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印度在1984年08月1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4年08月15日
  • 生效日期:1984年08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84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本著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進一步促進兩國和兩國人民友好關係和經濟貿易關係的願望,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在本協定和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規章的範圍內,促進兩國貿易關係的發展。
第二條
一、締約一方將在貿易方面,特別在以下各點,給予另一方最惠國待遇:
(一)對進口、出口貨物徵收的關稅和其他稅費,以及關稅和其他稅費的徵收方法;
(二)有關進出口以及海關報關、結關的一切規章、程式和手續;
(三)對進口商品和出口商品所徵收的任何國內捐稅或費用;
(四)締約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對外貿易機構)和自然人,在締約雙方領土間的支付、匯款和資金或有價證券的轉讓方面,以及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同第三國領土之間的支付、匯款和資金或有價證券的轉讓方面,應享有不低於任何第三國法人(包括對外貿易機構)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二、但上述第一段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而給予鄰國的利益;
(二)締約任何一方由於已是或將成為任何關稅聯盟或自由貿易區的成員,或在大英國協優惠制下仍然享有的任何利益或優惠,或締約一方政府為擴大貿易已參加或將參加開發中國家的多邊協定而被給予的利益或優惠。
第三條締約任何一方的載貨或未載貨的商船及其船員進入、停留或離開另一方國家的港口時,享受各自國家法律、制度和規章給予掛有第三國國旗船隻的最惠國待遇。然而,本原則將不適用於雙方從事沿海航運的船隻。
第四條締約任何一方應充分考慮另一方為方便其可供出口的商品輸入對方以及為發展和擴大兩國間商業往來並使貿易多樣化而可能經常提出的建議。
第五條兩國之間貨物、商品的進口和出口將按照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進口、出口、外匯管理的法律、規章並在兩國的進出口商或貿易機構所達成的協定基礎上進行。
第六條兩國之間的貿易支付,應根據各自國家現行有效的外匯管理條例,以兩國能夠接受的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七條當兩國間貿易機構或進出口商就某個貿易契約或與之有關問題出現爭議時,締約雙方應鼓勵爭議各方通過友好協商加以解決。如果該爭議無法通過協商加以解決,有關各方可將該爭議提交被告一方所在國的常設仲裁機構,由該機構根據其程式和條例進行調解或仲裁。有關各方也可根據契約仲裁條款的規定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締約雙方應為在一方國家所作裁決的執行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條締約雙方將為在對方參加貿易博覽會相互提供便利,並根據駐在國的國內法律、規章和可能規定的有關這方面的條件,免徵在該國領土上為供博覽會、展覽會展出以及研討會或會議上所用的非賣品的關稅及其他類似的國內費用。
第九條締約雙方同意對於本協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貨物的進口和出口提供便利。
上述附表經雙方同意後可以進行修改。
以上規定對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貨物的交易並無限制之意。
第十條本協定期滿後,協定的各項規定仍可繼續適用於在協定期滿前已簽訂但尚未執行完的貿易契約。
第十一條為了便於執行本協定,締約雙方將互相協商,必要時輪流在北京和新德里會晤。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順延三年,並依此類推。
茲證明本協定簽字人系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
本協定於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印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呂學儉阿比德·海珊
(副部長)(商業部秘書)
(簽字)(簽字)
附表“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向印度共和國出口的貨物/商品
一、糧油食品和土特產品
二、淡水養珠和其他工藝品
三、有色金屬和礦產品
四、化工產品和醫藥原料
五、機械設備、工具和軸承
六、生絲及絲綢織品
七、輕工產品
八、其他
附表“乙”:印度共和國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貨物/商品
一、黑色及有色礦石(鐵砂、鉻礦石、錳砂等)
二、糖、紫膠、菸葉、原棉及其他農產品,南藥和皮革
三、鋼鐵製品和輕工產品
四、平板玻璃及其他輕型建築材料
五、化工及其製品
六、機械、儀器、設備和工具
七、水泥、製糖、紡織、輪胎、造紙、採煤、乳製品加工、化工和火力發電廠等成套設備
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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