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2005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 檔案號:第33號
  • 實施時間:2006年1月1日
  • 公布時間:2005年9月29日
詳細條款,規定說明,審議報告,修改報告,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發生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四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式給予處罰的,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實施。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可以當場作出處罰的,適用簡易程式,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同時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額上繳國庫。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並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箱,並向社會公開,方便民眾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執法監督機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情況。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於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除按照本規定給予罰款處罰外,還應當依法並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
第九條 禁止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動車。
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二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300元罰款;
(二)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500元罰款;
(三)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暫扣五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1500元罰款;
(四)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0元罰款。
第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的,處2000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繫轉運。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不得超過額定乘員。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額定乘員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的,處1500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經測定,機動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15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五)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六)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二)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三)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收繳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後,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證丟失、損毀、被依法扣留期間、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二)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四)駕駛無機動車行駛證、車輛號牌、保險標誌、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的;
(五)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六)違反規定超車、會車、讓行、掉頭、倒車、使用燈光的;
(七)違反鐵路道口、渡口通行規定的;
(八)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的;
(九)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十)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突然變更車道、急停、急轉彎,妨礙其他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十二)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違反規定設定警告標誌、使用警示燈光,不及時報警的;
(十三)運載危險物品、超限物品違反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懸掛警示標誌的。
有前款第(四)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後,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5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駕駛機動車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行時間、路線上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拖帶掛車或者牽引車輛的;
(四)單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五)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六)不避讓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警車或者強行穿插、超越執行任務的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七)學習駕駛人違反指定路線、時間上道路學習駕駛或者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的;
(八)學習駕駛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教練車乘坐與教學無關的人員或者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教練車的;
(九)機動車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二)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的;
(三)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臨時停車,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違反機動車載物或者載人規定的;
(五)機動車行經積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六)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的;
(七)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八)違反規定不噴刷放大的機動車牌號的;
(九)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十)在機動車未停穩時上下人或者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十二)駕駛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的機動車的;
(十三)違反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十四)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後的路口、路段的;
(十五)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六)駕駛機動車時使用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在設有乘降站點的道路上,駕駛客運機動車在乘降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的;
(二)駕駛拖拉機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駕駛機車時手離開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駕駛兩輪機車、輕便機車時不戴安全頭盔的;
(五)駕駛機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六)機動車行駛時,不使用安全帶的;
(七)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八)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九)違反規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車道行駛中,違反規定不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十一)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二)機動車在單位院內、居民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的。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並責令改正:
(一)向車外拋散物品的;
(二)實習期內未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三)在車況良好、道路暢通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慢行、停駛,阻礙後車通行的;
(四)在機動車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第二十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機動車駛入的;
(二)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車上人員未迅速轉移到安全地帶的;
(三)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四)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五)載貨汽車車廂內載人的;
(六)違反規定拖曳、牽引故障車、肇事車的;
(七)駕駛兩輪機車載人的。
第二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罰款:
(一)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時違反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變更車道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五)機動車行駛時,不使用安全帶的;
(六)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最低時速的;
(七)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違反規定速度行駛的;
(八)沒有配備故障車警告標誌牌的。
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三)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物的;
(四)腳踏車、三輪車的制動裝置不符合安全行車要求的;
(五)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六)非機動車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的,收繳非法裝置。
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以及在道路上設定停車站點、路障等妨礙道路暢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占用道路從事擺攤設點、經商、堆物作業等非交通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
罰款應當開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繳的車輛的;
(五)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八)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九)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
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處罰規定的原由
 (一)法律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二)實際工作需要
 在具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一是自由裁量權較大,民警執法隨意性大。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二是對違法行為的具體處罰條款規定過於籠統,工作中很難找準處罰的依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三是一些實踐中常見的違法行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沒有明確規定處罰的標準。如不按規定掉頭、超車等只規定了違法行為,沒有具體的法律責任。因此,制定處罰規定的目的就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進行補充、細化和完善。
在起草規定草案時,結合我區多年交通管理工作的成功經驗,針對當前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範圍內,儘可能詳盡地細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確定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以便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各類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規範交通警察的執法行為和處罰標準,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隨著我區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本規定草案既要適應目前的執法需求,又要給將來的執法留有空間,規定草案對多數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做了細化。
(二)充分突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為本的精神。規定草案第十四條第十四項“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第十五條第十三項“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上限分別規定了200元和100元罰款。
(三)對於部分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我們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責任的上限進行處罰。近年來,我區因醉酒、酒後駕車,嚴重超載、超員、超速等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引發了多起重、特大惡性交通事故,而且這些違法行為在我區屢禁不止,比較突出,因此對這部分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規定草案規定的處罰標準較高。
(四)加重對發生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有的違法行為在其他道路上也普遍存在,但這些違法行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極易引發交通事故且後果都非常嚴重。因此,規定草案對有關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所規定的處罰標準較高。
(五)為了避免在執法過程中自由裁量權大、討價還價現象的發生,對常見的一般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處罰標準具體規定為200、100、5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經設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處罰標準的,規定草案中不再原文列出。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部分條款中設有法律禁止的行為,但沒有明確規定法律責任。因此,結合我區具體情況,新增了3項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處罰標準。具體是:
1.在具體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機動車駕駛人在路面良好、道路暢通的情況下,出於某種原因緩慢行駛,邊走邊停(常見於長途客運車輛),甚至曲折行駛,阻礙後車正常行駛的情形。因此,規定草案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了:“在車況良好、道路暢通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慢行、停駛、阻礙後車通行的,處以50元罰款。”
2.為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防止長途客運車輛駕駛人因過度疲勞駕駛引發群死群傷的惡性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於2001年10月下發了《關於加強公路客運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通告嚴格要求客運機動車單程行駛里程超過四百公里必須配備兩名以上駕駛人員。因此,規定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項規定了:“客運機動車單程行駛里程超過四百公里未配備兩名以上駕駛人員的,處以100元罰款。”
3.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只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但目前,我區存在一些部門上路亂罰款、亂扣證的現象,嚴重侵害了機動車所有人及駕駛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5年5月27日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當前自治區經濟社會全面發展,道路交通日益發達的現實情況下,依據國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出台規定(草案)非常必要也很及時,對於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維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規範交通警察的執法行為,都將起到很好的保障和促進作用。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組成立法調研組就規定(草案)的有關問題赴呼倫貝爾市、通遼市等地進行立法調研,同時採取問卷調查、登報和上網公布規定(草案)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並於2005年8月17日舉行了《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草案)》立法聽證會。2005年8月3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公安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聽證意見和基層調研中提出的意見等,法制委員會建議規定(草案)增加一條內容,對情節輕微,不影響道路通行的一般交通違法行為,只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而對於酒後駕駛機動車、超速、超員、超載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除依法從重給予罰款處罰外,還應當依法並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行政處罰。(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二、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規定(草案)應當對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作出規範,並對規定(草案)第六條、第七條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這也是立法聽證會和赴基層調研時提出的比較集中和一致的意見。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規定(草案)增加規範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內容,即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對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予以追究,並對規定(草案)的第六條、第七條進行了修改。同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增加了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法律救濟途徑方面的內容。(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由於個體差異較大,規定(草案)第八條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可行性較差。根據這一審議意見和有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立法聽證意見、基層調研中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第八條、第九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嚴禁機動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機動車。”“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二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300元罰款;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500元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暫扣五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1500元罰款;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0元罰款。”(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聽證意見和基層調研中提出的意見,結合自治區實際,對規定(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了調整,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結合違法行為人的承受能力,適當降低了處罰幅度,實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同時,還將一些情節顯著輕微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單列一條,即:“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並責令改正:(一)向車外拋散物品的;(二)機動車在單位院內、居民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的;(三)實習期內未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四)在車況良好、道路暢通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慢行、停駛,阻礙後車通行的;(五)在機動車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規定(草案)第十一條中增加兩款作為該條第三、四款,即“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繫轉運。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公路客運車輛載客不得超過額定乘員,但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除外,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額定乘員的百分之十。”(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六、鑒於本規定(草案)是依據國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的實施條例作出的,根據行政處罰法“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規定(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一)、(十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同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刪去了規定(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此外,對規定(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等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規定(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9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規定(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規定(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公安廳交警總隊進行了座談,對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05年9月28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公安廳交警總隊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時認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僅對交通警察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一般程式作出了規定,缺乏適用簡易程式的規定和交通警察履行告知義務的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即“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式給予處罰的,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實施。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可以當場作出處罰的,適用簡易程式,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交通警察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二、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時認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劃分太細,執法中不便於操作,應作進一步修改、完善。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刪去。同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和我區實際,對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作了適當調整。
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中有些款項存在過罰不當的問題。根據這一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項分別調整到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十七條第(三)項,將第十六條第(三)項調整到第十五條作為該條第(六)項,將第十六條第(一)項調整到第十七條作為該條第(十一)項,將第十七條第(四)項調整到第十六條作為該條第(九)項,將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十五)項調整到第十八條作為該條第(十一)項、第(十)項,將第十九條第(二)項調整到第十八條作為該條第(十二)項。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罰款額度分別調至20元、10元。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即“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六、有關部門提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一)項所規定的行為,在本處罰行為規定中並未涉及,建議刪去。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一)項刪去。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規定(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草案表決稿)》。
規定(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7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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