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聯邦共和國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德意聯邦共和國海運協定是由聯邦德國(已變更)在1975年10月3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5年10月31日
  • 生效日期:1977年03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海運協定
為了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和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兩國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中:
“締約一方船舶”是指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國旗的商船。
“船員”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務的、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人員。
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締約雙方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承運締約雙方之間或締約雙方中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的旅客和貨物。
懸掛第三國國旗並由締約任何一方的航運企業所經營的船舶,也可參加上述運輸。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國際海上運輸範圍內,對締約另一方或本協定第二條第二段所指的締約雙方均不反對的其他國家的船舶,不得採取任何構成船旗歧視的行動。
第四條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締約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員,在締約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徵收各種稅捐和費用,在執行海關、檢疫、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地停泊、移泊、裝卸、上下旅客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種供應方面,應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應按照最惠國待遇供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條
締約雙方在本國法律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量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港口其他手續。
第六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當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間航行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七條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和檢驗。港口有關的一切費用應以這些證書為根據進行計算。
第八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境內設有有效管理部門的締約另一方的航運企業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獲得的收入,免徵一切形式的稅捐。
第九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航運企業在其境內的任何海運收入,按締約雙方可接受的貨幣和兌換率,應給予自由匯款的權利。
第十條
如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遭遇到其他危險時,締約另一方對遇難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應給予一切可能的協助和照顧,並以儘快的方法通知締約一方有關當局。在收費方面不應有任何歧視。
如遇難船上裝載的貨物必需卸下,轉往他船,或暫時在岸上存放,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方便,並免徵一切關稅和稅捐。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長和船員身份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身份證件:“海員證”;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身份證件:船長為“護照”、船員為“海員證”。
第十二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時:
一、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按所在國現行的有關法律和規定上岸並在該港口所在的城鎮停留;
二、船員因病在締約一方境內住院時,該方主管當局應準其停留至恢復其健康所需要的時間;
三、締約一方的使、領館官員和該方的船長、船員,在遵守所在國現行的有關法律和規定的情況下,有權相互聯繫與會見。
第十三條
締約一方船舶上的船員,或上船任職或離船的海員,為遣返回國、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條船,或為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得到簽證後,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通行。該簽證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發給。
第十四條
締約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國船員,包括即將任職或離船的海員的身份證件,應為締約雙方均不反對的國家主管當局所頒發的身份證件。
締約雙方應按照本國有關法令和規定對本第一段所指的海員,給予本協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待遇。
第十五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內水和港口期間,應該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律和規定。
第十六條
本協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因系關稅同盟成員或參加類似的國際公約而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七條
為了適應締約雙方海上運輸發展的需要,在締約一方提出要求並與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協商後,應派專門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締約雙方的代表應處理在執行本協定中所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如:
——本協定規定的締約雙方從事海運船舶的活動範圍;
——締約雙方船舶在經營海運的運費和其他情況。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解決上述問題。
第十八條
本協定按照存在的狀況,亦適用於柏林(西)。
第十九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交換已經履行各自國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續的外交照會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不限。締約一方如願意終止本協定,應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締約另一方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保爾斯
葉飛庫特·克沙伊德勒
(簽字)(簽字)
註: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外交部與西德駐華使館互換照會,通知各自完成了為使協定生效的法律手續,本協定於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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