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以色列在1997年03月30日,於耶路撒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7年03月30日
  • 生效日期:1997年09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耶路撒冷
  第一條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系指懸掛締約一方國旗、在該國登記並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包括締約一方航運企業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但不包括軍用船舶和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二、“船員”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三、“航運企業”系指在締約任何一方註冊、在該締約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擁有船舶並從事國際海運的經濟實體。
第二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締約雙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經營締約雙方和/或締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三國的商船從事締約雙方之間客貨運輸的權利。
第三條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和內河運輸。如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或卸下國外進口的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間航行時,不視為沿海和內河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第四條締約雙方鼓勵各自負責海洋運輸的部門,特別是締約雙方的海運組織和企業之間,包括,但不限於,在以下方面開展合作:
(一)滿足國際海上運輸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締約雙方的海洋船隊和港口;
(二)保證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員、旅客、貨物和環境安全;
(三)發展海運貿易;
(四)加強業務、科技聯繫和經驗交流;
(五)在國際航運組織活動及國際海運協定方面交換意見。
第五條
一、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船舶在自由進入港口,繳納港口費用,辦理稅務、海關、檢疫和港口手續,停泊,移泊,裝卸貨物(包括簽發與之有關的必要單證),上下旅客以及在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要的各種供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二、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應按照最惠國待遇提供給締約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六條締約雙方應在本國法律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量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港口等手續。
第七條
一、締約各方承認締約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國有關主管當局合法頒發的國籍證書和其他船舶檔案。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並為締約另一方承認的有效噸位丈量證書,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免於重新丈量。如發生以船舶丈量為依據的港口費用,應根據上述噸位丈量證書計收。
第八條締約一方的港口當局或組織以及航運企業,可以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設立常駐代表處和/或子公司和/或分公司,並可以按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開展諸如海運服務及相關服務,派遣駐締約另一方的代表和主要人員等業務活動。
第九條
一、締約一方航運企業以船舶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應當依照締約雙方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辦理。
二、締約一方在設於締約另一方的代表處工作的該國國民,其薪金和其他報酬,如由在締約另一方境外的企業支付,應僅在本國納稅。
三、締約各方應在各自有關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對締約一方港口組織和/或航運企業按照本協定第八條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設立的代表處進口的廣告資料免徵進口稅。
四、締約各方應在各自有關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對港口當局/組織和/或航運企業為派往按照本協定第八條建立的代表處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庭進口的個人物品免徵進口稅。
五、本協定範圍內的運輸服務費用套用兩國商行、公司、企業和貿易組織相互接受並能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或按照貿易雙方簽訂的協定辦理。該貿易方根據指令可以安排並將超過當地費用部分的收入匯寄回國。應允許按照貿易和匯寄時適用的兌換率不受限制地迅速兌換和匯寄。
第十條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險或發生其他事故,應儘快通知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對該船舶及其船員、旅客和貨物提供與本國船舶同樣的可能援助和協助。在費收上不應有任何歧視。
二、如遇險船舶上裝載的貨物需要卸下轉往他船,或暫時在岸上存放,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一切所需便利。只要這些貨物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該締約方應免徵一切關稅和稅收。
第十一條
一、締約各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身份證件。
這些身份證件為:
中國船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以色列國船員為“以色列國海員證”。
二、締約一方船舶上僱傭的第三國船員,其由第三國有關當局簽發的有關海員身份證件,如按照締約另一方現行法律和法規足以作為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應作為有效證件予以承認。但這些船員離船活動時,還應持有在該船被僱傭的證明。
第十二條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根據所在國有關規定上岸並在港口所在城鎮臨時逗留,毋需辦理簽證。
二、締約一方船舶的船員如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住院治療,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準許其在住院治療所需要的時間內停留。
第十三條
一、締約各方應準許締約另一方船舶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在得到指令回船或到另一個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國或因能被該締約一方有關當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出該締約一方國境或在其境內旅行。此項準許應以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或船長或航運企業在海員證或其他檔案上籤發了指令為前提。
二、締約各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入境的權利。
第十四條
一、締約一方的船舶、船員和旅客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或港口停留期間,應遵守該國的有關法律和法規。
二、除非應締約另一方的船長、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締約另一方同意,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不應干涉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三、締約一方的司法當局不應對在該國領海或港口內的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違法行為行使刑事管轄權,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該違法行為的後果涉及該締約一方的領土;
(二)該違法行為危害了該締約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該違法行為涉及不屬於本船船員的人員;
(四)該締約一方為取締販運毒品或致幻物質而採取的措施。
四、在本條第三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關當局如欲對在其領海或港口內的締約另一方的船舶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應事先通知該締約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為該代表或官員與該船聯繫提供便利。但在緊急情況下,可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進行通知。
五、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根據本國法律擁有的監督權和調查權。
第十五條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作為其他國際性或地區性組織或條約成員國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六條應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在締約雙方同意的時間和地點會晤,討論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議。
第十七條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應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
一、締約各方在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內部法律程式後應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後一個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五)年。此後按5(五)年一個周期自動順延,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在該5(五)年周期期滿前六個月書面要求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以修改,該修改經締約雙方完成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後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即相當於五七五七年阿達月二十一日,在耶路撒冷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來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協定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色列國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利維
(簽字)(簽字)
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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