南北朝時期,隋唐時期,宋代,元代,明代,清代,國民時期,再婚利於健康,再婚婚假相關規定,

再婚登記

民政部、外交部關於印發《關於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8日,民政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駐外使、領館:
為完善婚姻登記管理法規,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經國務院同意,現將《關於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鑒於補充規定是對國務院批准,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行政法規的完善,為使部門發布的有關婚姻登記管理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與行政法規一致,經研究決定,對部門發布的《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中國與毗鄰國邊民婚姻登記管理試行辦法》等規定作相同的補充規定,請各地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一併嚴格執行。
關於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
一、離婚的中國公民在國內申請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關係是在國外按當地法律通過司法程式解除的,其離婚證件(指法院出具的離婚調解書和離婚判決書)必須經我國人民法院的裁定承認。裁定承認的,即視為有效;被駁回的,視為無法律效力。
如其前次婚姻關係是在國外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離婚證件無需經我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但須經其居住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的認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
二、離婚的外國人在我國申請再婚,須出示離婚證件。如其前次婚姻關係是在國外按當地法律通過司法程式解除的,須同時提供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其原配偶的國籍證明。其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其離婚證件(指法院出具的離婚調解書和離婚判決書)須經我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被裁定承認的,視為有效;被駁回的,視為無法律效力。其原配偶是外國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關係是在國外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離婚證件無需經我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但須經其本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其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的認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由該國駐華使、領館直接認證。
三、持有我國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的當事人申請再婚,須提供法院出具的離婚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的證明。
四、我國駐外使、領館應按有關規定為經駐在國公證和該國外交部或其授權機構認證過的離婚證件辦理認證手續,並為長期或已在國外取得合法居留權的中國公民出具或認證婚姻狀況證明。情況特殊者應先報國內審批。
五、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將結婚當事人提交的我國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裁定書或經公證、認證的離婚證件、國籍證明或離婚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的證明收入當事人的結婚登記檔案。
六、凡與我國簽訂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外國法院出具的離婚證件在我國使用,按條約的有關規定辦理。
七、申請結婚當事人提供假證件或證件被塗改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再婚制度歷史

先秦時代

一、先秦時代 —— 婦女再婚現象普遍存在,同時在儒家思想中已出現禁止再婚的言論。
春秋戰國時戰爭頻仍、人口損失慘重,使得婚姻所承擔的繁衍人口任務更為重要。孀婦再嫁自然就不成問題了。甚至在諸侯國君中,這種事都屢見不鮮。史載衛宣公和其繼母私通,所生子長大後迎娶齊女,宣公見齊女貌美,竟劫奪來據為己有。《詩·邶風·新台》就是衛人諷刺宣公之作。宣公死後,其庶長子公子頑又迎娶宣姜,生子女多人,有二人後又繼為國君。衛人又作《牆有茨》刺之。其貴為國君,竟然迎娶再嫁、三嫁之女,而且其後代並未受到歧視,可見此風俗的普遍。從現存的關於先秦時代法律規定的殘存記載中,也未見有對婦女再婚作出限制之處。 當然,喪偶婦女的再婚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必須為丈夫服滿喪期,必須遵守社會習慣中對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等等。

秦漢時代

二、秦漢時代 – 限制再婚理論的進一步系統化和再婚行為的依然普遍存在
秦國商鞅變法之後,貫徹法家思想,禮法道德傳統相對受到忽視。秦代家庭立法中,在婦女再嫁的問題上,也就非常地寬容。從江陵張家山漢簡中有關秦代法律的記載可以看出有“夫死而妻自嫁,取者勿罪”的規定。秦始皇會稽刻石”的一句“有子而嫁,倍死不貞” 千百年來被看作是限制有子孀婦再嫁的規範,經現代一些學者考證,認為並非限制喪偶婦女,而是對未婚先孕作出否定性的評價。
漢武帝之後,儒學逐漸地成為社會主流的道德規範和行為規範。兩漢時的儒者和官僚發揮了先秦典籍中關於男尊女卑思想的表述,對婦女再嫁問題給出了道德上進一步否定的評價。班昭女誡》中說:“男有再娶之意,女無再適之文。” 兩漢時的統治者也開始旌表守節孀婦,漢宣帝就曾於神爵四年(前58年)給潁川一帶的“貞婦順女”獎勵布帛。東漢以後,這種舉動變得非常頻繁。 不過,兩漢時正統儒者的言論尚未完全拘束人們的社會行為。當時的成文法律沒有明確地限制婦女再嫁。而實際生活中,婦女再婚的現象屢見不鮮。光武帝劉秀的姐姐湖陽公主守寡後,看上了有婦之夫宋弘,光武帝親自替她作說客。東漢末年的著名文學家,蔡邕之女蔡琰(蔡文姬),先嫁河東衛中道、被擄入匈奴後與左賢王成親,並生有子女,歸漢後又嫁與董祀,先後改嫁兩次。這樣的身世並沒有成為她一生的污點,相反她由於傳奇的經歷和文學上的才華被南朝人范曄收入了《後漢書·列女傳》,這在一千多年之後簡直是不可思議的事情。古詩《孔雀東南飛》敘述東漢建安年間的故事,劉蘭芝不見容於婆母,其夫被迫出之,回到本家之後,馬上就有眾多提親者找上門來,可見婦女再嫁、即使是被出婦女的再嫁,都不是羞恥之事。

魏晉南北朝時期

三、魏晉南北朝時期– 法律規範的因襲前朝和社會輿論的由寬漸嚴
三國時期對於婦女再婚的問題,同樣沿襲了漢代法律的寬鬆規定。《三國志》記載吳主孫權就曾納喪偶婦女徐夫人為妃。魏文帝曹丕的皇后甄氏原為袁紹子袁熙之妻,袁紹被曹氏打敗後,歸於曹丕,後來失寵,據說是與曹植有染,後人還從中附會出了著名的洛神傳說。
西晉統一全國後,晉武帝多次頒布詔令,禁止士庶為婚、嚴明嫡庶之別。對於孀婦改嫁問題,和東漢時的情形類似,官方意識形態中已經頻繁讚揚守節的烈女,而民間改嫁的現象仍時有發生。
五胡亂華使社會生產倒退、人口銳減,在長達二百年的時間內,文化亦停滯不前。在東晉、南朝的宋、齊兩朝,以及北方的十六國、北魏時期,由於玄學的興起,儒學處在相對低潮的發展階段。反映在家庭法領域,婦女的地位略有提高。東晉時甚至出現了以女休夫的情形。至於婦女再婚,也較為普遍,劉宋朝的公主普遍和駙馬不和,紛紛被皇帝準許離婚再嫁。 但是,南方到了梁代以後,儒家禮教開始重新興盛,統治者對於貞節烈婦的宣傳也開始升級。《梁書·顧憲之傳》:“有貞婦......少孀居,無子,事舅姑尤孝,父母欲奪而嫁之,誓死不許,憲之賜以束帛,表其節義。”這樣的例子在梁、陳兩代漸多,潛移默化地改變著社會風氣和輿論導向。 同樣,在北方,即使是十六國和北魏初期的長期戰亂時期,宣傳婦女節義的論調始終不絕於耳。北周政府正式下達詔令,宣布“孝子順孫義夫、節婦,表其門閭。”這也是效仿歷史上漢、晉這些漢族政權的措施的一種舉動。

隋唐時期

四、隋唐時期 – 盛世之下對婦女的束縛再次放鬆
隋唐時代經濟發展水平、思想文化觀念都走在世界的前列。社會輿論和官方立法對婦女再婚的問題顯得非常寬容。 據《新唐書·公主傳》的記載計算,唐代中前期的公主中改嫁者即有二十九人,其中有五人甚至三嫁。著名的襄城公主太平公主,都曾改嫁。皇室如此,民間更是家常便飯,大儒生房玄齡韓愈的夫人或女兒都曾改嫁。可見當時,“女無再嫁之文”的古訓一定程度上被人們遺忘,即使是主張道德文章的正統知識分子們也不以改嫁為非。《舊唐書·列女傳》記載:“楚王靈龜妃上官氏,王死,服終,諸兄謂曰:‘妃年尚少,又無所生,改醮異門,禮儀常范。’”這說明當時年輕又無子的孀婦改嫁,是社會的常例,“守節”說不定才是不正常的。 與此相對應,男子,甚至是貴族男子娶再婚婦女,也不以為恥。眾所周知武則天原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嬪妃,結果被高宗立為皇后。楊貴妃本是唐玄宗子壽王妃,卻改嫁玄宗。這些在後人看來屬於亂倫的行為,卻在唐代皇室中公開地存在。至於朝廷大員、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婦更是司空見慣。

宋代

五、宋代 – 法律條文的固定少動和禮教思想漸趨嚴酷下社會風氣的改變
宋初,仍乘唐代遺風,社會上婦女再嫁之風流行。皇室內部經過五代時的多年變亂,甚至連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規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後改適高懷德范仲淹幼年喪父,隨母改嫁,長大後才歸宗。宋仁宗時頒布了類似唐宣宗當年的規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間改嫁之風終北宋年間,未見式微。周敦頤程頤等所宣傳的“餓死事小、失節事大”之類,在北宋當時影響並不很大,程頤的侄子亡故,媳婦也未能守節。但是,南宋以後,禮教之風漸趨嚴厲,在這以後,絕無皇室公主和親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記載,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狀況也逐漸減少。與之相對應的是,《宋史》、《元史》列女傳中的節婦、烈女的記載與前代相比,大為增強。

元代

元代是中國歷史上一個比較特殊的時代。一方面由於蒙古統治者推行民族歧視政策,廣大中原和南方的人民忍受著空前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北方遊牧民族的某些習俗也在這一時期流傳到了全國,使元代的社會風俗和法律規定都呈現出一些獨特之處。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於弟的習俗。這個古老習慣從當年的匈奴族起就已存在。西漢初年,漢王朝和匈奴簽定和親之議,高祖和單于以兄弟相稱。高祖死後,冒頓單于致書呂后,要求呂后嫁給她。其實這在匈奴來說是正常風俗,但這在中原漢族看來是奇恥大辱。呂后大怒,但這個強悍的女人在國力虛弱的情況下也無可奈何,只得致書單于說:“您沒有忘記我,真是我的萬幸。但我年老體衰,齒髮脫落,不能侍奉您,今獻上車駕幾輛,權當我在您身邊侍奉。”堂堂一國皇太后,這樣哀求別人,也算是顏面喪盡。這一習俗建國初還在某些少數民族中流傳。元代時,該習俗不但在進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繼續存在,還進入了漢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條格·戶令》中記載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親,在漢族傳統習俗中,本屬於親屬間相*,這是少數民族習俗對中原文化發揮影響的一個實例。但是,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倫理上使漢族人難以接受,而且也產生了法律衝突。元代法律對於漢族男女婚姻繼續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強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無所適從。基於此,元中期以後,對於收嫂給予了逐漸嚴格的限制,如:嫂僅訂婚不收繼、叔已有妻不收繼、叔嫂年齡相差懸殊不收繼等。而且,蒙古族風俗中還有一些其他的收繼制度,象侄兒收養嬸母、兄收養弟媳,因為和漢族傳統禮教太不相容,不在漢族地區實行。當然,其中最嚴的一條,還是沿襲前代規定立志守節的婦女不得被強制改嫁。至元十三年三月,戶部在上奏中認為“今後此等守志婦人,應繼人,不得騷擾,聽從所守,如卻行召嫁,即各斷罪,仍領收繼。”對於守志孀婦,元政府和前代一樣給予表彰,大德八年正月的詔書講:“婦人服闋守志者,從其所願。若志節卓異,無可養贍,官為給糧存恤。”《元史》所收入的節婦烈女也不比前代為少。隨著蒙古統治者的北退,小叔收嫂這種在中原人看來多少有些奇特的風俗,也就在法律中被重新禁止。

明代

六、明代
大明律》首次將前代法典中關於婦女再婚問題的兩條規定“居喪嫁娶”與“婦女守節而強嫁”濃縮到一條之中,不過處罰力度變輕。在唐宋“徒三年”的“居喪嫁娶”,改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婦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僅“杖八十”。明朝法律的規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寬鬆。

清代

七、清代
大清律》對於強迫守志孀婦改嫁的問題,作了破天荒的新規定:“其夫喪服滿,果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在當時,宗族習慣法、地方習慣法實際上起著主要的調整功能。因此,婦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極其強大的宗族勢力的阻礙。
清末起過渡作用的《大清現行刑律》仍是諸法合體的體例,其中基本沿用了《大清律》中對婦女再婚問題的規定:“凡男女居父母喪及妻妾居夫喪,而自嫁娶者,處罰。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不同的只是去掉了過去身體刑的規定。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之時,守舊派對於草案中的婚姻家庭部分,極力主張沿用傳統的宗族、家長、服制等規定。對於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也主張作出不平等的規定。最後結果雖然在其“親屬編”引入了不少先進的西方理念和制度,但也保留了諸如宗祧繼承、嫡庶之別等中國傳統的陳舊規定。

國民時期

國民政府制定的《中國民國民法典》,仍然保留了很多封建宗法制的殘餘,如夫妻間地位不完全平等、實質上承認納妾的合法化、保留親屬會議制度等。但在婦女再婚問題上,終於擺脫了千百年來的傳統,廢止了關於妻子再婚必須服完夫喪的規定,命婦不得再婚的荒謬制度也隨著封建等級制的廢除而不復存在。這部民法在987條規定:“女子自婚姻關係結束,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結婚。”這是仿照西方國家的待婚期制度而設定的。

再婚利於健康

喪偶的老人再婚以後生活會有很大的變化,他們不再感孤獨,覺得生活更有意義。
這說明重婚可以解決老年人喪偶後在生活、情感上的痛苦與無助。
首先,一個新的老伴可以共同分享、追憶生活的往事、喜怒哀樂,這樣可以排除內心的煩惱、焦慮、苦悶憂鬱。使內在的情感與外界的刺激達到平衡。
其次,對於再婚老人來說,有人陪伴度日可以消除孤獨。白天做些兩個人都感興趣又對社會有益的事。晚上一起聽音樂、看電視;夜深人靜時互相體貼、安慰。這樣的生活既解決了平時在生病時有人照顧,又給生活帶來了樂趣。
所以,再婚對老年人來說,不僅在生活上可以互相照顧、互相扶持,而且更重要的是在精神上的互相溝通和慰藉,這樣在心理上能達到的平衡,精神上也可以放鬆。它能使人愉快地度過幸福的晚年,享受人生的最後階段。

再婚婚假相關規定

再婚是合法結婚,所以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
根據國家有關職工婚喪假的規定精神,再婚者與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單位對再婚職工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同初婚職工一樣的婚假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根據《婚姻法》規定,只有在同時符合女年滿23周歲、男年滿25周歲和“雙方均為初婚”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定為 “晚婚”。因此,即使再婚年齡達到晚婚的標準,也不屬於晚婚情形,是不能享受晚婚待遇的。當然,結婚雙方中有一方是初婚,一方是再婚的,只要初婚一方符合晚婚情形,就能依法享受晚婚待遇。
綜上,再婚和初婚享有平等的婚假待遇。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職工休假問題的通知》用人單位在婚假問題的處理上不應有所偏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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