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社會保障協定是由芬蘭在2014年09月22日,於赫爾辛基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保險
  • 簽訂日期:2014年09月22日
  • 生效日期:2017年02月01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赫爾辛基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條定義
一、為本協定之目的:
(一)法律規定
在中國,系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適用範圍所包括的社會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其它規定;
在芬蘭,系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適用範圍所包括的社會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
(二)主管機關
在中國,系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在芬蘭,系指社會事務和衛生部。
(三)經辦機構
在中國,系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由該部指定的其它機構;
在芬蘭,系指負責實施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法律及制度的機構或組織。
(四)領土
在中國,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適用的領土;
在芬蘭,系指芬蘭的領土。
(五)國民
在中國,系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個人;
在芬蘭,系指國籍法所定義的芬蘭國民。
二、本條中未定義的詞語應具有締約兩國各自適用法律規定賦予的含義。
第二條法律適用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與以下社會保險制度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在中國
1.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2.失業保險。
(二)在芬蘭
1.與收入相關的年金計畫下的老年、殘疾和遺屬年金;
2.失業保險。
二、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本條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規定不包括締約一國與第三國在社會保障方面締結的條約或其它國際協定,以及為具體實施之目的頒布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人員適用範圍
除非另有規定,本協定將適用於正在或曾經受第二條所提及法律規定管轄的所有人員,及從這些人員獲得權益的其他人員。
第四條平等對待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第三條所提及人員在適用締約一國法律規定時,應當受到與該國國民平等的對待。
第五條待遇輸出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締約一國不應僅因為待遇領取人停留或居住在締約另一國或第三國領土上而減少或改變依據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獲得的待遇。
第二部分關於適用法律的規定
第六條一般規定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受僱或自雇的人員,就該項工作而言,僅受該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
第七條派遣人員和自僱人員
一、如果雇員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受僱於在該締約國領土有經營場所的僱主,依其僱傭關係被僱主派往締約另一國領土為該僱主工作,該雇員就該僱傭關係而言繼續僅適用首先提及締約國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領土受僱一樣,條件是該派遣期限不超過60個日曆月。
二、受締約一國法律規定管轄並且通常在該國領土上工作的自僱人員,臨時到締約另一國領土上從事自僱工作,該人員應僅受首先提及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如同該人員仍在該國領土上自雇一樣,條件是其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從事自雇活動的期限不超過60個日曆月。
三、若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僱傭或自雇期限超過60個日曆月,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可同意該雇員或自僱人員繼續適用首先提及締約國的法律規定。
第八條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員
一、在懸掛任一締約國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僱的人員適用該締約國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該雇員通常居住在締約一國領土上,被在同一締約國的僱主派遣到懸掛締約另一國國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則該雇員適用首先提及締約國的法律規定,如同該雇員仍在該締約國領土上受僱一樣。
二、在航空器上受僱的飛行人員,就其僱傭關係而言,適用其受僱企業總部所在地領土所屬的締約國法律規定。但是,如果該企業在締約另一國領土上擁有代表機構,則受僱於該代表機構的人員將受該代表機構所在地領土所屬的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
第九條外交、領事機構人員和公務員
一、本協定不影響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適用。
二、公務員及類似人員受其僱傭機構所在締約國法律規定管轄。
第十條例外
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可同意根據特定人員或人群的情況對本協定第六至九條作例外處理,條件是所涉及人員受締約一國的法律規定管轄。
第三部分其他和行政規定
第十一條實施安排
一、為實施本協定,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將簽訂行政協定,制定必要措施,並指定聯絡機構。
二、締約兩國主管機關將相互通報可能會影響本協定實施的任何立法修改和增訂情況。
第十二條信息交流和相互協助
締約兩國主管機關或經辦機構應根據對方書面要求,在各自法律規定允許的範圍內,相互提供實施本協定所需的信息和協助。協助應當免費提供。
第十三條信息保密
一、締約一國主管機關、經辦機構或聯絡機構根據本協定傳送至締約另一國主管機關、經辦機構或聯絡機構的個人信息應保密使用,且只能專門用於實施本協定及協定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之目的。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締約一國接收的信息應當受到該締約國關於個人隱私保護和個人信息保密的國內法律約束。
第十四條交流語言
一、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兩國主管機關、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可以使用各自官方語言或英語進行交流。
二、締約一國主管機關、經辦機構和聯絡機構不得僅因為某些檔案是用締約另一國官方語言寫成而拒絕受理。
第十五條費用和認證免除
一、締約一國對依照本國法律規定應出具的證明書或其它文書所實施的稅收、印花稅、登記或記錄費用的減免政策應同樣適用於依照締約另一國法律規定應出具的證明書和同類文書。
二、為實施本協定所必須出具的檔案和證明書,無須經外交或領事機構認證。
三、經締約一國經辦機構或聯絡機構證明真實準確的檔案副本,締約另一國經辦機構或聯絡機構應當作為真實準確的副本接受,無須進一步證明。
第十六條爭端解決
締約兩國關於本協定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議應由締約兩國主管機關通過談判和磋商方式解決。如果未能解決爭議,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部分過渡和最終條款
第十七條協定生效前的派遣
在適用本協定第七條時,若該人員在本協定生效前已經在締約一國領土上工作,則第七條所指僱傭或自雇期限應當從本協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複審
一、締約兩國可應締約一國要求對本協定進行複審。
二、本協定生效後10年內,締約兩國將對本協定進行複審,決定是否需要修改本協定以確保完全覆蓋參加或曾經參加了締約兩國社會保障的雙方國民。
第十九條生效
締約兩國應當通過外交渠道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本協定自最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後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條期限與終止
本協定長期有效。締約任一國可書面通知締約另一國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締約任一國向締約另一國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12個月的最後一天起終止。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赫爾辛基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芬蘭文及英文三種語言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芬蘭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