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

《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是衛 生 部、中醫藥局2010年發布的辦法,文號是國中醫藥醫政發〔2010〕5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
  • 批號:國中醫藥醫政發〔2010〕58號
  • 發布單位:衛 生 部、中醫藥局
  • 時間: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概要,內容,

概要

國中醫藥醫政發〔2010〕5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衛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扶持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22號),加強對中醫坐堂醫診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和衛生部制定了《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和《中醫坐堂醫診所基本標準(試行)》,並將《中醫坐堂醫診所基本標準(試行)》作為衛生部1994年印發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衛醫發〔1994〕第30號)的第五部分。現將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和基本標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在試行過程中,有何意見和建議,請及時反饋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和衛生部。
附屬檔案:1.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
2.中醫坐堂醫診所基本標準(試行)
衛 生 部、中醫藥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內容

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醫坐堂醫診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醫藥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藥品零售企業申請設定的中醫坐堂醫診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全國中醫坐堂醫診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衛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醫坐堂醫診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申請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有獨立的中藥飲片營業區,飲片區面積不得少於50平方米。
(三)中藥飲片質量可靠,品種齊全,數量不少於400種。
第五條 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須按照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由縣級衛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及《中醫坐堂醫診所基本標準》的有關規定進行設定審批和執業登記。中醫坐堂醫診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藥品零售企業負責人擔任。
第六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登記註冊的診療科目為《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中醫科”科目下設的二級科目。
第七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的命名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識別名稱:藥品零售企業名稱和街道名稱,通用名稱:中醫坐堂醫診所。
第八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配備的醫師必須取得中醫執業醫師資格後從事5年以上臨床工作。
“中醫坐堂醫診所”可以作為中醫執業醫師的第二執業地點進行註冊。
中醫執業醫師未經在中醫坐堂醫診所註冊的,不得在該中醫坐堂醫診所執業。
第九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工作人員要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恪盡職守,遵紀守法,不斷提高業務技術水平,維護公民健康。
第十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執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教育,預防醫療事故,確保服務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十一條 在中醫坐堂醫診所只允許提供中藥飲片處方服務,不得隨意改變或擴大執業範圍。
同一時間坐診的中醫執業醫師不超過2人。
第十二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應建立健全人員崗位責任、醫療、財會收費等各項規章制度。要使用有關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嚴格執行中醫病曆書寫、處方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對患者就診要有登記。
第十四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應在顯著位置懸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手段、診療時間以及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發生醫療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衛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中醫坐堂醫診所實施日常監督與管理,建立健全監督考核制度,實行信息公示和獎懲制度。
第十七條 縣級衛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社會民主監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務公民的意見和建議,將接受服務公民的滿意度作為考核中醫坐堂醫診所和從業人員的重要標準。
第十八條 藥品零售企業在申請中,有偽造證明以取得申請資格、向相關人員行賄的,取消申請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衛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者,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根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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