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於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共八章一百零八條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發布機關:江西省第十一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08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9年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發布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辦法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
交通運輸、建設、城鄉規劃、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農業機械)、價格、衛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做好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交通警察隊伍管理和警風警紀建設,確保執法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執勤執法職責,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暢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現場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關事宜;建立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範圍,定期組織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實治理措施和治理資金,根據隱患嚴重程度進行督辦整改,對隱患整改不落實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按規定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劇毒化學品、易燃易爆品運輸車和校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及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登記和拖拉機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和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從事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單位、個人的資格管理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管理,負責公路(橋樑)交通安全設施設定、維護的監督管理;
(二)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樑、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建設,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以及除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以外的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合理規劃城市公交線路、站點及停車場;
(三)安全生產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
(四)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法定期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測設備進行檢定;
(五)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提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信息;
(六)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加強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並督促學校落實學生在校期間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強對學校使用校車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八)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單位應當在重要版面、時段通過新聞報導、專題節目、公益廣告等方式定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開展輿論監督。
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依法加強監督。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義務:
(一)制定、落實本單位機動車使用、保養、維護和安全檢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及其他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對其駕駛證和身份證進行登記;
(四)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並建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減少培訓內容或者降低培訓標準。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記制度。發現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裝、拼裝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專業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嚴格落實企業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安全行車教育,建立車輛登記、使用、維修制度,健全車輛安全、技術檔案,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乘客攜帶危險物品進站上車,防止客車超員及人貨混裝。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七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已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超過一年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因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誌後,方可繼續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或者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掛其他號牌或者標誌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在機動車和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裝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條 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物品運輸車和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臥鋪客車應當同時安裝車載視頻裝置。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控主體責任,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監管。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的正常運行。
運輸危險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標誌、標識。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應當加裝安全標誌牌,標明其品名、種類、裝載質量和施救辦法等。
第二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應當實行登記管理。具體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並經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掛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機動車駕駛證檔案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信息變化後的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免費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運輸發展規劃,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鄉道、村道建設投入,加強對事故多發和危險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大力扶持農村客運市場的發展,為農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道、村道的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管理、養護以及交通安全設施設定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和完善交通安全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在道路兩側種植行道樹木,發揮其安全防護作用,但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在交通安全設施交付使用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禁止臨時停車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標誌、標線的,有關部門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在實施的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公路限速標誌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城市道路限速標誌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設定限速標誌的,應當設定相應的解除限速標誌。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過街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定盲道。
盲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國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民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讓行的交通標誌或者標線。
道路平面交叉口,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科學合理設定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減速帶、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城市道路寬度超過四條機動車道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車行道的中央分隔帶或者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的分隔帶上設定行人安全島。
第二十九條 單位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由該單位負責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定地點應當有明顯標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可能影響交通環境的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需要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城市建設項目範圍、評價標準和評價程式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對交通環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無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設。
第三十二條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電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長途營運客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有關部門應當將新審批的公共汽車、電車、長途營運客車路線及班次、停靠點等情況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設定的行駛路線和站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調整。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優先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除停車泊位時,應當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誌、標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定障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合理設定城市出租汽車停靠點。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靠右側通行,行人應當靠邊通行。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一米,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
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交通信號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機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正常情況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兩條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右側車道內行駛。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借道通行時,應當讓所借道路內通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非機動車、行人遇本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並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返回本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在高速公路上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轉向燈;
(二)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遇兒童、孕婦、老人、抱嬰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動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嚴禁超限超載。
貨運站場應當按規定對車輛配載,不準超限超載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四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駕駛室外的兩側應當噴塗客運單位名稱和核定的載客人數。
城市公共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或者行駛出城市規劃區的,車輛技術等級、類型等級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並嚴格按照核定標準載客,不得超載。
第四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駕駛人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兩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嚴禁公路客運車輛夜間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公路。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或者標線標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二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七十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四十三條 下列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相應的限速規定:
(一)手扶拖拉機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機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二)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機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三)全掛拖斗車、低速載貨汽車、機車和公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
(四)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前款規定的機動車限速高於道路實際限速的,按照道路實際限速規定行駛;低於道路實際限速的,按照前款規定的限速行駛。
第四十四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時,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直行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環形路口,應當按照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後進環形路口的機動車應當讓已在路口內環行或者出環行路口的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時,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同方向左轉彎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進出道路時,應當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喇叭催促車輛、行人。
第四十六條 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交叉路口,未設定導向標誌、標線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第四十七條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機車專用安全頭盔,並系扣牢固。駕駛人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頭盔和不正向騎坐的情況下駕駛機車。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或者其他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時間儘量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劃出作業區,設定圍擋,在作業區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告標誌。在高速公路上應當在作業區來車方向不少於五百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告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作業、施工,臨時恢復交通。
第四十九條 機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設區的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機動車在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進出停車泊位時不得阻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車身右側貼近道路邊緣停靠。
(二)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前後位燈。
(三)在設有出租汽車停靠點的道路上,出租汽車在停靠點靠右側路邊按順序停車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沒有設定出租汽車停靠點的道路上,出租汽車遵守機動車臨時停車的規定。
(四)公共汽車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進出停靠站在停靠站一側按順序依次單排靠邊停車,不得在停靠站內等待乘客;暫時不能進入停靠站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五)校車、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臨時停車點停車上下乘客;其他機動車在不妨礙上述車輛停放的情況下,可以在上述停車點臨時上下客。
第五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三)設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四)不得牽引動物;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六)腳踏車、電動腳踏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歲以上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其他非機動車載人的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二)不得在禁止車輛停靠的地點攔乘機動車;
(三)不得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
(四)乘坐貨運機動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五)乘坐兩輪機車應當在后座正向騎坐。
第五十四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兜售或者傳送物品、索要財物;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互相追逐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四)攜帶寵物時須妥善看護,不得影響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牽、趕、騎牲畜在允許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側通行,不得影響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條 受嚴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和施工影響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並提前在適當的路段或者場所設定明顯的交通標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搶通物資和專用搶通設備儲備,及時搶通道路。需要關閉高速公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關閉高速公路進出通道,並通過媒體發布有關信息,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入口處設定公告牌。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清障車執行緊急任務或者車輛故障等確需在路肩或者應急車道上行駛、停車的情況外,不得在路肩或者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
(二)發生故障時,不得占用行駛車道檢修車輛;確實無法正常行駛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隊伍派出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三)發生故障難以移動時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故障車或者事故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緊急停車帶或者應急車道內,並迅速報警。
(四)遇交通阻塞停車時,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駕駛人在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前後位燈。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中心區域的道路交通情況,對機車等車輛採取限制通行的措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八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勘驗、檢查現場,儘快恢復交通。
第五十九條 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隊伍。清障施救隊伍應當立即派出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交通事故現場後,及時組織清障施救,迅速暢通道路,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予以必要配合。
清障施救隊伍應當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無條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後,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有關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超範圍、超標準收費。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清障施救隊伍的管理,對清障施救工作進行統一規範。監察、審計、價格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清障施救工作的監督,禁止任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借清障施救之機向當事人亂收費或者實施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應噹噹場向當事人出具憑證,並妥善保管,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六十一條 對交通事故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一般性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派本部門專業人員進行。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勘驗、檢查現場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具備相關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渡口和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以及車輛維修單位維修記錄和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通訊記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如實、無償提供。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規則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檢驗、鑑定結果確定之日起五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的基本情況;
(二)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
(三)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第六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於搶救或者昏迷狀態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交通事故認定時限可以中止計算,但中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中止原因消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中止時限期滿後仍然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各方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當於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依法應當賠償的數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在相當於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依法應當賠償的數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按照下列規定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全部責任的,在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合法停放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快速理賠機制。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延誤救治。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保險公司發出支付或者墊付通知。
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後,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不予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被保險人書面說明理由。保險公司需要醫療機構提供搶救費用清單或者向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條 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資金來源、使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的具體標準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七十二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二)通過鐵路道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七十三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或者兜售、傳送物品的。
第七十四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不給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三)扒車、強行攔車、追車、拋物擊車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十五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的。
第七十六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乘坐機車不按規定戴機車專用安全頭盔或者乘坐兩輪機車不正向騎坐的;
(二)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三)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四)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或者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五)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時,不按規定轉移到安全地點的;
(六)有影響、干擾安全駕駛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機動車行駛中跳車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七十八條 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二)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四)不在規定地點停車或者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避讓盲人的;
(二)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長度、高度、寬度規格的;
(三)轉彎前不減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轉彎的;
(四)超越前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的;
(五)在道路上駕駛獨輪腳踏車或者二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的;
(六)駕馭畜力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本辦法另有具體規定的,依照具體規定處罰;
(七)制動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駕駛的;
(八)設有轉向燈的非機動車,轉彎前未開啟轉向燈的;
(九)牽引動物的;
(十)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
(十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轉彎的非機動車不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的;
(十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強行進入的;
(十三)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不能轉彎時,不依次等候的。
第八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橫過機動車道不按法律、法規規定通過的;
(三)違反非機動車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規定的;
(四)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駛後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
第八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後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醉酒後駕馭畜力車的;
(二)不給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三)駕駛腳踏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牽引車輛、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四)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五)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六)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七)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人行道內行駛的;
(八)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九)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十)逆向行駛的。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四)駕駛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五)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六)在駕駛室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七)向道路上拋灑物品的。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不避讓盲人的;
(二)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三)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
(四)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五)使用轉向燈不按法規規定的;
(六)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不按法律、法規規定使用車燈的;
(七)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法律、法規規定處置的。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二)不按法律、法規規定通過交叉路口的;
(三)通過鐵路道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拖拉機用於載人的;
(五)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六)機車、輕便機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載人的;
(七)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九)在道路上駕駛教練車學習駕駛不按指定時間、路線的;
(十)在道路上駕駛教練車學習駕駛,教練不隨車指導或者讓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乘坐教練車的;
(十一)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車身後部未貼上或者懸掛統一實習標誌的;
(十二)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十三)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或者其他作業的車輛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不停車讓行的;
(三)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不避讓的;
(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五)在禁止停放機動車的道路或者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停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六)在設定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和告示牌的重點路段、時段停車,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掉頭或者倒車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牽引掛車或者故障機動車的;
(九)在夜間通過急彎路段、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沒有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的;
(十)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未減速慢行,並鳴喇叭示意的;
(十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十二)通過漫水路或者漫水橋不察明水情,不低速通過的;
(十三)行經渡口不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的。
第八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規定的;
(二)違反超車規定的;
(三)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交通阻塞時,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
(四)不給執行緊急任務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五)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違反會車規定的;
(六)被牽引的故障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八)上道路行駛的載貨汽車、掛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側面以及後下部防護裝置、貼上車身反游標識的;
(九)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十)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或者在機動車號牌上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的;
(十一)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超過兩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十二)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二十四小時內累計時間超過八小時的;
(十三)夜間駕駛公路客運車輛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公路的;
(十四)不按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或者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十五)在機動車上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裝置的;
(十六)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的;
(十七)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十八)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十九)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
(二十)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的;
(二十一)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二十二)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第八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車速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限速的;
(三)不按法律、法規規定駛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法律、法規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距離的;
(五)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六)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阻塞停車時,車上人員在行駛車道內活動、逗留,或者駕駛人在夜間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前後位燈。
第八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定警告標誌的;
(三)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不遵守法律、法規規定行駛的;
(四)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五)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六)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七)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的;
(八)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第九十條 機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車的,或者將機車交由機車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機車駕駛證被吊銷駕駛機車的,或者將機車交由機車駕駛證被吊銷的人駕駛的,處四百元罰款。
未取得機車駕駛證駕駛機車的,或者將機車交由未取得機車駕駛證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本條規定適用於輕便機車。
第九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駕駛的車輛為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人駕駛的,處八百元罰款;駕駛的車輛為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的,處一千元罰款;駕駛的車輛為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九十二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一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一千元。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前兩款規定中的“以上”不含本數。
第九十四條 機動車載物的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或者遺灑、飄散載運物的,處一百元罰款。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批准後,不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未懸掛警示標誌或者不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五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機動車。
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處二百元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的,處五百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或者客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辦法另有具體規定的,依照具體規定處罰。
第九十八條 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標識等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二)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一百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四)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
第一百零一條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清障施救隊伍組織清障施救不及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借清障施救之機對當事人亂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
(二)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式當場作出罰款決定,且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對高速公路上或者夜間過境的非本轄區內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以及對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的機動車駕駛人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到違法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款確有困難,主動提出當場繳付罰款的。
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處罰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濫用職權違法處罰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後,隱瞞不報或者不及時處置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擅離職守,不履行執勤職責的;
(四)對依法應當告知、聽證的事項,不告知、聽證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交通運輸、建設、城鄉規劃、農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價格、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具體執行標準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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