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共和國政府財政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共和國政府財政合作協定是由波蘭在2000年09月29日,於華沙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2000年09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華沙
  為擴大和發展兩國間富有建設性的經濟合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波蘭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簽約雙方”,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一、波蘭共和國政府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提供一筆金額為85,000,000美元(即八千五百萬美元)的貸款用於資助在中國境內的環境保護投資。這筆貸款將用於資助從波蘭共和國交付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由波蘭製造的機械、設備、材料以及服務(包括技術)100%的契約金額。
二、這筆貸款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經簽約雙方同意後可延長該期限。
第二條
一、第一條第1款中提到的項目契約須由中國有關機構批准,並可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由中國和波蘭企業簽訂。
為加速貸款的使用和審查貸款使用情況,簽約雙方每年或每半年舉行會談。
二、契約的簽訂必須遵守兩國的法律和本協定的一般條款。
三、本協定項下的單個契約的最小金額為1,000,000美元(即一百萬美元)。
四、簽約雙方批准本條第一段中提到的契約必須遵循以下程式:
1、本協定項下的採購應由波蘭公司和有關的中國公司承擔。
2、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將書面通知波蘭共和國財政部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機構批准的每份契約。
3、在此之後,波蘭共和國財政部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送交有關契約的書面批准。
4、契約在波蘭共和國財政部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有關契約的書面批准15天后生效。
5、各方的批准程式不得超過45天。
第三條
每筆貸款的使用日期為根據每個契約和銀行協定中的條款將資金支付給波蘭企業的日期。
第四條
一、所有報價和契約均以美元並按世界市場價格計價。
二、本協定項下提供的機械、設備、材料和服務中由波蘭提供的部分應不少於80%。兩國政府機構可要求出口商提供有關上述內容的詳細情況和/或出具官方的原產地證明書。
三、根據協定從波蘭共和國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機械、設備、材料和技術只能用於簽約雙方同意的項目。
第五條
每筆貸款的還款應從貸款使用之日起、並在兩年寬限期之後的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以美元現金支付。還款分成等值的24筆,連續每半年支付一次。
第六條
一、根據上述第三條使用的貸款的年利率為1.98%(即百分之一點九八)。
二、利息應從貸款使用之日起每半年連續分期以美元現金支付,計息期應截止於5月15日和11月15日。
三、每筆貸款的第一筆利息應在使用貸款的計息期末支付。
四、考慮到有效的天數(365/360),每個利息期的應付利息應按每年360天計算。
五、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相應的到期日未能支付本協定的付款,未付款的罰息應為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率再加上每天的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
六、違約罰息的計算期限為到期日至實際付款日。
第七條
一、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最短的時間內,受波蘭共和國政府委託,華沙商業銀行應與中國進出口銀行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委託的中國其他銀行簽署執行本協定的銀行協定。
二、為便於在本協定的框架內付款,華沙商業銀行代表波蘭共和國政府將以中國進出口銀行或其他指定的中國的銀行名義開立名為“給中國的貸款”的美元帳戶,以記錄貸款的使用情況以及隨後的本金和應付利息的分期還款情況。中國進出口銀行或其他指定的中國的銀行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華沙商業銀行的名義在其帳戶上開立櫃檯帳戶。開立這些帳戶應免收任何費用。
第八條
一、簽約雙方應在各自的國家支付與執行根據本協定簽訂的契約有關的任何稅費、應付款和其它費用。貸款不得用於資助上述費用。
二、無論因任何原因與本協定還款有關並應付的任何銀行手續費以及其它任何付款均應由簽約雙方在各自的國家支付,不得用貸款支付。
三、所有本協定項下的本息償還不應扣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機構徵收的任何稅費。
第九條
本協定實施中產生的任何分歧,簽約雙方應通過直接談判的方式解決。
第十條
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通過簽約雙方換文的形式進行。修改生效日為後收到的換文日。
第十一條
與本協定有關的所有信件和檔案資料均使用英文。
第十二條
本協定應按簽約雙方的立法程式批准,並通過換文通知另一方。
本協定應在後收到的換文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在簽約各方完成本協定規定的所有義務後失效。
本協定於2000年9月29日在華沙簽署。正本分別以中文、波蘭文和英文書就,各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效力。
如出現任何解釋的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波蘭共和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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