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是由緬甸在2000年07月16日,於仰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2000年07月16日
  • 生效日期:2000年07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仰光
  期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兩國在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
深信這樣的合作將促進和鞏固兩國的友誼和社會發展,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考慮到兩國科學家和專家已有的經驗和合作可能性的條件下,促進雙方在共同感興趣的科學技術領域開展長期合作。
第二條
締約雙方在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可包括:
(一)互派科學家、研究人員、專家和受訓人員;
(二)互換科技信息和文獻;
(三)組織科技研討會和專門培訓班;
(四)制定和實施科研計畫,並將其成果套用於工業、農業和其他領域;
(五)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科學技術合作。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應促進和協助各自政府部門、研究單位、大學、企業和其他研究開發機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必要時,合作雙方可在此協定框架下訂立適當的協定或契約。
二、本條第一款所稱協定或契約的簽定應遵守兩國各自現行的法律和法規。這些協定或契約必要時應規定:
(一)對技術訣竅授權和專利使用的補償;
(二)基於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專利的聯合申請,以及由合作雙方對其商品化或聯合在第三國商品化的條件;
(三)研究成果使用的條件;
(四)經費安排和條件。
第四條
緬甸聯邦政府指定緬甸科學技術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中國科學技術部作為本協定的執行機構。
緬甸科技部和中國科技部的官員,分別代表締約雙方,可根據需要進行會晤,以審議、批准、協調、回顧本協定下的合作計畫的實施,並商討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事宜。
第五條
締約雙方同意,本協定框架下共同研究開發獲得的技術成果和經濟利益,包括專利、專有技術、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由締約雙方共享,有關具體條款由有關合作各方在單獨協定或契約中確定。
締約任何一方從另一方獲得的信息、數據或成果,未經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轉讓;並依據締約雙方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和各自的法律、法規,對本協定框架下所涉及的另一方的智慧財產權予以保護。
如果對某種智慧財產權,締約任何一方的法律對其提供保護,另一方的法律不提供保護,除締約雙方就權屬分配另有約定外,法律提供保護的一方享有該智慧財產權在本國和第三國的權益。
第六條
原則上,科學家和專家的國際旅費由派出方負擔,其食宿費、當地旅費、緊急醫療費由接待方負擔。本協定框架下合作活動的費用負擔和財務安排的具體規定由本協定的執行機構協商確定。
第七條
締約任何一方應依照各自的法律和規定,為另一方在其領土上執行本協定的人員提供所有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使其完成根據本協定的規定所賦予的工作。
第八條
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書面形式並通過外交途徑要求對本協定進行修改。締約雙方同意的修改內容,將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本協定的修改部分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為使修改部分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式,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生效日期是最後一方通知的日期。
第九條
締約雙方因本協定的解釋和執行而產生的爭議應由締約雙方友好協商予以解決。
第十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滿前十二個月,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形式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二○○○年七月十六日在仰光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緬文、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協定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緬甸聯邦政府
代表代表
外交部副部長科學技術部副部長
王光亞都拉昂哥準將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