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目的是實施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由國務院於2003年12月2日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總計5章33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發布時間:2003年12月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3月1日
  • 修訂時間:2010年3月24日
發布令,條例內容,實施辦法,前言,目錄,解讀,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已經2003年11月26日國務院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2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3月17日國務院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是指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以下統稱智慧財產權)實施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禁止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貨物進出口。
海關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四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狀況,並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第六條 海關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的備案
第七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智慧財產權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智慧財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智慧財產權許可行使狀況;
(四)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徵、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的製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徵、價格等。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內容有證明檔案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附送證明檔案。
第八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不予備案:
(一)申請檔案不齊全或者無效的;
(二)申請人不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
(三)智慧財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
第九條 海關發現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申請智慧財產權備案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檔案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第十條 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
智慧財產權有效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在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10年。
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智慧財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三章 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及其處理
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檔案,並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智慧財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侵權嫌疑貨物涉嫌侵犯備案智慧財產權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海關備案號。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於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後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直接向倉儲商支付倉儲、保管費用的,從擔保中扣除。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並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申請,並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智慧財產權嫌疑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並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不得扣留貨物。
第十七條 經海關同意,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貨物未侵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並附送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 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專利權的,可以在向海關提供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後,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應當退還擔保金。
第二十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智慧財產權嫌疑並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後,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是否侵犯智慧財產權進行調查、認定;不能認定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提供協助的,有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侵權案件請求海關提供協助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並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智慧財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後,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的;
(五)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其向海關提供的擔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有關擔保責任。
侵權嫌疑貨物被認定為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將其支付的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計入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二十六條 海關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髮現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調查後認定侵犯智慧財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海關沒收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後,應當將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被沒收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可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無法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且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徵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海關接受智慧財產權保護備案和採取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因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採取保護措施或者採取保護措施不力的,由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海關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實施辦法

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已於2009年2月17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章 依申請扣留
第四章 依職權調查處理
第五章 貨物處置和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有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採取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或者向海關總署辦理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境內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託境內代理人提出申請,境外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由其在境內設立的辦事機構或者委託境內代理人提出申請。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按照前款規定委託境內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規定格式的授權委託書。
第三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統稱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即將進出口的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收發貨人)應當在合理的範圍內了解其進出口貨物的智慧財產權狀況。海關要求申報進出口貨物智慧財產權狀況的,收發貨人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第五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收發貨人向海關提交的有關檔案或者證據涉及商業秘密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收發貨人應當向海關書面說明。
海關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但海關應當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第六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總署申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通信地址、聯繫人姓名、電話和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 註冊商標的名稱、核定使用商品的類別和商品名稱、商標圖形、註冊有效期、註冊商標的轉讓、變更、續展情況等;作品的名稱、創作完成的時間、作品的類別、作品圖片、作品轉讓、變更情況等;專利權的名稱、類型、申請日期、專利權轉讓、變更情況等。
(三)被許可人的名稱、許可使用商品、許可期限等。
(四)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徵、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智慧財產權貨物的製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徵、價格等。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就其申請備案的每一項智慧財產權單獨提交一份申請書。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申請國際註冊商標備案的,應當就其申請的每一類商品單獨提交一份申請書。
第七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總署提交備案申請書,應當隨附以下檔案、證據: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個人身份證件的複印件、工商營業執照的複印件或者其他註冊登記檔案的複印件。
(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簽發的《商標註冊證》的複印件。申請人經核准變更商標註冊事項、續展商標註冊、轉讓註冊商標或者申請國際註冊商標備案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出具的有關商標註冊的證明;著作權登記部門簽發的著作權自願登記證明的複印件和經著作權登記部門認證的作品照片。申請人未進行著作權自願登記的,提交可以證明申請人為著作權人的作品樣品以及其他有關著作權的證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簽發的專利證書的複印件。專利授權自公告之日起超過1年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申請人提出備案申請前6個月內出具的專利登記簿副本;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備案的,還應當提交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
(三)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許可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作品或者實施專利,簽訂許可契約的,提供許可契約的複印件;未簽訂許可契約的,提交有關被許可人、許可範圍和許可期間等情況的書面說明。
(四)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貨物及其包裝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權貨物進出口的證據。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與他人之間的侵權糾紛已經人民法院或者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處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複印件。
(六)海關總署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或者證據。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根據前款規定向海關總署提交的檔案和證據應當齊全、真實和有效。有關檔案和證據為外文的,應當另附中文譯本。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提交有關檔案或者證據的公證、認證文書。
第八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或者在備案失效後重新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的,應當繳納備案費。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將備案費通過銀行匯至海關總署指定賬號。海關總署收取備案費的,應當出具收據。備案費的收取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並予以公布。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申請備案續展或者變更的,無需再繳納備案費。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在海關總署核准前撤回備案申請或者其備案申請被駁回的,海關總署應當退還備案費。已經海關總署核准的備案被海關總署註銷、撤銷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繳納的備案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核准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自備案生效之日起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備案的有效期以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期為準。
《條例》施行前經海關總署核准的備案或者核准續展的備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計算。
第十條 在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向海關總署提出續展備案的書面申請並隨附有關檔案。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續展申請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續展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不予續展的,應當說明理由。
續展備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屆備案有效期滿次日起算,有效期為10年。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期自上一屆備案有效期滿次日起不足10年的,續展備案的有效期以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期為準。
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經海關總署核准後,按照本辦法第六條向海關提交的申請書內容發生改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提出變更備案的申請並隨附有關檔案。
第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在備案有效期屆滿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或者備案的智慧財產權發生轉讓的,原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自備案的智慧財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或者轉讓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提出註銷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申請並隨附有關檔案。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在備案有效期內放棄備案的,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註銷備案。
未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和本條前款規定向海關總署申請變更或者註銷備案,給他人合法進出口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主動或者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註銷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備案。
海關總署註銷備案,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註銷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根據《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撤銷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海關總署撤銷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自備案被撤銷之日起1年內就被撤銷備案的智慧財產權再次申請備案的,海關總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並要求海關予以扣留的,應當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交申請書。有關智慧財產權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還應當隨附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檔案、證據。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還應當向海關提交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提交的證據,應當能夠證明以下事實:
(一)請求海關扣留的貨物即將進出口;
(二)在貨物上未經許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標識、作品或者實施了其專利。
第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
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提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或者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其申請並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第十七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將貨物的名稱、數量、價值、收發貨人名稱、申報進出口日期、海關扣留日期等情況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經海關同意,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查看海關扣留的貨物。
第十八條 海關自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收到人民法院協助扣押有關貨物書面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扣押通知或者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要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
第十九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將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扣留憑單送達收發貨人。
經海關同意,收發貨人可以查看海關扣留的貨物。
第二十條 收發貨人根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放行其被海關扣留的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
收發貨人請求海關放行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符合前款規定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並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就有關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的複印件。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發現進出口貨物涉及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且進出口商或者製造商使用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情況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可以要求收發貨人在規定期限內申報貨物的智慧財產權狀況和提交相關證明檔案。
收發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申報貨物智慧財產權狀況、提交相關證明檔案或者海關有理由認為貨物涉嫌侵犯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的,海關應當中止放行貨物並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回覆:
(一)認為有關貨物侵犯其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並要求海關予以扣留的,向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書面申請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
(二)認為有關貨物未侵犯其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或者不要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向海關書面說明理由。
經海關同意,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海關提供擔保:
(一)貨物價值不足人民幣2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
(二)貨物價值為人民幣2萬至20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50%的擔保,但擔保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2萬元;
(三)貨物價值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提供人民幣10萬元的擔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請求海關扣留涉嫌侵犯商標專用權貨物的,可以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海關總署提供總擔保
第二十四條 在海關總署備案的商標專用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經海關總署核准可以向海關總署提交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為其向海關申請商標專用權海關保護措施提供總擔保。
總擔保的擔保金額應當相當於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上一年度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發生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之和;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或者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不足人民幣20萬元的,總擔保的擔保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
自海關總署核准其使用總擔保之日至當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請求海關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關總署備案的商標專用權的進出口貨物的,無需另行提供擔保,但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或者未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海關總署向擔保人發出履行擔保責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申請並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並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
第二十六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將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扣留憑單送達收發貨人。
經海關同意,收發貨人可以查看海關扣留的貨物。
第二十七條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應當依法對侵權嫌疑貨物以及其他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收發貨人和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對海關調查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
海關對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可以請求有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提供諮詢意見。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與收發貨人就海關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達成協定,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協定,要求海關解除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除認為涉嫌構成犯罪外,可以終止調查。
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不能認定貨物是否侵犯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應當自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收發貨人。
海關不能認定貨物是否侵犯有關專利權的,收發貨人向海關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後,可以請求海關放行貨物。海關同意放行貨物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對海關不能認定有關貨物是否侵犯其智慧財產權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自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收到人民法院協助扣押有關貨物書面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扣押通知或者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要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的,海關應當放行貨物。
第三十條 海關作出沒收侵權貨物決定的,應當將下列已知的情況書面通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一)侵權貨物的名稱和數量;
(二)收發貨人名稱;
(三)侵權貨物申報進出口日期、海關扣留日期和處罰決定生效日期;
(四)侵權貨物的啟運地指運地
(五)海關可以提供的其他與侵權貨物有關的情況。
人民法院或者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有關當事人之間的侵權糾紛,需要海關協助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證據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海關發現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智慧財產權並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應當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關聲明放棄並經海關同意的除外。
海關對侵權物品進行調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予以協助。進出境旅客或者進出境郵件的收寄件人認為海關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關智慧財產權或者屬於自用的,可以向海關書面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或者進出境物品經海關調查認定侵犯智慧財產權,根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由海關予以沒收,但當事人無法查清的,自海關制發有關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後可由海關予以收繳。
進出口侵權行為有犯罪嫌疑的,海關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五章
第三十三條 對沒收的侵權貨物,海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有關貨物可以直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將貨物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智慧財產權權利人;
(二)有關貨物不能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處置且侵權特徵能夠消除的,在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拍賣貨物所得款項上交國庫
(三)有關貨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項規定處置的,應當予以銷毀。
海關拍賣侵權貨物,應當事先徵求有關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意見。海關銷毀侵權貨物,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有關公益機構將海關沒收的侵權貨物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以及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接受海關委託銷毀侵權貨物的,海關應當進行必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海關協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權嫌疑貨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貨物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貨物在海關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按照貨物在海關扣留後的實際存儲時間支付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但海關自沒收侵權貨物的決定送達收發貨人之日起3個月內不能完成貨物處置,且非因收發貨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貨物處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導致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不需支付3個月後的有關費用。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拍賣侵權貨物的,拍賣費用的支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提交的擔保金中扣除有關費用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的,應當在貨物處置完畢並結清有關費用後向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退還擔保金或者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海關協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權嫌疑貨物或者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四)項的規定放行被扣留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就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提供的擔保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海關自協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權嫌疑貨物或者放行貨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提供的擔保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向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退還擔保金或者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協助執行。
第三十六條 海關根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貨物後,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海關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複印件的,海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處理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複印件的,海關應當退還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向海關提供的擔保,收發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海關未收到人民法院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提供的擔保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自處理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之日起20個工作日後,向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退還擔保金或者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協助執行。
第六章
第三十七條 海關參照本辦法對奧林匹克標誌世界博覽會標誌實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在本辦法中,“擔保”指擔保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貨物的價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貨物價值由海關依法估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第十七條、二十一條、二十八條規定的海關書面通知可以採取直接、郵寄、傳真或者其他方式送達。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自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通過郵局或者銀行向海關提交檔案或者提供擔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時止;
(二)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當面向海關提交檔案或者提供擔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關正常工作時間結束止。
第四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收發貨人根據本辦法向海關提交有關檔案複印件的,應當將複印件與檔案原件進行核對。經核對無誤後,應當在複印件上加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並予以簽章確認。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114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海關總署解讀修訂後的中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72號令,公布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決定》針對近年來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從五個方面對2003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95號令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進一步完善了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的法律制度,為繼續提升中國海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水平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第一條、關於變更、註銷智慧財產權備案的規定。
《決定》第一條涉及兩個修改內容:
1、關於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情形。
修改情況:原《條例》規定的需要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情形為“備案智慧財產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也就是說,只有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本身的情況發生改變了的,才需要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但實際上備案申請中的許多內容,如權利人名稱或者姓名、聯繫方式、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狀況等,也都嚴重影響著海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其中任何一項內容發生了變化,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都應當有義務及時告知海關。因此,《決定》將“備案智慧財產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修改為“智慧財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
適用:根據該修改,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除了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發生改變的需要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外,權利人及其聯繫方式、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情況等發生改變的,也應及時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備案的手續。
2、關於不依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法律後果。
修改情況:原《條例》只規定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及時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但沒有規定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容易造成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怠於履行有關義務的情形。為減少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不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合法貨物的正常通關造成延誤的情況,確保海關在口岸通關壓力不斷增加的形勢下實現“管得住、通得快”的監管目標,避免因權利人不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工作造成消極影響,督促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積極履行法律義務,《決定》在《條例》第十一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適用:根據該修改,如果智慧財產權備案的情況發生了改變,而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如有證據表明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有關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撤銷有關備案,海關總署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二條、關於申請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依據問題。
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只規定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在起訴前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考慮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依據不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還應當依據其他有關實體和程式方面的法律規定,因此《決定》在《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法律依據中增加了“或者其他有關法律”,以增強該條規定的適用性。
第三條、關於權利人撤回保護申請的規定。
修改情況:在海關執法實踐中,經常遇到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希望向海關提出撤回扣留侵權貨物申請的情況,但原《條例》沒有明確海關對此應當如何處理。考慮到智慧財產權是一種私權,權利人對涉嫌侵權的貨物有追認授權的權利,因此,海關在執法實踐中原則上應當允許權利人撤回扣留申請。《決定》對此予以了明確,在《條例》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規定“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適用:根據該修改,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在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有權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前,撤回其向海關提出的扣留貨物的申請,海關在此期間接到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同時,為了防止權利人濫用撤回申請的權利,影響行政執法秩序或者損害收發貨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權利人在海關作出貨物構成侵權的認定結論後提出的撤回申請,海關將不予接受。。
第四條、關於拍賣侵權貨物的規定。
修改情況: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了海關處理沒收的侵權貨物的方式及順序,根據該規定,不管是進口或者出口的侵權貨物,不管貨物侵犯的是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還是侵犯專利權,海關都可以依序採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四十六條規定“海關處置沒收的進口的假冒商標貨物,除非例外,僅僅將侵權商標清除不足以使其進入商業渠道”,即對進口的假冒商標貨物進入商業渠道問題,TRIPS也作了限制性要求。儘管《條例》已經規定了拍賣侵權貨物需要事先消除侵權特徵,但為了使《條例》的有關規定更接近TRIPS的表述,《決定》在《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依法拍賣後增加“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
適用:根據該修改,今後海關在處置其他侵權貨物時,仍可以依序採取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銷毀等處置措施。對於拍賣進口假冒商標的貨物,海關將繼續採取嚴格的限制條件。
第五條、關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問題。
修改情況:對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原《條例》第二十八條只規定由海關予以沒收。該條一方面沒有規定沒收時應適用什麼樣的法律程式,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六十四條的規定,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侵權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應當視為侵權貨物,而進出口侵權貨物,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應處以罰款。為明確海關對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侵權物品的處理程式和法律責任,《決定》將《條例》第二十八條“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視為侵權貨物。”
適用:根據該修改,對於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侵權物品,海關將適用針對進出口侵權貨物的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程式,即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需要權利人提出申請。如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已在海關總署備案,海關可以採取主動依職權保護措施,經海關調查認定貨物構成侵權的,海關除沒收侵權貨物外,還將對當事人處於貨物價值30%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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