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11.28
  • 實施時間:2014.11.28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和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實施單位內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保障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應當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列入中、小學生教育的內容,經常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實落實學生在學習期間出行、鍛鍊時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車輛
第六條 申請機動車註冊登記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產品管理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註冊登記時間超過出廠檢驗日期兩年或者車輛嚴重受損影響安全行駛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申領時間超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日期六十日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誌後,方可繼續上道路行駛。被扣機動車的檢驗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擔;因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所發生的費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機動車買受人應當於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掛其他號牌或者標誌牌,但法律、法規允許的除外。
第九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因辦理註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二)因辦理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補領機動車號牌期間需要上道路行駛的。
按前款第(一)項規定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區域、發證機關、發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機動車銷售前確需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移動證。持臨時移動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載貨或者載客。
申領臨時移動證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核發臨時移動證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路線、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移動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日。
第十一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規定噴塗單位名稱、核定載客人數、核定載質量等內容,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大型載客汽車車廂後部應當按規定噴塗放大的本車牌號,車廂後部無法噴塗的,應當在車身噴塗,字樣應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用於接送學生或者學齡前兒童的客車,應當符合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車輛標準,並噴塗或者放置統一的專用標誌,其駕駛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且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累積記分無滿分記錄。
第十三條 旅遊客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安裝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車門兩側噴塗單位名稱。
第十五條 機動車用作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應當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的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特種車輛使用憑證。特種車輛使用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六條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接收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信號或者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條 機動車號牌號碼實行隨機選號的方式。
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可以採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號碼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應當公示,公開競價所得價款全部用於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建立維修車輛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以及承修項目。
機動車維修單位發現送修車輛有被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
第十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報廢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回收日期及報廢車輛解體過程中拍攝的照片等圖像資料。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向報廢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
第二十條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註冊登記前,應當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限定一定區域,對人力三輪車、機車實行總量控制。實行總量控制前,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 人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腳踏車不實行登記制度。但腳踏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按規定對腳踏車統一編號、敲印、登記,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技術標準。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組織安全技術鑑定,鑑定合格的,對該產品的型號及其安全技術參數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申領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以外的準駕車型。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可以申請國家規定的準駕車型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動車駕駛人取得駕駛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應當予以調查或者對其道路駕駛技能進行測試。經調查或者測試證明其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其機動車駕駛證,並轉遞原發證機關予以撤銷。測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招用持有外省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應當接受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二十八條 持本省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未達滿分的,可以申請參加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二分,但一個記分周期內的安全教育減分不得超過四分。
第二十九條 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車輛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道路建設和維護經費中,按比例劃撥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防撞護欄、交通監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道路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在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於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和完善。
第三十一條 道路管理部門和養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好,保證照明、通風、排水等設施的正常運行,合理設定減速裝置和設施。對橋樑、隧道、急彎、陡坡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定期檢查、重點維護,確保全全、暢通。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設計、製造、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遵循安全合理、方便民眾的原則,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等禁令性交通標誌、標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鄉村、集鎮、居住區等其他由單位和個人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國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等未設定交通信號燈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讓行交通標誌或者交通標線。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較大的集鎮、市場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定交通信號燈、道路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設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封閉。未經道路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設定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周邊地區和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設定相關交通信號和安全設施。
第三十三條 大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規劃、交通和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不利影響;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設。
第三十四條 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按照城市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進行建設。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新建工程時配建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五條 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城鎮道路範圍內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限定停車時間,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設施所在的地方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按照前款規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標準由有權的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所得價款用於道路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公共運輸發展規劃,鼓勵並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運輸發展規劃,設定公車專用道。
開闢和調整公交線路或者車站,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並向社會公告;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公車輛換乘點和出租汽車、校車以及單位接送職工自備客車的臨時停車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交通狀況合理設定和變更。
行經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區以外二級以下公路的客運車輛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員席的客車車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有序、安全、暢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條 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並設定左轉彎待轉區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號燈綠燈亮時,左轉彎的車輛應當按規定依次進入待轉區停車等候。
第三十九條 車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道通行: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道通行;
(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靠近道路右邊通行,機動車在道路中間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線右邊通行;
(三)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沒有交通信號指示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機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四)在設有主道、輔道的道路上,三輪汽車、拖拉機應當在輔道內通行。
第四十條 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者行人,應當讓本道內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
非機動車、行人遇本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並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返回本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時變更車道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右側車道的機動車先予變更。
第四十二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讓行人和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控制時,左轉彎車輛應當讓相對方向行駛的直行車輛先行;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同方向左轉彎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交叉路口,未設定導向標誌、標線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條 下列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速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手扶拖拉機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機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二)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機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三)全掛汽車列車、低速載貨汽車、機車和公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
(四)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在普通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限速高於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規定行駛;低於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規定的限速行駛。
第四十五條 教練用的大型載貨汽車在教練時,車廂安裝欄柵和固定座位後可以核載一至六名學員。
輕型、微型載貨汽車和正三輪機車車廂內不得載人。
第四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條 公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應當按照指定的線路、地點行駛或者停靠。
禁止營運中的公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和旅遊客車於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三級以下山區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公路兩端設定明顯標誌,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乘車人在裝有安全帶的座位就座時,應當使用安全帶;
(二)除交通事故、車輛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業等必須行駛、停車的情況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者停車;
(三)發生故障時,不得占用行駛車道檢修車輛;
(四)發生故障難以移動時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當在故障車或者事故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緊急停車帶或者應急車道內,並立即報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車時,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駕駛人在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暫扣等不具備駕駛機動車資格的人駕駛;
(二)赤腳、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駕駛機動車;
(三)駕駛機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四)駕駛二輪機車、輕便機車時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車輛,曲折競駛,駕駛人身前載人;
(五)駕駛牽引車所牽引掛車的總質量超過牽引車的準牽引總質量。
第五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二)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三)不得牽引動物;
(四)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六)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歲以上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七)人力客運三輪車載人不得超過兩人,但允許增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但二級以上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搭乘一名陪護人員;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附載貨物時,質量不得超過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邊行走;
(二)從人行橫道橫過道路時,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應當及時通過;
(三)牽、趕、騎牲畜應當在允許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邊通行,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車行道上不得攔車、帶路或者從事兜售、傳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一節 現場處理
第五十二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報告醫療急救機構;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事故證物的位置;同時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主動接受調查處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應當根據需要進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全面及時地收集有關證據;
(三)在不影響事故現場勘查取證的情況下立即允許過往車輛通行,或者在到達事故現場後即予引導繞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重大傷亡以及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管、環保、衛生等部門相關人員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處置。
第五十四條 醫療急救機構等單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醫護人員,組織實施現場醫療救治。對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傷員,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醫療機構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者設備限制無法正常實施救治的,應當經必要的處置後派醫護人員護送到具備救治條件的醫療機構救治。
第五十五條 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應當主動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並及時報告醫療急救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節 調查認定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調查處理交通事故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交通事故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其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文書,檢驗、鑑定後應當立即歸還。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取證完畢後,應當在十日內明確當事人的事故責任,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為全部責任,無過錯方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按照作用及過錯的大小分擔責任;
(三)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為無責任;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五)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拒絕或者躲避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承擔與此相應的責任;
(六)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五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於搶救或者昏迷狀態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當事人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三節 事故賠償
第五十九條 本省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相應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當於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屬於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屬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機動車一方無事故責任,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基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按照規定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公開競價所得價款;
(六)其他合法來源。
第六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用於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喪葬費,賠償義務人無力支付或者賠償義務人無法確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參照城鎮人口賠償標準,其損害賠償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部門、省公安機關、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十二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規定自行協商處理的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物損價值在三千元以下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和申請定損,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派員處理,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理賠。
第六十四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辦理機動車登記,發放號牌,對駕駛人考試、發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項建立公開辦事制度,強化執法責任制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應當在交通警察的帶領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進行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執勤實行機動巡邏與定點執勤相結合的方式,對轄區事故多發、交通狀況複雜等重點路段,應當重點巡邏或者定點執勤。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照規定程式執法執勤。調查交通事故或者適用一般程式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交通警察不得少於兩人。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區,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其駕駛人可以在違法行為地或者機動車號牌核發地的指定地點繳納罰款。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或者交通事故認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可以責令其限期糾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及時糾正,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市、縣(市、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內行走、滯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乘坐兩輪機車未正向騎坐的。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車行道上攔車、帶路或者從事兜售、傳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活動的;
(二)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乘車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扒車、跳車、追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第七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規定載物的;
(三)橫過道路不按規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駕駛獨輪腳踏車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腳踏車的;
(五)牽引車輛、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六)雙手離把的;
(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
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的;
(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五)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六)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八)擅自改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項、第(八)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牌證和裝置;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屬於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四)不按規定鳴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五)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六)不按規定臨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七)運載超長、寬、高物品未懸掛明顯標誌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標誌、標線指示通行的;
(二)駕駛時不按規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變更車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違反讓行規定的;
(六)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在道路上發生故障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後,不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規定會車、超車、倒車、掉頭或者占用超車道的;
(三)不按規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四)違反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
(五)運載超限物品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六)使用教練車不按指定的路線或者時間在道路上教練的;
(七)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九)在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因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屬於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在實習期內駕駛公車、營運載客汽車、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駕駛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四)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六)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仍繼續駕駛的;
(七)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八)機動車不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
(十)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其非法裝置、設備,予以收繳。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定警告標誌或者不按規定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二)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或者從匝道進入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三)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五)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六)駕駛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駛入的;
(七)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八)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行駛的;
(九)倒車、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十)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一人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未達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處一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五百元;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五百元罰款,每多超一人加處一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載客人數五人以下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載客人數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載客人數十一人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因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質量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因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超過規定時速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每多超五公里,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自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構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設定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擅自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其用途的,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定、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八條 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後,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轉運或者卸載有困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商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安排車輛轉運,相關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八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
(二)對應當聽證、公示的事項未聽證、公示的;
(三)對有重大傷亡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不按規定實施緊急處置,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發生有重大傷亡和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後,故意隱瞞不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四)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只處罰不糾正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九十一條 交通、建設等其他有關道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開闢和調整公交線路或者車站,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對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不按規定進行整改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實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後果的。
第九十二條 應當設定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而沒有設定或者沒有及時變更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設定錯誤,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與道路之間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設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劃有中心線、分道線的除外。
(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九十四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實行強制報廢制度。強制報廢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由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作出記分處理的,應當及時將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信息登記制度,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滿十二分的拖拉機駕駛人,應當依法及時組織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試,考試合格後,記分予以清除,並通報有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九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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