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2013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4年5月1日
概述,內容,修改的決定,

概述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2013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正文

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13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建立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經費投入。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二)農牧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國家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走式農牧業機械的登記、檢驗、管理,以及農牧業機械駕駛人的考核、發證管理;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企業、駕駛人培訓單位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管理,加強對公路及設施的建設、管理和養護,負責公路標誌、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及時治理道路安全隱患;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樑、停車場、公交線路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建設,與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
(五)氣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等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氣象信息;
(六)教育行政部門、中國小校應當加強對中小學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的教育。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電話和舉報信箱,並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執法監督機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情況。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和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塗、貼上影響號牌識別、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裝置,機動車號牌應當使用專用固封裝置,不得使用可翻轉、拆卸的號牌架;
(二)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窗不得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車體不得貼上、噴塗影響機動車特徵及號牌識別的文字、圖案;
(三)重型中型載貨汽車、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運輸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車輛尾部和側面貼上、懸掛能夠顯示車輛輪廓及所載物品輪廓等特徵的發光、反游標識或者燈具,並且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四)校車、公路客車和旅遊客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半掛牽引車和總質量大於等於12噸的貨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設備,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設備的正常運行;
(五)嬰幼兒乘坐家庭乘用車時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九條 機動車更換髮動機只能更換同型號或者同功率、同排量的,更換車身或者車架只能更換同型號的。
第十條 機動車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天然氣燃料裝置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加裝後10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以及由具有資質的改裝廠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天然氣燃料裝置改裝、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上籤注變更事項。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住址或者聯繫電話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後的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建立維修車輛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證明、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記錄資料至少保存兩年。
機動車維修單位發現送修車輛有交通肇事逃逸、盜搶、拼裝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調查。
第十三條 大中型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應當噴塗經營單位名稱、核定的載客人數、監督電話等,並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
第十四條 客運車輛夜間行駛速度不得超過規定行駛速度的百分之八十。每名駕駛人24小時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2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少於20分鐘。
第十五條 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3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其中,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上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陪同。
第十六條 道路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車輛登記、使用、檢驗、維修制度,健全車輛安全、技術檔案,及時消除車輛交通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從自治區口岸臨時入境的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應當遵守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按照我國規定向入境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臨時入境號牌、行駛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並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協定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章 交通技術監控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違法行為證據。
第二十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定應當遵循科學、規範、合理的原則,設定的地點應當有明確規範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定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設定測速警告標誌。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30日內,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告知方式有郵寄、電話、傳送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公告等。告知義務由車輛註冊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履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有異議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應當載明覆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覆核申請後10日內,對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覆核結論送達當事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七條 蘇木鄉鎮、嘎查村、居民區道路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交通信號等交通安全設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二十八條 道路管理部門以及道路經營、養護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安全需要,設定和完善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從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等環節加強全過程監管。
第二十九條 設定公路限制性標誌、標線、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道路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提出,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城市道路設定限速等限制性標誌、標線、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專家研究論證後負責實施。
交通信號設定應當規範、合理、清晰。交叉路口交通信號燈應當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同步設計、安裝、使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維護,保證使用正常。
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等限制性交通標誌、標線的,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並在實施15日前向社會公告。設定道路交通安全減速設施、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應當在道路的前方提前警示。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運輸發展規劃,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
公車站點的設定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中型公共設施以及商業街區、居民區、旅遊區,應當按照標準建設停車場。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在道路上從事擺攤設點、堆物作業等妨礙通行的活動。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機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拖拉機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設區的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
第三十四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已在道路內正常通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妨礙非機動車、行人通行。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普通道路上提前100米至50米開啟轉向燈,在高速公路上提前150米至100米開啟轉向燈;
(二)不得一次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三)同方向行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右側車道的車輛讓左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六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右方道路的來車直行,本道車直行或者轉彎時,本道車讓右道車先行;
(二)右方道路的來車轉彎,本道車也轉彎時,本道車讓右道車先行;
(三)右方道路的來車轉彎,本道車直行時,右道車讓本道車先行。
第三十七條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相對方向同時被放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相對方向左轉彎的車輛、同向直行的非機動車、行人先行;
(二)左轉彎的車輛讓相對方向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路段,高速公路最高速度為每小時120公里,普通公路最高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城市道路最高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單位、居民區內,最高速度為每小時15公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順行方向,車身右側緊靠道路邊緣停靠;
(二)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機動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四十條 公車應當在停靠站一側按順行方向依次停車;有港灣式停靠站的,進入港灣式停靠站停車上下乘客;無港灣式停靠站的,靠最右側機動車道邊緣停車上下乘客;暫時不能進入停靠站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設有乘客站立區的城市客車不得從事公路旅客運輸。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上使用普通車輛牽引故障機動車,只能牽引一輛車,被牽引車輛不得拖帶掛車,並且應當有駕駛人操作。
第四十二條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其他車輛、行人應當主動避讓,不得穿插、阻擋。
第四十三條 機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及乘車人應當戴機車專用安全頭盔,並系扣牢固。
第四十四條 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非機動車靠右側通行,行人應當靠路邊通行。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在道路邊緣1米範圍內行走,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1.5米範圍內行駛,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2.2米範圍內行駛,畜力車在2.6米範圍內行駛。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 符合自行協商處理條件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定書,或者另行書面記錄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號牌、機動車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賠償責任等內容,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利用虛假身份或者虛假信息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定書,導致無法獲得保險賠償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案的,應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協定。
保險公司可以查看、提取交通事故現場視頻、照片,或者要求當事人出示自行拍攝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第四十六條 對僅造成人員輕微傷或者雙方車輛損失,事實清楚雙方無爭議、無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可以自行移動車輛的,當事人應當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就近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當事人保留現場等候處理。
第四十八條 寵物、牲畜在道路上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報案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道路管理者應當承擔相應交通事故責任。
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道路管理者應當先行承擔相應的交通事故責任,並有權向行為人追償。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閱、複製有關單位電子監控記錄的車輛信息、車輛維修單位維修記錄等信息,必要時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關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不得偽造、隱匿、轉移、銷毀。
第五十一條 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事故發生時自治區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具體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一次性困難救助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規定予以處罰。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當事人在現場的,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後放行。
給予警告和罰款處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占用道路從事擺攤設點、堆物作業等妨礙通行的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使用設立乘客站立區的城市客車從事公路旅客運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及時返還車輛。
第五十六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處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並責令改正:
(一)實習期內未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二)在車況良好、道路暢通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慢行、停駛,阻礙後車通行的;
(三)在機動車上貼上、噴塗文字、圖案,影響機動車特徵及號牌識別的;
(四)嬰幼兒乘坐家庭乘用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在設有乘降站點的道路上,駕駛客運機動車在乘降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的;
(二)駕駛拖拉機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駕駛機車時手離開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駕駛兩輪機車、輕便機車時不戴安全頭盔的;
(五)駕駛機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六)機動車行駛時,不使用安全帶的;
(七)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八)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九)違反規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車道行駛中,違反規定不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十一)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二)機動車在單位院內、居民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的;
(十三)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二)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的;
(三)違反機動車載物或者載人規定的;
(四)機動車行經積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五)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的;
(六)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七)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八)在機動車未停穩時上下人或者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九)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擋滑行的;
(十)駕駛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設備的機動車的;
(十一)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後的路口、路段的;
(十二)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三)駕駛機動車時使用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十四)車輛進出道路沒有讓已在道路內正常通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的。
第六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駕駛機動車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行時間、路線上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拖帶掛車或者牽引車輛的;
(四)單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五)營運客車駕駛人24小時累計駕駛時間超過8小時,日間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小時、夜間連續駕駛時間超過2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每次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六)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七)不避讓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警車或者穿插、阻擋的;
(八)學習駕駛人違反指定路線、時間上道路學習駕駛或者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的;
(九)學習駕駛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教練車乘坐與教學無關的人員或者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教練車的;
(十)機動車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一)違反規定更換髮動機、車身、車架的。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證丟失、損毀、被依法扣留期間、違法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二)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無機動車行駛證、車輛號牌、保險標誌、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的;
(四)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五)違反規定超車、會車、讓行、掉頭、倒車、變更車道、使用燈光的;
(六)違反鐵路道口、渡口通行規定的;
(七)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九)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
(十)駕駛機動車突然變更車道、急停、急轉彎,妨礙其他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十一)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規定設定警告標誌、使用警示燈光的;
(十二)運載危險物品、超限物品違反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懸掛警示標誌的;
(十三)故意遮擋、污損、不按照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或者在機動車和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塗、貼上影響號牌識別或者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或者未按照規定貼上、安裝車身反游標識或者燈具的;
(十五)加裝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天然氣燃料裝置,未在規定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
(十六)發生輕微道路交通事故,未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造成擁堵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後,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六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時違反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變更車道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五)機動車行駛時,不使用安全帶的;
(六)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七)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違反規定速度行駛的;
(八)沒有正確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牌的。
第六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機動車駛入的;
(二)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車上人員未迅速轉移到安全地帶的;
(三)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四)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五)載貨汽車車廂內載人的;
(六)違反規定拖曳、牽引故障車、肇事車的;
(七)駕駛兩輪機車載人的;
(八)實習期內上高速公路行駛,未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駕駛人陪同的。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1000元罰款;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處1500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人駕駛的,處1000元罰款;駕駛營運載客汽車的,處2000元罰款。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的,處2000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血液酒精濃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40毫克的,處1000元罰款;
(二)血液酒精濃度在每100毫升4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60毫克的,處1500元罰款;
(三)血液酒精濃度在每100毫升6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80毫克的,處2000元罰款。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5000元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200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1500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百分之二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百分之二十以外百分之五十以內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百分之五十的,處2000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繫轉運。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不得超過額定乘員。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額定乘員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八條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貨,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外百分之五十以內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的,處2000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罰款:
(一)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五)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收繳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500元罰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四)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
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3000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所收檢驗費用10倍罰款,並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照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繳的車輛的;
(五)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六)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八)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九)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從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等環節加強全過程監管。”
(二)將第五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閱、複製有關單位電子監控記錄的車輛信息、車輛維修單位維修記錄等信息,必要時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關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不得偽造、隱匿、轉移、銷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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