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芬蘭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芬蘭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芬蘭在1977年01月27日,於赫爾辛基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77年01月27日
  • 生效日期:1978年06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赫爾辛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和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芬蘭共和國國旗的商船。
“船員”是指在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務的、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任何一國與第三國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締約任何一方航運企業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船舶,如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不反對,應給予上述同樣的權利。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國際海上運輸範圍內,對締約另一方或雙方可接受國家的船舶不得採取任何構成船旗歧視的行動。
第四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其有關法令、規章和規定。
第五條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締約一方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該船船員,在締約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徵收船舶的各種稅捐和費用,在執行海關、檢疫、邊防檢查、港口規章和手續,在碼頭和錨地停泊、移泊、裝卸、上下旅客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種供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應按照最惠國待遇提供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因參加或可能參加現有的或將來的關稅同盟或類似國際協定而產生的利益、優惠、特權與豁免。
第六條
締約雙方在本國法律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的延誤,並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其他手續。
第七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當締約一方的船舶為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八條
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承認該船舶的國籍。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或為締約一方承認而締約另一方不反對的第三國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和檢驗。港口有關的一切費用應以這些檔案為根據進行計收。
第九條
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任何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航運企業在從事海上運輸中所獲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徵任何形式的稅捐。
第十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海或港口發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險時,締約另一方對該遇難船舶、船員以及船上旅客、貨物應保證給予一切可能的協助和照顧,並以儘快的方法通知對方有關當局,在收費方面不應有任何歧視。
締約一方發生事故的船舶上裝載的貨物如需卸在締約另一方的岸上並暫時存放,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對這種貨物應免徵一切關稅和其他稅捐。
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應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
芬蘭共和國頒發的為“芬蘭海員護照”或“芬蘭護照”。
在締約一方船上任職的第三國船員的身份證件,應為締約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國家主管當局所頒發的身份證件。
持有被承認身份證件的船員,當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可按所在國現行的有關規定上岸和在該港口所在的城鎮停留。
締約一方的船員如必須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時,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應準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時間。
第十二條
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被承認身份證件的船員,由於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舶任職,或因其他為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認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獲得該方主管當局簽證以後,可以在其境內通行。
上述簽證應由有關主管當局在最短期間內發給,簽證的有效期限由發給該簽證的主管當局確定。
第十三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間,締約一方使、領館的官員與該船的船員,在履行所在國的有關規定後,有權相互聯繫和會見。
第十四條
為了促進兩國海上運輸的發展和解決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可以派專門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
第十五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交換已經履行各自國家的法律手續的外交照會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締約一方如願意終止本協定,應在事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赫爾辛基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芬蘭文、英文三種文字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芬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張燦明阿爾內·貝爾納
註:一九七八年五月十六日我外交部和芬駐華使館互換照會,通知對方完成了為使協定生效的法律手續。本協定於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