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供公眾從事社會生活的各種場所)

公共場所(供公眾從事社會生活的各種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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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是供公眾從事社會生活的各種場所的總稱。

公眾是指不同性別、年齡、職業、民族或國籍、不同健康狀況、不同人際從屬關係的個體組成的流動人群。公共場所是提供公眾進行工作、學習、經濟、文化、社交、娛樂、體育、參觀、醫療、衛生、休息、旅遊和滿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築物、場所及其設施的總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共場所
  • 外文名:public place
  • 釋義:供公眾從事社會生活的各種場所
  • 性質:公用建築物、場所及其設施的總稱
  • 方面:公眾進行工作學習經濟文化
內容簡介,條例內容,

內容簡介

公共場所是指人群經常聚集、供公眾使用或服務於人民大眾的活動場所,是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是反應一個國家、民族物質條件和精神文明的視窗。根據國務院1987年4月1日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能依法進行衛生監督的公共場所共7類28種:
公共場所請莫吸菸公共場所請莫吸菸
1、住宿與交際場所(8種):賓館、飯館、旅館、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2、洗浴與美容場所(3種):公共浴室、理髮館、美容院。
3、文化娛樂場所(5種):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4、體育與遊樂場所(3種):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5、文化交流場所(4種):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6、購物場所(2種):商場(店)、書店。
7、就診與交通場所(3種):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汽車、火車、飛機和輪船)。
它們有共同的衛生學特點:人口相對集中,相互接觸頻繁,流動性大;設備物品供公眾重複使用,易污染;健康與非健康個體混雜,易造成疾病特別是傳染病的傳播;從業人員素質參差不齊、流動性大。其環境的衛生質量與整體人群的健康水平關係極其密切。
由於我國幅員遼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即使同一城市或地區不同階層人群的經濟收入、消費需求、生活方式也各不相同,因此各種公共場所的檔次也很懸殊,既有車馬小店,也有星級賓館;既有單純的理髮小店,也有高檔的美容美髮廳等。這也給公共場所的統一管理帶來了一定的困難。無論何種公共場所首先應保證使用者的健康、防止疾病的傳播,以達到人們豐富生活內容、提高生活質量的美好願望。

條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公共場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採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四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五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七條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持有"健康合格證"方能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八條經營單位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在本條例實施前已開業的,須經衛生防疫機構驗收合格後,補辦“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覆核一次。
第九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施行衛生監督,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衛生防疫機構根據需要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給的任務。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
民航、鐵路、交通、工礦企業衛生防疫機構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職責:
(一)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監督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指導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員有權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受害人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衛生防疫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已經2006年1月18日國務院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制定人:總理 溫家寶
時間:二00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保障娛樂場所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遊藝等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設 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內從業:
(一)曾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強制戒毒的;
(四)因賣淫、嫖娼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第七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
(一)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
(二)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
(三)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四)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
(五)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八條 娛樂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得低於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設立含有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娛樂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關於總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條 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應當提交投資人員、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沒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書面聲明。申請人應當對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受理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就書面聲明向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核查,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經核查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實地檢查,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根據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數量;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有關聽證的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和有關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的批准檔案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人員,或者變更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經 營]
第十三條 國家倡導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禁止娛樂場所內的娛樂活動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或者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宣揚淫穢、賭博、暴力以及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一)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
(四)提供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五)賭博;
(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
(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營業場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並應當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內不得設定隔斷,並應當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包廂、包間的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第十七條 營業期間,歌舞娛樂場所內亮度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製品或者電子遊戲應當是依法出版、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
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和螢幕畫面以及遊藝娛樂場所的電子遊戲機內的遊戲項目,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的內容;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不得與境外的曲庫聯接。
第十九條 遊藝娛樂場所不得設定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負責。
娛樂場所應當確保其建築、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技術規範,定期檢查消防設施狀況,並及時維護、更新。
娛樂場所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一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封堵、鎖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定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娛樂場所應當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定明顯指示標誌,不得遮擋、覆蓋指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或者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和傳染病病原體進入娛樂場所。
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遊藝娛樂場所設定的電子遊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國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文明服務責任書,並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從業人員名簿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真實姓名、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外國人就業許可證複印件等內容。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營業日誌,記載營業期間從業人員的工作職責、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營業日誌不得刪改,並應當留存60日備查。
第二十六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保全服務企業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配備專業保全人員;不得聘用其他人員從事保全工作。
第二十七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統一著工作服,佩帶工作標誌並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外國人就業許可證。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衛生規範,誠實守信,禮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第二十八條 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娛樂場所不得營業。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提供娛樂服務項目和出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並向消費者出示價目表;不得強迫、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購買商品。
第三十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的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的警示標誌、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誌。標誌應當註明公安部門、文化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三十一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娛樂場所。娛樂場所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需要查閱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誌等資料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對列入警示記錄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加大監督檢查力度。
第三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互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娛樂場所內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並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在必要時,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由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調查、處理的案件。
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認為案件重大、複雜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娛樂場所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對會員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娛樂場所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照明設施、包廂、包間的設定以及門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或者中斷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留存監控錄像資料或者刪改監控錄像資料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或者未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保全人員的。
第四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設定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的;
(二)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獎品,或者回購獎品的。
第四十五條 娛樂場所指使、縱容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一)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的曲庫聯接的;
(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螢幕畫面或者遊藝娛樂場所電子遊戲機內的遊戲項目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
(三)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四)遊藝娛樂場所設定的電子遊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四十八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的;
(三)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著裝並佩帶工作標誌的。
第四十九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誌,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懸掛警示標誌、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一條 娛樂場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因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被依法取締的,其投資人員和負責人終身不得投資開辦娛樂場所或者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或者撤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2年內被處以3次警告或者罰款又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2年內被2次責令停業整頓又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衛生、環境保護、價格、勞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與消費者發生爭議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解決;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娛樂場所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辦娛樂場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其親屬開辦娛樂場所或者發現其親屬參與、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批准檔案、營業執照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不依法取締,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通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參與、包庇違法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通風報信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包括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全人員和在娛樂場所工作的其他人員。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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