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

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

關於緬甸外國投資法的說明:緬甸聯邦政府正致力於改善人民生活條件和促進國家經濟的全面發展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
  • 國家:緬甸
  • 發布時間:1988年11月30日
  • 類型:外國投資法
基本信息,舊法內容,新法內容,

基本信息

1988年11月30日,發布《緬甸聯邦》。
關於緬甸外國投資法的說明:緬甸聯邦政府正致力於改善人民生活條件和促進國家經濟的全面發展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為此,除充分發揮人民民眾的力量和才智外,也要吸收以平等互利為基礎的外國投資。本政府的目標是:開發國家的豐富資源,以儘量滿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和出口多餘的產品,隨著各項事業的開展,將為人民創造更多的勞動就業機會;尤其是青年人不僅得到大量勞動就業機會的優先權,還可以參加國內外技術學習和培訓;發展國內各地區的經濟並為此擴大和改善交通運輸。外國投資者企平等的原則下進行投資和經營,外國投資者有權獲取應得的經濟利益,並將所得利益匯往國外;在其經營項目結束時,可將其合法財產帶回。在經營期間,保證不收歸國有。所有這些權利和優惠都將授予對緬甸聯邦和緬甸人民感興趣的外國投資者。一些外國公司和個入正在向緬甸聯邦進行查詢,希望以適當的方式進行投資。同樣,緬甸聯邦國民也在查詢和聯繫。為此,需要成立一個高級委員會,以便審批他們申請的投資經營項目和協調有關經營事宜。以上所述,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為此特制定本法。
2012年9月,緬甸聯邦議會通過了外國投資法案,但吳登盛總統沒有立即簽署,而是做了11點修改後送交議會重新審議。
2012年11月1日,緬甸聯邦議會表決通過了外國投資新法案。
2012年11月2日,總統吳登盛簽署頒布了《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以取代1988年頒布的《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緬甸頒布此法旨在吸引外國投資,幫助振興緬甸經濟。
《外國投資法》共分20章56款139條。該法對原草案進行了多處修改,取消了外國投資方與緬甸合作夥伴合資項目中所占比例的限制,取消了外國投資啟動資金必須不低於35%的規定。
根據這項新法案,緬甸允許外資投資電力、石油和天然氣、礦業、製造業、飯店和旅遊業、房地產、交通運輸、通信、建築和其他服務業。農業、畜牧水產業被確定為限制領域,但可按照法規組成緬外合資企業進行投資。新法案還規定了一些優惠政策,比如緬外合資企業從正式運營起可享受5年免稅待遇,比原有政策延長兩年。

舊法內容

第一章 名稱和定義
第一條 本法名稱是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
第二條 本法中下述名稱的定義是:
一、"委員會"指的是緬甸聯邦外國投資委員會;
二、"政府"指的是緬甸聯邦政府;
三、"公民"包括客籍公民和本國公民。此外,本詞義還包括在國內投資的經濟團體。
四、"外國人"指的是非本國公民。也包括外國投資的經濟團體。
五、"企業法人"意指向委員會申報有關投資事項的任何公民或任何外國人。
六、"申報"意指企業法人按規定向委員會提交的意向性投資申請書及章程草案附本。
七、"許可"意指有關申報已經委員會同意。
八、"外資"指的是任何外國人在經許可的經營項目中投入的下述資金:
----外匯;
----機器、設備、零部件、備件、儀器及確因需要而在國內得不到的用具等;
----經估價的許可經營、商標和專利權;
----專有技術;
----上述項目產生的利潤,或再分配利潤,可作為再投資的資金;
九、"投資者"意指經允許投資的個體或經濟團體。
十、"銀行"是指國家的任何銀行。
第二章 有關經營項目
第三條 本法由委員會按照政府規定適時地制定出可行的經濟項目。
第三章 基本原則
第四條 外國投資必需本著下述基本原則進行:
一、促進和擴大商品出口;
二、開發需耗巨資的自然資源;
三、發展高科技技術;
六、開發節能產品;
七、促進區域經濟發展。
第四章 組織形式
第五條 外國投資可實行下列任何組織形式:
一、外國人可按100%的外資進行投資;
二、外國人可與本國公民合資經營;
第六條
一、按照第五條規定在組建中:
①可實行獨資經營或合資經營或成立有限股份公司;
②如果成立合資經營企業,外資不得少於總資金的35%;
二、在如上所述組建中,或開展業務或業務終止時的清理都必需遵循國家現行的其它有關法律。
第五章 委員會的成立
第七條 政府將設立委員會。
第六章 委員會的責任和職權
第八條 委員會在其認為,沒有違背增強國家經濟利益和沒有損害現行法律時,可接受任何申請。
第九條 委員會在審批一項申請時,必需考慮營業企業 的資金信用、經濟行;為和技術狀況等條件。
第十條 委員會在受理申請後應發給企業法人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如果企業法人申請延長、縮短或變更許可證或協定的時限,有關事項應經委員會認可。
第十二條 如果投資者申訴沒有得到本法規定應享受的權利時,委員會務必迅速處理。
第十三條 委員會可隨時要求企業法人或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證據或實情。
第十四條 為貫徹本法規定的諸事項,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組成專業委員會或機構。
第十五條 委員會可以指定某銀行辦理本法所定的金融事項。
第十六條 委員會除必須及時向政府報告它的執行情況外,還必須及時地政府介紹方便和促進外國投資的措施。
第七章 契約
第十七條 經許可從事經營活動時,應簽訂契約。
第十八條 委員會可以允許有關方面提出的合理的延期、縮短、修改契約期限或協定的申請。
第八章 保險
第十九條 經許可組建的經濟組織,必須向緬甸保險公司實行各類投保。
第九章 職員招聘
第二十條 經許可組建的經濟組織,必須優先招聘本國公民,如果確屬需要,委員會允許招聘外國專家和技術人員。
第十章 稅收的減免
第二十一條 為了鼓勵外國投資,委員會允許投資者享受下述減免稅收第一款規定的稅收減免。此外,委員會還可允許對某個或一個以上的項目或全部項目實行減免稅收。
一、任何生產商品或服務性的企業,從開業的第一年起,連續三年免徵所得稅。如果對國家有貢獻,根據投資項目的效益,還可繼續適當地進行減免稅收。
二、企業將所得利潤在一年內進行再投資,對其所得的經營利潤,給予減免稅收。
三、為加強所得稅的監管,委員會可按規定的原值比例,從利潤中扣除機械、設備、建築場地及企業設施折舊費後進行徵收。
四、凡是商品生產企業,其產品運銷國外所得利潤的50%減征所得稅。
五、投資者有義務向國家支付受聘於企業的外國人的所得稅,此項所得稅可從應徵稅收中扣除。
六、上述外國人的收入應按照國內公民支付所得稅的稅率徵收。
七、如確屬國內有關科研項目和開發性項目的費用支出,允許從應徵的稅收中扣除。
八、每個企業在享受上述第一款減免所得稅後,連續兩年內確實出現了虧損,從虧損的當年起,連續三年予以結轉抵銷。
九、企業在開辦期間,確因需要而進口的機器、設備、儀器、機器零部件、備件和用於業務的材料,可減免關稅或其它國內稅或兩種稅收同時減免。
十、企業建成起頭三年,因用於生產而進口的原材料,可減免關稅或其它國內稅或兩種稅收同時減免。
第十一章 保證
第二十二條 本政府保證,凡經許可成立的經濟企業在契約期內或契約延長期內,保證不收歸國有。
第二十三條 本政府保證,契約期滿時外資投資者投入的外匯,可以各種貨幣發還。
第十二章 外資
第二十四條 委員會必須按規定辦法對外資以緬元進行折價後,進行登記註冊,包括投資者的姓名、外資種類以及按規定計的外匯種類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在業務終止時,委員會必須按規定發還外資,在規定發還的時間內,由外資投資者本人收回。
第十三章 外匯匯出權
第二十六條 委員會規定下列有關外幣可通過銀行,按現行的官方兌換率匯往國外:
一、外國投資者應得的外匯;
二、經委員會許可發還外國投資者個人的外匯;
三、從外國投資者所獲得的年利中,扣除各種稅款和規定的基金後剩下的純利潤部分;
四、外國職員在本國工作期間的月薪和得到的合法收入,除應支付的稅金外,還應按規定扣除個人及其家庭生活費用而剩餘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章 有關外匯事項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而成立的經濟組織,應在委員會指定的銀行開立一個經銀行認可的外匯帳戶和緬幣帳戶,開展所有的金融業務和有關的經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前述任何一個經濟組織中工作的外國人,必需在委員會指定的某一銀行立戶,建立外匯帳戶和緬幣帳戶。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委員會必需按慣例規定舉行會議。
第三十條 委員會按本法授權,所做出的決定是最終的。
第三十一條 為了如實地執行本法,不準以"非法""犯法"為由對任何委員會成員或其下屬委員會讀機構成員及任何公務員舉行起訴或以其它方式進行追究。
第三十二條 為了貫徹本法規定,政府或委員會對於必要的實施細則,可以發布必要的命令、指示。

新法內容

第一章 稱謂及注釋
一、本法名稱“外國投資法”
二、稱謂注釋
(一)國家。指緬甸聯邦共和國。
(二)委員會。指依本法成立的緬甸投資委員會。
(三)聯邦政府。指緬甸聯邦共和國聯邦政府機構。
(四)國民。指本土居民及客居居民,包括國內資本組建的經濟組織。
(五)外國人。指非本國公民,包括外資組建的經濟組織。
(六)發起人。指向委員會提出投資的國民或外國人。
(七)倡議書。指投資發起人為取得投資許可向委員會提交的契約草案、資金證明及公司證明資料。
(八)許可。指委員會根據倡議書出具的許可令。
(九)外資。指外國人根據許可進行的如下投資事項:
1.外幣。
2.機械設備、零配件、耗材及項目所需的境內沒有的物資。
3.執照、專利、工業設計、商標、專營權等知識類可估價事項。
4.專業技術。
5.使用上述事項的增值部分或利潤進行再投資的資金。
(十)投資人。指依據許可進行投資的個體或經濟組織。
(十一)銀行。指經聯邦政府批准的境內某銀行。
(十二)投資。指在緬境內投資人依本法掌管、具所有權的如下事項:
1.動產、不動產及其他可抵押物品。
2.公司股票、證券及貸款憑證。
3.可估價資金契約。
4.現有法律規範的知識類成果。
5.依法或按契約進行的自然資源勘探及生產。
(十三)土地租用人或使用人。指向國家交付規定租金後在規定期限內的土地租用人或使用人。
第二章 相關項目
三、相關項目須為聯邦政府事先同意,並經委員會公布的項目。
四、以下為限制或禁止的項目:
(一)影響民族傳統及習俗的項目。
(二)影響民眾健康的項目。
(三)影響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鏈的項目。
(四)輸入有害有毒廢棄物的項目。
(五)國際公約限制的、生產或使用有害化學品的項目。
(六)投資法細則規定的僅國民從事的製造業及服務業。
(七)輸入國外不成熟或未經授權使用的技術、藥品及用具的項目。
(八)細則規定的僅國民從事的農業及種植業項目。
(九)細則規定的僅國民從事的畜牧業項目。
(十)細則規定的僅國民從事的海洋捕魚項目。
(十一)除聯邦政府批准的經濟區外,國界線緬方一側10英里內的外國投資項目。
五、上述第四條限制或禁止的項目中,如果確對國家和人民有利,委員會可事先徵得聯邦政府同意後批准。
六、對國家和人民的安全、經濟、環境及社會有極大影響的重大項目,委員會需通過政府向聯邦議會報審。
第三章 宗旨
七、開發資源保障內需,擴大出口;增加就業機會;發展人力資源;發展銀行金融業、高級公路、跨國公路、國家電力及能源和現代信息技術等基礎設施建設;建設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的高等級鐵路、航運及航空事業;增強國民的國際競爭力;打造具國際水準的企業。
第四章 基本原則
八、依據如下原則審批投資項目:
(一)彌補國家發展規劃不足及因國家及國民財力、技術無力實施的項目。
(二)增加就業機會。
(三)擴大出口。
(四)替代進口物資的製造業。
(五)需要大量投資的製造業。
(六)獲取高技術及發展技術型產業。
(七)需要巨額投資的製造業及服務業。
(八)低能耗項目。
(九)發展地方經濟。
(十)開發新能源及生物能源項目。
(十一)發展現代工業。
(十二)保護環境。
(十三)有助於信息技術產業。
(十四)不影響國家主權及人民安全。
(十五)培養國民知識技能。
(十六)發展國際水準的銀行及金融業。
(十七)國家及國民需要的現代服務業項目。
(十八)保障能源及資源的短期和長期內需。
第五章 投資方式
九、依據如下投資方式進行投資:
(一)外國人在委員會許可的領域進行全額投資。
(二)外國人與國民或相關政府部門、組織進行合資。
(三)根據雙方契約進行合作。
十、(一)操作第九條規定的注意事項:
1.根據現有法律組建公司。
2.組建第九條第(二)款之合資企業時,外國資本與國民資本的比例可根據雙方商定辦理。
3.外資的最低投資額度由委員會根據投資領域區分,在徵求聯邦政府意見後進行規定。
4.外國人如需在限制或禁止項目上與國民合作經營,所需投資比例按細則規定辦理。
(二)關於上述第十條第(一)款的結算問題,無論是契約期滿前的項目停止結算還是項目結束後的結算,均需按照國家現有法規執行。
第六章 組建委員會
十一、
(一)
1.為貫徹本法,聯邦政府應適時組建緬甸投資委員會。選派1位聯邦級別的官員任主席,並選派相關部委、政府機構、非政府組織的專家及合適人員擔任成員。
2.從委員會成員中選任副主席、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二)非公職人員的成員的待遇,由國家計畫與經濟發展部制定。
第七章 委員會職權
十二、委員會職責如下:
(一)審查投資倡議書是否符合基本原則,資金安全、經濟效益、技術、環保等事項。
(二)及時處理投資人關於未依法充分享有投資權益的投訴。
(三)審核倡議書有否違反現行法規的事項。
(四)每6個月1次通過政府向聯邦議會報告項目運行情況。
(五)向政府提出促進國內外投資的建議。
(六)根據政府意見,規定或變更投資種類、投資總額及投資期限等事項。
(七)與省、邦地方政府協商推進外國投資項目,促進地方發展。
(八)發現使用土地有未包含在契約範圍內的資源及文物時,應及時處理。
(九)檢查投資人的投資項目是否合法合規,並督促投資人履職及處理違規事項。
(十)規定不需要減免稅收的投資項目。
(十一)完成聯邦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十三、委員會許可權如下:
(一)經審核後接收對國家有利及合規的倡議書。
(二)向發起人或投資人出具許可。
(三)按規定審批許可或契約期限的延期及變更申請。
(四)要求發起人或投資人提供必要的資料。
(五)在辦理許可過程中,發現投資人的倡議書或契約資料不全或違規,有權進行處理直至暫停項目審批。
(六)審核發起人或投資人提供的銀行資質。
十四、委員會根據需要組建下屬工作組。
十五、委員會適時向政府會議提供工作報告。
十六、委員會3個月1次向政府報告項目進展及完成情況。
第八章 投資人職權
十七、投資人職責如下:
(一)遵守緬甸法律。
(二)依法組建公司。
(三)遵守本法及相關細則、規章之規定。
(四)按委員會審批事項及契約妥善使用或租用土地。
(五)契約期內的土地及建築物的轉租、典當、轉股及項目轉讓等需經委員會批准。
(六)未經委員會批准,不得對租用或使用的土地的地形地貌進行大尺度改變。
(七)發現非契約範圍內的土地的地上地下礦產、文物及寶藏時,應及時告知委員會。並根據委員會意見繼續原址實施項目或另址實施項目。
(八)投資項目應依法避免污染或破壞環境。
(九)外國公司向外國人或國民全部轉讓出售股份,需事先徵得委員會許可並交回原有許可及按規定對股權轉讓註冊。
(十)外國公司向外國人或國民出讓部分股份,需重新獲得委員會許可並對股份轉讓登記。
(十一)投資人根據契約向相關企業、部門及組織轉讓項目有關技術。
十八、投資人權益如下:
(一)經委員會同意,出售、交換及轉讓基礎物資。
(二)外國公司可以向外國人、國民或外國公司及本國公司出售轉讓全部或部分股份。
(三)經委員會同意,擴大項目規模或追加項目投資。
(四)充分享有投資權益並視需尋求委員會幫助。
(五)向委員會申請維權事項。
(六)向委員會提出促進增效的新技術發明、產品性能及質量提升和減少環境污染事項。
(七)對在經濟落後及交通不便地區的外國投資項目,經政府同意後,委員會可延長第十二章規定的稅收減免期限。
第九章 許可申請
十九、投資人或發起人向委員會提交投資倡議書。
二十、(一)委員會審核倡議書後,15天內決定是否接受。
(二)接受倡議書後,委員會在90天內對倡議書提交人資質進行審核。
二十一、投資人或發起人獲得許可後,與相關政府部門、組織或個體簽訂協定並立項。
二十二、委員會有權對提交協定內容的期限、條款等事項進行增減及修改。
第十章 保險
二十三、投資人需向境內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一章 用工規定
二十四、(一)投資人對國民熟練工人及職員的使用,從項目開始之年起,第1年內國民職員占比至少25%,第2年內至少50%,第3年內至少75%。對於技術含量高的項目,委員會可適當放寬期限規定。
(二)對上述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
(三)不需要熟練技術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民員工。
(四)工人招募可由專業部門或國內職業中介及按投資人的安排辦理。
(五)項目招工需按規定由當事人雙方簽訂用工契約。
(六)國民專家任用後的工資待遇,需與同級外國職員一致。
二十五、項目外國人需向委員會申請工作證及居留證件辦理事項。
二十六、(一)簽訂用工契約需按規定辦理。
(二)用工契約內容應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包括應註明最低工資標準、假期、加班費、損失賠付、福利及其他保障事項等。
(三)投資人需按規定處理員工及內部糾紛。
第十二章 減免事項
二十七、為促進外國投資,委員會可審批投資人如下稅收減免等事項:
(一)製造業及服務業從開始經濟運行第1年起連續5年免所得稅。並視項目情況延長減免期限。
(二)項目利潤作為專項資金在1年內用於追加該項目投資的,減免所得稅。
(三)項目設備、建築物及其他資本的折舊,按規定折舊率計算後從利潤中扣除。
(四)對出口產品減免50%所得稅。
(五)外國人繳納所得稅稅率享受國民待遇。
(六)在境內從事項目有關的研發費用,從利潤中扣除。
(七)項目享受5年減免所得稅後,如果連續2年出現虧損,則從虧損年起連續後3年減免所得稅。
(八)項目建設期間必要的進口設備、配件及其他物資減免關稅、國內稅或兩項並減。
(九)項目竣工後頭3年進口的生產用原材料減免關稅或國內稅或兩項並減。
(十)經委員會同意,對投資期限內擴大投資規模所必須的進口設備、零配件及其他物資減免關稅或國內稅或兩項並減。
(十一)對出口產品減免貿易稅。
第十三章 保障
二十八、聯邦政府保證在項目契約期限內包括延期期限內,不會對依法成立的企業實施國有化。
二十九、如果沒有充足的理由,保證不會在許可期限內擱置項目。
三十、保證外資投資人在契約期滿後,可以用投資時的幣種提取收益。
第十四章 土地使用
三十一、委員會根據投資項目和規模批准土地使用期限50年。
三十二、土地使用到期後委員會可視情延長連續2個10年的土地使用期限。
三十三、為發展經濟,經政府同意後委員會可批准在取得與土地租用人或使用人的初期協定後進行投資。
三十四、經聯邦政府同意,委員會可對政府部門及組織所屬土地的地租標準進行調整。
三十五、投資人如需在國民權屬土地上承包經營農業或畜牧業,須與國民投資人合作經營。
三十六、經聯邦政府同意,委員會可對赴落後及交通不發達地區的投資項目延長土地租用或使用期限。
第十五章 外資
三十七、外資需為銀行認可的幣種並以投資人名義註冊。
三十八、項目停止時,按委員會規定的金額在規定期限內提取資本金。
第十六章 外幣匯兌
三十九、投資人對如下資金通過涉外銀行按匯率匯往國外:
(一)外資輸入人應得的外幣。
(二)外資輸入人應提取的外幣。
(三)從外資輸入人年利潤中扣除稅收及其他費用後的純收入。
(四)扣除稅收及家庭成員生活費用後的外籍職員的收入。
第十七章 銀行業務
四十、(一)投資人可通過涉外銀行按匯率向境外匯兌外幣。
(二)投資人需在境內涉外銀行開設外幣及緬幣帳戶辦理項目相關銀行業務。
四十一、在項目及企業工作的外籍職員需在涉外銀行開設外幣或緬幣帳戶。
第十八章 處罰
四十二、委員會對違反本法及細則等相關規章的投資人作出如下處罰或並罰:
(一)警告。
(二)暫停稅收減免。
(三)取消許可。
(四)列入不予辦理許可的企業黑名單。
第十九章 糾紛調解
四十三、(一)本著友好的原則解決與投資項目有關的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問題。
(二)如果未圓滿解決問題:1.協定內容未規定糾紛解決條款的,按國內法規辦理;2.協定內容註明有糾紛解決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章 總則
四十四、為使能源需求在滿足內需的同時擴大出口,投資人在石油、天然氣、礦產、等大投入的項目上擬與國家或國民合作,充分使用投資人的投資,在規定地點、規定期限內,對項目進行論證,進行勘探及開發,直到經濟運行,能實現聯邦政府或授權部門、組織與投資人之間進行利潤分成或產品分成。遇此投資提議,委員會應予審核並依法批准。該投資項目如實現經濟運行,聯邦政府或授權的政府部門、組織或國民與合作方投資人之間應按比例享受利潤分成。
四十五、本法制定前的依據1988年外資法進入的投資人應視為合法的投資人。
四十六、投資人向委員會、政府部門及組織提交的倡議書及相關表格、契約及資金證明、職員任命等材料中,如發現故意作假、瞞哄等現象,一經證實將依法追究。
四十七、本法條款涵蓋的事項依本法執行。
四十八、委員會需按規定召集相關會議。
四十九、依據本法授權,委員會的相關裁決為最終決定。
五十、對於根據授權處理事實確鑿事項的相關委員會成員、委員會下屬工作組成員及政府職員,免於民事或刑事起訴及問責。
五十一、為落實本法,由國家計畫與經濟發展部或指定組織負責委員會的日常辦公及承擔相關費用。
五十二、依據1988年外國投資法成立的投資項目,在原定有效期限內繼續執行。
五十三、委員會依據第三條及第五條審批外國投資項目時,如發現對國家和國民利益有重大影響事項,需通過聯邦政府提交聯邦議會討論。
五十四、本法條款如有與緬甸聯邦共和國認可的國際公約及協定相違背的內容,以國際公約及協定規定為準。
五十五、本法制定後,在未出台實施細則及相關規章前,在不違背本法精神的情況下,可繼續執行原1988年“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公布的細則及規章。
五十六、
(一)經聯邦政府同意,由國家計畫與經濟發展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90天內公布細則及其他條令條例及規章。
(二)委員會可公布必要的條令及規定。
五十七、原“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國家恢復法律與秩序委員會10/1988號法令)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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