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大連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於2005年8月18日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根據2015年3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三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辦法》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和預防、法律責任、附則7章65條,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連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大政發〔1999〕80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發布機關:大連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5年8月18日
  • 修訂時間:2015年3月1日
  • 修訂文號: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
  • 施行時間:2005年11月1日
政府令,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政府令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號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三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4年11月12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肖盛峰
2015年3月1日

修改決定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三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大連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採暖費補貼專項資金籌集管理辦法(試行)》等三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連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採暖費補貼專項資金籌集管理辦法(試行)》(市政府令第80號公布)
…………。
二、《大連市關於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的規定》(市政府令第98號)
…………。
三、《大連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市政府令第69號公布;市政府令第104號修改)
(一)第二章不再分節,刪除第一節、第二節、第三節標題。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市對外省、市機動車轉入登記實行限制。限制轉入登記車輛的具體範圍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保等部門根據道路設施、機動車保有量和大氣環境質量等情況起草,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三)第六條刪除第三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貨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總質量參數,半掛牽引車噴塗最大允許牽引質量參數,欄板貨車和自卸貨車還應噴塗欄板高度參數,罐式汽車和掛車還應在罐體上噴塗罐體容積及允許裝運物品的種類。”
(四)第七條修改為:“機動車逾期未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與其有關的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應當先進行機動車檢驗。”
(五)第八條修改為:“市服務業委應當會同市公安、環保、交通、工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市機動車強制報廢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六)刪除第九條。
(七)第十條作為第九條,並修改為:“校車、公路客運、旅遊客運、未設定乘客站立區的公交客運、危化品運輸、半掛牽引車和重型載貨汽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並接入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行駛記錄儀、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及其他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信息作為執法依據。
“專用校車和臥鋪客車還應當安裝車內外錄像監控系統。”
(八)刪除第十一條。
(九)第二十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扣留、扣押、暫扣、逾期未審驗、記分達到12分以及延期換證、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
(十)刪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
(十一)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每日22時至次日5時,客運車輛行駛速度不得超過規定限速的80%。”
(十二)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道路劃設的公交專用車道內,在規定的時間內,只準公車、校車和其他可以通行的車輛通行。其他可以通行車輛的具體範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十三)第三十八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刪除第九項。
(十四)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及縣(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城市治安和交通事故情況,在一定區域內實行交通管制,禁止機車駛入。”
(十五)刪除第四十三條。
(十六)第四十五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機動車前排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
(十七)第四十七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刪除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五十四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刪除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刪除第一款;第五十八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刪除第一款。
(十八)第五章和第六章合併為交通事故處理和預防;刪除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
(十九)第七章修改為第六章。
(二十)第七十二條作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在道路上放牧、放養畜禽及其他有礙道路交通安全動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元罰款。”
(二十一)第七十三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行人進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十二)第七十四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機動車前排、普通機車后座乘坐未滿12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十三)第七十五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刪除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貨車未在駕駛室兩側噴塗總質量參數,半掛牽引車未噴塗最大允許牽引質量參數,欄板貨車和自卸貨車未噴塗欄板高度參數,罐式汽車和掛車未在罐體上噴塗罐體容積及允許裝運物品的種類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第七十六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刪除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二項;刪除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刪除第四項;第七十九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刪除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
(二十五)刪除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
(二十六)第八章作為第七章,刪除第九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連市企業離退休人員採暖費補貼專項資金籌集管理辦法(試行)》、《大連市關於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的規定》、《大連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大連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5年8月1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根據2009年8月1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3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三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7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3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及縣(市)區交通、建設、城建、城鄉規劃、教育、財政、衛生、環保、服務業、農業、工商行政、質監、安全生產監管、發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和大連保監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做好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屬車輛的管理工作。
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綜合評定。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的機動車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機動車登記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本市對機車登記實行總量控制,具體登記數量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設施狀況和機動車保有量決定,每年的登記數量和登記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與機動車註冊登記的內容相符;
(二)懸掛機動車號牌應當符合機動車號牌技術標準的要求;
(三)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除外)及其掛車、廂式貨車、拖拉機及其掛車車廂後部應當噴塗字樣清晰、完整且符合機動車號牌技術標準的放大號;
(四)大、中型公路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應當噴塗額定乘員數和經營單位名稱;
(五)貨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總質量參數,半掛牽引車噴塗最大允許牽引質量參數,欄板貨車和自卸貨車還應噴塗欄板高度參數,罐式汽車和掛車還應在罐體上噴塗罐體容積及允許裝運物品的種類;
(六)配備滅火器具和警告標誌;
(七)前後窗不得有妨礙駕駛視線和交通警察執法的文字、圖案、物品(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和張貼鏡面反光遮陽膜,張貼反光遮陽膜應當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客運出租汽車按照《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的要求執行);
(八)從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環衛清潔、道路養護、設施維修、綠化等活動的專用作業車輛,應當符合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機動車號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機動車號牌技術標準需要更換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更換。
第七條 機動車逾期未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與其有關的機動車登記業務時,應當先進行機動車檢驗。
第八條 市服務業委應當會同市公安、環保、交通、工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市機動車強制報廢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校車、公路客運、旅遊客運、未設定乘客站立區的公交客運、危化品運輸、半掛牽引車和重型載貨汽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並接入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行駛記錄儀、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及其他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信息作為執法依據。
專用校車和臥鋪客車還應當安裝車內外錄像監控系統。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本市對電動腳踏車登記實行總量控制,具體數量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設施狀況和機動車、非機動車保有量決定,每年的登記數量和登記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來歷證明,交驗非機動車,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還應當持有市殘疾人聯合會的下肢殘疾確認證明。
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齊全有效、非機動車符合登記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變更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原車輛牌證、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所有權變更證明,變更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還應當持有所有人下肢殘疾確認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扣留、扣押、暫扣、逾期未審驗、記分達到12分以及延期換證、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期間,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為確認駕駛人員的資格條件,可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詢機動車駕駛人在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情況。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五條 大型公共建築、民用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在立項時,立項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建部門參加的道路交通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同時規劃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並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十七條 開闢和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快軌、旅遊汽車路線或者車站、計程車乘降站,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第十八條 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的單位,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行非流動道路作業時,應當在作業現場劃出作業區,制定交通組織方案,按照道路作業交通安全標誌技術標準設定相應的標誌和設施,保證作業期間的交通安全;
(二)進行不劃定作業區的流動作業時,可以在路段上設定可移動的作業標誌,現場應當有專人手持警示標誌,維護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符合技術標準的作業服裝,橫過車行道時,應當注意避讓來往車輛,直行通過;
(四)用於道路作業的工具、材料應當放置在作業區內或者其他不影響正常交通的場所,施工作業完畢,應當修復損毀路面,恢復路面交通設施並清除現場遺留物,無力恢復的,應當向相關部門支付必需的費用。
第十九條 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等作業的機動車及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當裝有符合技術標準、表面清潔的安全標誌,配置符合技術標準的作業標誌燈並按規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駛;
(二)車輛應當停放在作業區或者經施工方案確定的其他允許停放的場所,並按規定設立臨時標誌;
(三)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符合技術標準的作業服裝;橫過車行道時,注意避讓來往車輛,直行通過。
道路養護車輛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不受道路標誌、標線的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注意避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行人應當靠道路右側通行: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米的範圍內通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的範圍內通行,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的範圍內通行,畜力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2.6米的範圍內通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需借用車行道或者在非機動車、行人共用道內通行時,車輛應當注意避讓行人。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信號燈、非機動車信號燈綠燈閃爍時,表示綠燈將變為黃燈,駕駛人確認在黃燈顯示時間內能將車輛安全駛離路口的,可以進入路口;不能將車輛安全駛離路口的,不得進入路口。
人行橫道信號燈綠燈閃爍時,表示綠燈將變為紅燈,行人不得進入人行橫道;已經進入的,可以繼續通行。
第二十二條 車輛、行人遇有交通信號燈表示與交通禁令標誌或者交通指示標誌不一致時,應當遵守交通禁令標誌或者交通指示標誌;遇有禁行的交通信號燈表示與交通指示標誌不一致時,應當遵守禁行的交通信號燈表示;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全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相互追逐、不得超過(或低於)最高(最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同方向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7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80公里。
(三)城市快速路為每小時100公里。
電車、附載作業人員的貨運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全掛拖斗車、普通三輪機車,在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上行駛,執行第(一)項的規定;在同方向有1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城市道路為每小時4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50公里,城市快速路為每小時80公里(不含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的機動車)。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輕便機車,在任何道路上均為每小時30公里。
每日22時至次日5時,客運車輛行駛速度不得超過規定限速的80%.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道通行:
(一)在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大型客車、貨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牽引故障機動車的機動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三)在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不得在最左側機動車道行駛。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劃設的公交專用車道內,在規定的時間內,只準公車、校車和其他可以通行的車輛通行。其他可以通行車輛的具體範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公交專用車道前方有障礙時,公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後應當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在未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公車不得在最左側機動車道行駛。超越前方車輛時,只準借用相鄰的一條機動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應當立即駛回原車道。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二)按順序依次行駛,變換車道應當提前50米開啟轉向燈,駛離停車地點時,應當提前5秒鐘開啟轉向燈;
(三)不得1次連續變更2條以上機動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有掉頭標誌、標線或者未設定禁止左轉彎和掉頭標誌、標線的路口、路段掉頭時,應當距掉頭地點100米至50米駛入最左側或者準予左轉彎、掉頭的車道,並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二)進入環形路口,應當按照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讓已在路口內的先行。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轉彎時應提前50米開啟轉向燈;兩個路口之間不足50米時,駛離行進方向第一個路口時就應當開啟轉向燈。
(四)遇放行信號時,依次通過。
(五)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依次停車等候。
(七)在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車輛遇有放行車輛通行時應當在停止線以外停車避讓,在確保不影響放行車輛的情況下可以通行;遇有放行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讓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八)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放行同方向直行車輛時,左轉彎的車輛應當進入左轉待轉區等待。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停車讓行交通標誌、標線的,進入路口前應當停車2秒鐘瞭望,在確認不妨礙另一方通行的情況下,方可進入路口;有減速讓行交通標誌、標線的,進入路口前應減速瞭望,在確認不妨礙另一方通行的情況下,方可進入路口。
(二)進入環形路口,應當按照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讓已在路口內的先行。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轉彎時應當提前50米開啟轉向燈;兩個路口之間不足50米時,駛離行進方向第一個路口時就應當開啟轉向燈。
(四)沒有交通標誌、標線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2秒鐘瞭望,右方道路有來車時,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遇有公共汽車、電車、校車的,讓公共汽車、電車、校車先行。
(五)行進方向沒有交通標誌、標線的一方讓行進方向有交通標誌、標線的一方先行(有停車或者減速讓行交通標誌、標線的除外);
(六)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七)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機動車讓左轉彎的機動車先行。
第三十條 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遇交通阻塞時,應當依次在路口以外停車等候。綠燈亮時進入路口的,應在5秒鐘內駛離;無信號燈控制的路口,進入後應在5秒鐘內駛離。
機動車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排隊,不得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不得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
機動車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應當每車道一輛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後的路口、路段。
機動車行經公車站,遇有進出站台的公車,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路燈開啟以及進入隧道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但同方向行駛的後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霧天行駛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三十二條 懸掛外省市號牌的機車不得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旅順口區城市建成區道路上行駛。
市及縣(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城市治安和交通事故情況,在一定區域內實行交通管制,禁止機車駛入。
第三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有穿拖鞋、赤腳、吸菸、使用行動電話、查閱信息及其他有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使用安全帶,機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戴安全頭盔。
機動車前排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
普通機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機車不得載人。
禁止以營利為目的,駕駛普通機車載人、載貨,駕駛輕便機車載貨。市及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以營利為目的,駕駛普通機車載人、載貨,駕駛輕便機車載貨的行為進行綜合治理。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車後50米至100米處設定警告標誌,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除搶救傷者、滅火等緊急情況外,駕駛人、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三十六條 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軟連線牽引裝置時,牽引車與被牽引車之間的距離應當大於4米小於10米,夜間軟連線牽引裝置上應設定反游標識物;
(二)汽車吊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和裝載化學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不得牽引車輛。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三)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或者載貨;
(四)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必須在指定的停車區域停放;不得在車行道、人行道、人行橫道、黃色格線禁停線、導流帶、無障礙設施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依次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四)關閉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鎖好車門。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未施劃停車泊位的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離開機動車,停車時間不得超過60秒鐘,妨礙交通時應當迅速駛離;
(二)按順行方向,車身右側距道路邊緣不超過30厘米,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應當開啟示廓燈、後位燈;
(三)在設有出租汽車站點的路段,出租汽車在站點靠右側路邊順序停車上下乘客;
(四)公車、進出城區的營運客車駛入停靠站,應當在停靠站一側不超過50厘米單排靠邊停車,不得待客、攬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點上下乘客;
(五)不得影響無障礙設施(緣石坡路、盲道)的正常使用。
第三節 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四十條 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上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
(二)駕駛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
(三)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飲酒,駕駛其他非機動車不得醉酒;
(四)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五)腳踏車、人力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六)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
(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不得載人,其他非機動車不得非法以營利為目的載人、載貨。
第四十二條 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行人過街設施通過;城市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沒有施劃交通標線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四十三條 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兩輪普通機車應當在后座正向騎坐;
(二)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或者有其他交通違法行為的,不得乘坐;
(三)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車廂欄板上;
(四)不得乘坐輕便機車。
第四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其他機動車(不含道路養護專用車輛和養護人員),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下同)。
第四十五條 遇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時,應當設定交通標誌或者發布公告。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或者故障難以移動時,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事故或故障車來車方向150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夜間還須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應急車道內,並且迅速報警。
第四十七條 客運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乘坐人數不得超過座位數,乘車人不得站立。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速度行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一個路段內實際行駛時間少於按最高限速行駛所需時間的,視為超速。
第四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單位,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技術標準的要求在距離作業地點來車方向1000米、500米、100米處分別設定道路作業標誌和設施。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和預防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交通警察可以當場處理交通事故的具體情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對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代為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物品。
故障車的清理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以及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並妥善保管,檢驗、鑑定後應當立即發還;根據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的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五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交通安全責任制和專職機動車駕駛人的培訓、考核、檔案管理制度,以及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
專業運輸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責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配備專、兼職交通安全工作機構或人員,切實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道路上放牧、放養畜禽或其他有礙交通安全動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30元罰款:
(一)違反登記制度的;
(二)非機動車加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三)行人進入城市快速路的;
(四)駕馭制動裝置失效的畜力車的。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罰款:
(一)行經公車站,遇有進出站台公車輛不停車讓行的;
(二)機動車前後窗有妨礙駕駛視線和交通警察執法的文字、圖案、物品(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張貼鏡面反光遮陽膜或者張貼反光遮陽膜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的;
(三)機動車前排、普通機車后座乘坐未滿12周歲未成年人的。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一)在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低於最低限速行駛的;
(二)1次連續變更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
(三)大、中型公路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未噴塗額定乘員數和經營單位名稱的;
(四)貨車未在駕駛室兩側噴塗總質量參數,半掛牽引車未噴塗最大允許牽引質量參數,欄板貨車和自卸貨車未噴塗欄板高度參數,罐式汽車和掛車未在罐體上噴塗罐體容積及允許裝運物品的種類的;
(五)駕駛的機動車未配備專用滅火器具和警告標誌的。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三)違反試車規定的;
(四)塗改或者使用偽造的車輛通行標識的;
(五)懸掛外省市號牌的機車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旅順口區城市建成區內的道路上行駛的;
(六)遮擋、覆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以及機動車號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記機關更換的;
(七)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的。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罰款:
(一)非武警、軍隊人員持武警、軍隊駕駛證駕駛地方號牌機動車或者持地方駕駛證駕駛武警、軍隊號牌機動車的;
(二)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達到12分,繼續駕駛機動車的;
(四)故意逃避交通技術監控的。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0元罰款。
第六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屬於拼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處罰外,予以收繳、拆除;屬於達到報廢標準的,經通知,其所有人逾期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處罰外,可以採取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以及查扣車輛,暫停辦理與該機動車所有人有關的機動車登記業務等辦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駕駛證的;
(二)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三)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繼續駕駛機動車的;
(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
(五)學習駕駛人員沒有教練人員隨車指導單獨駕駛的;
(六)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的,責令停止作業。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遼寧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執行標準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3日公布的《大連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大政發〔1999〕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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