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

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是2010年10月19日中醫藥局發布的一個檔案,文號是國中醫藥醫政發〔2010〕5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
  • 檔案號:國中醫藥醫政發〔2010〕58號
  • 單位:中醫藥局
  • 時間: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通知信息,通知內容,

通知信息

衛生部 中醫藥局關於印發中醫坐堂醫診所
管理辦法(試行)和基本標準(試行)的通知
國中醫藥醫政發〔2010〕5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衛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扶持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22號),加強對中醫坐堂醫診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和衛生部制定了《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和《中醫坐堂醫診所基本標準(試行)》,並將《中醫坐堂醫診所基本標準(試行)》作為衛生部1994年印發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衛醫發〔1994〕第30號)的第五部分。現將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試行)和基本標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在試行過程中,有何意見和建議,請及時反饋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和衛生部。
衛 生 部
中醫藥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通知內容

中醫坐堂醫診所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中醫坐堂醫診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醫藥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藥品零售藥店申請設定的中醫坐堂醫診所,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全國中醫坐堂醫診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醫坐堂醫診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申請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的藥品零售藥店,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具有獨立的中藥飲片營業區,飲片區面積不得少於50平方米;
(三)中藥飲片質量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品種齊全,數量不少於400種。
第五條 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必須按照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中醫坐堂醫診所基本標準》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設定審批和執業登記。《中醫坐堂醫診所基本標準》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藥品零售藥店法定代表人擔任。
第七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登記註冊的診療科目應為《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中醫科”科目下設的二級科目,所設科目不超過2個,並且與中醫坐堂醫診所提供的醫療服務範圍相對應。
第八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的命名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識別名稱:藥品零售藥店名稱和地名,通用名稱:中醫坐堂醫診所。
第九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聘用的醫師,應當是取得醫師資格後經註冊連續在醫療機構從事5年以上臨床工作的中醫類別中醫執業醫師。中醫坐堂醫診所可以作為中醫類別中醫執業醫師的第二執業地點進行註冊,但至少有1名中醫類別中醫執業醫師的第一執業地點為該診所。
第十條 中醫類別中醫執業醫師可以在中醫坐堂醫診所執業,其他類別的執業醫師不得在中醫坐堂醫診所執業。
第十一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只能提供中藥飲片處方服務,不得超出執業範圍;同一時間坐診的中醫類別中醫執業醫師不得超過2人。
第十二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執業,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加強對中醫從業人員的教育,預防醫療事故,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十三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須建立健全以下規章制度:
(一)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與行為準則;
(二)人員崗位責任制度;
(三)人員聘用、培訓、管理、考核與獎懲制度;
(四)技術規範與工作制度;
(五)醫療事故防範與報告制度;
(六)醫療質量管理制度;
(七)醫療廢物管理制度;
(八)就診患者登記制度;
(九)財務、收費、檔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其他有關制度。
第十四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要嚴格執行國家關於中醫病曆書寫、處方管理的有關規定。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規範使用有關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診療科目、診療手段、診療時間以及收費標準等。
第十六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發生醫療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對中醫坐堂醫診所實施日常監督與管理,建立健全監督考核制度,實行信息公示和獎懲制度。
第十八條 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民主監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務公民的意見和建議,將接受服務公民的滿意度作為考核中醫坐堂醫診所和中醫從業人員的重要標準。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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