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納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納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加納在1963年03月26日,於阿克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63年03月26日
  • 生效日期:1963年03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阿克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納共和國政府,為了完成兩國之間的貿易和海運任務,根據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國和加納友好條約的精神,簽訂本協定,條文如下:
第一條
雙方同意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商船在兩國對外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之間通航,經營兩國之間或第三國的貨物和旅客運輸。
第二條
雙方對於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員在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徵收各種稅收和費用,執行海關、檢疫、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泊地系泊、移泊、裝卸和轉載貨物以及船泊、船員和旅客所需各項供應方面,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和助航設備,以及引水服務等,應依照對最惠國的條件,供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條
本協定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駛往該方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五條
本協定第一條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領海或港口發生海難或遭遇其他危險時,雙方對遇難船舶、船員以及船上貨物和旅客應相互給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護,但要求助一方須支付必要救助費用。
如在救助費用上遇有爭執時,可按救助者國家現行法律進行仲裁。
第六條
雙方船舶的國籍,應根據船舶國旗所屬一方主管機關依照法律發給的船舶國籍證書,相互予以承認。
締約任何一方主管機關發給的船舶噸位證書,以及其他船舶文書和技術證件,締約一方應予承認。
第七條
任何一方在對方收入和支付的費用,均以英鎊或雙方同意的其他可兌換貨幣辦理結算。人民幣和加納鎊折成英鎊或雙方同意的其他可兌換貨幣,按各自國家銀行所公布的當日外匯牌價折算。
第八條
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和執行如發生分歧,應通過雙方政府主管部門協商解決。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內或以後任何一年結束前的三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終止協定,則本協定有效期每年自動延長。
本協定於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阿克拉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加納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黃華伊·克·本·沙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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