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身體自由權和隱私權、名譽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婦女的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所謂隱私權,是指婦女所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其私有領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體不能偷看、猥褻等)是其重要權能所謂名譽權,是婦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屬性和特點表現出來的社會價值而獲得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

本罪名已經由《刑法修正案(九)》改為:強制猥褻、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 外文名:Compulsory indecent, insulting women's crime
  • 客體:婦女的身體自由權和隱私權
  • 主體:實施人
  • 法規:刑法
構成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立案標準,認定,刑拘處罰,刑法條文,司法案例,疑難問題,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客觀要件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行為。
首先,主觀方面行為人猥褻、侮辱婦女具有違背婦女意志的本質特徵。違背婦女意志,即未經婦女真實同意。如果婦女對於行為人的行為表示同意,自然不能成立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婦女同意行為人所進行的各種淫穢下流的動作,如採用下流的語言調戲的,自然也談不上侮辱婦女的行為。其次,行為人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了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的行為。
對於“暴力”的定義
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婦女的人身採取毆打、捆綁、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強暴方法,使婦女不能反抗。
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婦女採取威脅、恐嚇等方法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毀壞私譽、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收養關係、從屬關係、職務權力以及使被害婦女處於孤立無援的環境進行挾制等。
所謂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婦女無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進行恐嚇、欺騙或者利用婦女患病、熟睡之機進行猥褻;利用酒灌醉、藥物麻醉、藥物刺激等方法對婦女進行猥褻;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對婦女進行猥褻等等。
對於“猥褻”的解釋
所謂猥褻,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實施的淫穢行為。猥褻既可以發生在男女之間,也可以發也於同性之間,但是只有猥褻婦女、猥褻兒童的,才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根據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規定,猥褻罪的對象從"婦女"擴大到"他人",男人的性自由也將得到法律保護。
所謂猥褻婦女,是指對婦女的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等行為,用下流動作或淫穢語言調戲婦女的行為。例如,偷剪婦女髮辮、衣服,追逐、堵截婦女:向婦女身上潑灑腐蝕物,塗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條規定,侮辱婦女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本條雖未規定情節惡劣,但是對於侮辱婦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認為是犯罪,例如,偶爾追逐、堵截婦女,經教育後悔改,並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論處。
侮辱婦女的行為與猥褻婦女的行為很相似,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猥褻婦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而侮辱婦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為目的,損害婦女聲譽;猥褻婦女,必須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才構成犯罪,而侮辱婦女無此限制。

主體要件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主觀要件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通常表現出刺激或者滿足行為人或第二者的性慾的傾向,但不具有強行姦淫的目的。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37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認定

與一般猥褻的界限
首先,要將強制猥褻、侮辱婦女行為與非強制性猥褻、侮辱婦女行為區分開來,本法只懲罰以強制方法猥褻、侮辱婦女的行為,對於非強制性的猥褻、侮辱婦女行為不能視作犯罪。其次,並非任何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的行為都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本條對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構成雖然未規定“情節嚴重”之要件,但不能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強制猥褻、侮辱婦女行為亦視作為犯罪。
猥褻婦女猥褻婦女
“無法抗拒”的狀態定性
強制猥褻婦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婦女不能抗拒,或者對婦女採取脅迫,即精神上的強制,使婦女不敢抗拒的手段來實施的。那么,利用婦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狀態而實施的猥褻行為,能否認定為強制猥褻婦女罪呢?我們認為,這種猥褻婦女行為在本質上是違背婦女意志的,其猥褻手段可視為“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應認定為強制猥褻婦女罪。
職權、教養、從屬關係犯罪
正確認定利用職權、教養關係、從屬關係實施的強制猥褻婦女罪,關鍵是查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關係對婦女進行脅迫。這一點,與在強姦罪認定中區分利用特定關係強姦與雙方基於互相利用而通姦的界限是一樣的。在強制猥褻罪的認定中,不能把有教養關係、從屬關係和利用職權猥褻婦女的行為都視為強制猥褻。行為人利用職權引誘女方,女方基於互相利用而容忍行為人對其猥褻的,不能認定為強制猥褻婦女罪。
猥褻婦女猥褻婦女
與侮辱罪的界限
以婦女為侮辱對象的行為與侮辱婦女罪很相似,兩者都可以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區別在於:
(1)對象情況不同。侮辱婦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婦女為對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婦女的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
(2)目的動機不同,侮辱婦女罪對婦女進行的侮辱行為,一般是出於鬧事取樂,尋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對婦女進行的侮辱,一般是出於個人恩怨、嫉妒或報復,目的是貶損特定婦女的人格和名譽。

刑拘處罰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根據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規定,猥褻罪的對象從"婦女"擴大到"他人",男人的性自由也將得到法律保護。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刑法第237條第1款,第2款),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行為。

司法案例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棲刑初第X號公訴機關: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於江蘇省,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2010年1月因涉嫌強姦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棲霞區看守所。
辯護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於江蘇省,漢族,住南京市江寧區。2010年1月因涉嫌強姦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棲霞區看守所。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以棲檢訴刑訴【2010】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犯強姦罪、被告人B犯強姦罪、強制猥褻婦女罪,於2012年6月21日向該院提起公訴。因二被告人認罪,根據控方建議並徵得二被告人的同意,該院適用普通程式簡化審理方式,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查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B及辯護人莊榮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南京市棲霞人民檢察院指控:強姦(作案細節省略); 強制猥褻婦女(作案細節省略)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宣讀並出示了下列證據:(1)被告人A、B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3)證人等人的證言;(4)接處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表、抓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懇請書、申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B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姦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B以脅迫等方式強制猥褻婦女,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強制猥褻婦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B實施強姦行為時,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強姦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B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固定,應當數罪併罰。特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A、B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並表示認罪。
辯護人莊榮華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被告人A主觀惡性較小,沒有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傷害;案發後,被告人A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其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給予被害人適當的經濟補償,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其沒有前科劣跡,且系在校學生,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害人某某向公安機關報警。當日,民警經工作,對被告人B進行傳喚,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A、B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姦婦女,其行為均已構成強姦罪。被告人B以脅迫等方式強制猥褻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強姦罪、被告人B犯強姦、強制猥褻婦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該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在強姦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直接實施了強姦行為,系主犯;被告人B其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A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A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A、B在事實強姦行為時,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A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A減輕處罰。被告人B在實施強制猥褻的行為之前,與被告人A預謀二被告人中有一人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故其對被害人實施強制猥褻的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辯護人提出被告人B不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應當被強姦罪所吸收的意見,無法律及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採納。被告人B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B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強姦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本案中,二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惡劣影響,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其家屬對被害人予以適當經濟補償,均不能適用緩刑,故對二辯護人對二被告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採納。二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婦女姓權利的不受侵犯,懲處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被告人B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強制猥褻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該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疑難問題

1、婦女可否成為強制猥褻婦女罪的主體?
一般認為可以。首先,婦女完全可能針對婦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一方面,婦女完全可能針對另一婦女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行為;另一方面,婦女也完全可能針對另一婦女實施傷害其性的羞恥心,侵害其性的自己決定權,違反性行為秩序的行為。婦女針對婦女實施的強制猥褻行為,同樣損害了婦女的性的羞恥心,侵犯了婦女的性的自己決定權。這是由猥褻行為的性質決定的。最後,刑法並沒有將犯罪主體限定在男子。
2、丈夫可否成為強制猥褻妻子的主體?
對此應分情形來回答。首先,對於公然強制猥褻妻子的部分行為,仍應認定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場所強行扒光妻子衣褲的,仍應認定為強制猥褻婦女罪。因為即使在具有夫妻關係的前提下,這種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目睹的行為,明顯傷害了其妻子的性的羞恥心。對此應當沒有疑問。基於同樣的理由,公然強姦妻子的,也可以認定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其次,對於非公然強制猥褻妻子的行為,則不宜認定為強制猥褻婦女罪。特別要指出的是,將丈夫強制猥褻妻子的行為分為是否公然來認定是否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是因為在具有夫妻關係這種特殊場合,丈夫的行為是否傷害了妻子的性的羞恥心,主要取決於是否公然這一因素,而不是認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以公然為前提。換言之,“公然”並不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但為了限制處罰範圍,在丈夫強制猥褻、強姦妻子的情況下,不得不將“公然”作為限制條件,而這一限制條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質為根據的。
3、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與強姦罪的區別
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與(普通)強姦罪都是侵犯婦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觀上都使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二者的區別表現在:
(1)客觀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對婦女強行實施性交以外的猥褻、侮辱行為;後者是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
(2)主體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婦女;後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3)主觀故意內容不同:前者不以強行姦淫為目的;後者以強行姦淫為目的。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侵害的對象是成年的婦女和未成年的少女。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是直接故意。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設的罪名。1979年刑法將侮辱婦女規定為流氓罪的行為之一。新刑法取消了流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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