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貿易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貿易智慧財產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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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為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縮寫,意為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智慧財產權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體系下的多邊貿易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的21個最後檔案之一,於1994年4月15日由各國代表在摩洛哥的馬拉喀什簽字,並於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時成立的世界貿易組織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 外文名: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生效:1995年1月1日起
  • 管理:世界貿易組織
介紹,主要內容,背景意義,世貿組織,反對組織,

介紹

協定概述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兩國政府就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達成雙邊協定,大大加快了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我國加入WTO以後,將要全面執行WTO的一系列協定,TRIPs就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個協定。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ati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是1993年12月5日通過,1994年4月15日正式簽署,1995年起生效的,可以說是當前世界範圍內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中涉及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制約力強的一個國際公約。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的全稱是《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即TRIPs,(以下簡稱《智慧財產權協定》)。該協定不僅是保護智慧財產權最新的一個公約,而且是將智慧財產權保護納入WTO體制的法律根據。
1、《智慧財產權協定》的簡況
《智慧財產權協定》是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中達成的涉及世界貿易的28項單獨協定中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要協定之一。該協定的產生是有一定時代背景的。由於近年來,智慧財產權與國際貿易日益緊密地聯繫在一起,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增多,影響到國際貿易的的正常發展。儘管國際社會已簽定了一些國際公約,但尚存在三大問題未解決:一是原有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公約和協定,相對迅速發展的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來說,還不夠完善和充分;二是這些條約和協定只針對智慧財產權國際保護的一般情況締結的,對國際貿易中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問題所涉不多;三是有效解決國際貿易中智慧財產權爭端和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的國際保護機制也不夠健全。以美國為代表的已開發國家極力主張在國際上建立一套高標準、嚴要求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並提出各國應通過烏拉圭回合談判在確立更有效的、而且統一的原則方面達成一致。經過幾年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的代表在協商中的激烈辯論和艱巨談判,1992年12月達成了《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草案,並於1994年4月在摩洛哥召開的烏拉圭回合談判成員國部長級會議上草簽,成為烏拉圭回合談判最後檔案的一部分。該協定1995年初生效。它是迄今為止,國際上所有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公約和條約中,參加方最多、內容最全面、保護水平最高、保護程度最嚴密的一項國際協定。
2、《智慧財產權協定》的主要內容
該協定分為序言和七個部分,共有73個條文。
(1)序言部分闡明了協定的宗旨,即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的國際保護,減少國際貿易的扭曲和障礙,以促進國際經濟和貿易的發展。

(2)協定的第一部分規定了各成員應遵循的最基本的義務和原則,它們是
①確保協定規定有效實施的義務這是各成員的普遍義務,同時,協定允許在不違反協定規定的前提下,各成員可以通過國內法實施比該協定要求更多的保護。
②國民待遇原則協定規定,在保護智慧財產權方面,必須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以不低於本國國民的待遇。但是,如《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於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公約》中有例外規定的可以除外。
③最惠國待遇原則協定規定,在保護智慧財產權方面,一國給予別國國民的優惠待遇必須立即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方的國民。與此同時,該協定還規定了一些最惠國待遇義務的例外。
④可採取必要措施和合適措施的原則各成員在制訂或修改法律和法規時,可以為保持公共健康和營養的需要,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只要這些措施與該協定的規定相一致;為防止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濫用智慧財產權、或憑藉不正當競爭限制貿易、或對國際間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各成員只要符合該協定的規定,也可採取合適措施。
(3)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範圍和保護標準協定第二部分第一節至第七節列舉了協定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的內容,這些內容包括:
①著作權及有關權利協定要求各方必須遵守關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第1條及附屬檔案的規定;對電腦程式視同文學作品保護。這樣在國際上就正式把對電腦程式的保護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並且保護期為50年。
②商標和服務標記協定規定了商標和服務標記的符號、使用期限、所有人的權利、在許可轉讓中的一系列義務、以及馳名商標應享有更多的保護。
③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協定規定對酒類的地理標誌要提供更高水平的保護。
④對工業設計的保護各成員可通過外觀設計法,或在著作權中予以保護外觀設計,其保護期限至少為10年。
⑤對專利的保護協定規定,專利的保護期為20年;專利保護範圍擴及到幾乎所有技術領域,包括化學產品、藥品、飲料和調味品等;對強制許可實行了限制,即對不經專利所有者的同意,由政府強制使用專利,規定了詳細的條件。
⑥對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協定要求各方在《關於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條約》(華盛頓公約)基礎上提供保護;並增加了下列內容:保護期至少10年;政府的強制使用和特許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等。
⑦對未公開信息的保護這裡所說的未公開的信息主要是指商業秘密,這種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有權制止其他人未經許可而披露、獲得或使用有關信息。就是說,與傳統的智慧財產權相比,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多了兩項權利,即制止他人披露和制止他人獲得有關信息。
(4)協定的第三部分規定,各成員政府必須承擔根據國內的法律提供程式和方法的義務,以確保外國的產權所有人切實得到國民待遇。
3、TRIPS的主要特點
(1)內容涉及面廣,幾乎涉及到了智慧財產權的各個領域;
(2)保護水平高,在多方面超過了現有的國際公約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水平;
(3)將關貿總協定(GATT)和世界貿易組織(WTO)中關於有形商品貿易的原則和規定延伸到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領域;
(4)強化了智慧財產權執法程式和保護措施;
(5)強化了協定的執行措施和爭端解決機制,把履行協定保護產權與貿易制裁緊密結合在一起;
(6)設定了“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作為常設機構,監督本協定的實施。

主要內容

"TRIPS"協定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共有以下八個方面: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記、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對未公開信息的保權和對許可契約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TRIPS(貿易智慧財產權協定)

背景意義

TRIPS是關貿總協定智慧財產權協定的英文縮寫。隨著世界經濟、貿易格局的巨大變化,智慧財產權保護在世界範圍內受到了越來越大的關注,TRIPS就是在這種形勢下產生的。TRIPS在WTO所有協定中占有重要地位,TRIPS的第39條規定了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未披露信息”與我們通常所說的“商業秘密”有一定的差別。TRIPS之所以使用該詞語,是因為儘管“商業秘密”是比較普遍的稱謂,但不同國家對”商業秘密“的定義存在一定的差異。為了避免引起爭議,TRIPS協定使用“未披露信息”這一術語。
TRIPS協定對未披露信息的定義是“此種信息,在下列意義上屬於秘密,即其作為一個整體或作為其各部分具體構造或組合,不為通常所觸及引種信彷的領域內的人們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以及合法控制該信息的人根據民政部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我國的智慧財產權立法對商業秘密的定義規定如下:“商業秘密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我國立法對商業秘密的定義與TRIPS協定的“未披露信息”的定義進行比較,不難發現兩者在構成要件上具有顯著的差異。我國立法對“商業秘密”的構成,要求必須滿足具有客觀秘密性、具有商業價值、具有實用性和具有主觀秘密性四個條件,而TRIPS協定提出的“未披露信息”要件只要求具有客觀秘密性、商業價值和主觀秘密性,對實用性沒有要求,較我國立法而言,擴大了對未保護信息的保護範圍。
TRIPS協定的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較之前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都有了顯著的加強,除了上文提到的對“未披露信息”的保護,TRIPS協定還將對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擴大到著作權的相關權利上,以及對各協定締約國提出了在保護措施的更高要求。
可以說,TRIPS協定是我國智慧財產權立法的一個很好的參照標準,也是我國是否很好履行入世承諾的一個有力的評價標尺。

世貿組織

任何國家或地區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智慧財產權法協調方面,必須遵守TRIPS所有條款包括第39條,TRIPS第39條實際上完成了商業秘密保護法的國際化任務使商業秘密保護成為國際經濟法的一部分。
1995~2005年,有超過100個世貿組織成員簽署了世貿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協定》),這顯示了各成員在其內部和國際貿易中民主化過程的失敗。
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是20世紀有關智慧財產權問題中最重要的協定。由於許多國家都是世貿組織成員,因此,該協定對部分信息的專有權問題進行了革命性的改革,並推動了智慧財產權全球化的步伐。同時也是我國發展的經濟需要

反對組織

20世紀80年代,幾乎所有的商業團體都對《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表示反對,他們認為,該協定對美國、歐盟和日本的軟體、藥品,化學製品及娛樂公司的專利權的限制比其他成員少,有不公平貿易的嫌疑。
該報告認為,該協定將專利權制度化並意圖將知識專利權的壟斷及貿易壁壘取消的想法是完全不切實際的。
大部分成員並沒有因該協定的智慧財產權問題而受益,這是由於該協定使部分成員的保護措施過於嚴格。這正是各成員在其內部和國際貿易中民主化過程的失敗。
造成這種失敗的原因是: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是美國與歐盟及日本進行合作,共同起草了智慧財產權法規並形成了《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的基本框架,因此,該協定使其他國家在全球競爭中處於不利的地位。
上述結論是澳大利亞的研究人員Peter Drahos 和John Braithwaite對500名調查者進行被訪之後得出的。他們認為,“許多貿易標準的調整是通過全球範圍內許多非正式的談判而形成的,而沒有簽署任何書面的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並不是在公平的基礎之上達成的,部分非正式的力量左右了該協定的內容和實施。“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可能是美國、日本和歐盟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問題上形成同盟的惟一結果,從而使其內部各種不同背景的組織聯合起來敦促政府簽署該協定。
為此,該報告呼籲世貿組織各成員阻止部分成員企圖增加和擴大《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的範圍和權利,剷除不平等的貿易壁壘,重新定義《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中存在的不公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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