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芬蘭在1975年12月0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5年12月05日
  • 生效日期:1976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5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為了增強兩國政府和人民之間的友誼,並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的貿易關係,決定締結本協定,條文如下:
第一條在本協定有效期限內,締約每一方用以交換貨物的出口總額各為一億一千萬芬蘭馬克(芬馬克110,000,000)。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營貿易公司供給芬蘭共和國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協定附表甲所列的貨物;芬蘭共和國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營貿易公司以本協定附表乙所列的貨物。這兩個附表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雙方政府應盡一切力量保證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貨物的交換。
第二條各種商品的價格,應以商談購貨當時的世界市場價格為基礎。
第三條本協定所規定的每批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價格、總價、運輸條件、交貨日期、交貨地點、包裝條件、嘜頭和標記、品質和重量的檢驗證以及其他有關單據和其他應有的條件都應在各該契約內規定。
第四條關於執行本協定所簽訂的契約的支付以及同契約有關的各種費用的支付,都應按照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與芬蘭共和國政府間支付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本協定經雙方協定後,可以修改或補充。
第六條本協定期滿時,如按照本協定所簽訂的契約尚未執行完畢,則本協定應繼續有效,直到全部契約履行完畢時為止。
第七條本協定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種文字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芬蘭共和國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孫鎖昌波利·奧巴斯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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