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愛沙尼亞在2008年09月24日,於塔林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2008年09月24日
  • 生效日期:2008年09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塔林
  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一詞系指按照締約一方國內法律在其境內登記,懸掛該締約一方國旗,並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包括締約一方航運公司擁有或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本詞不包括:
-軍艦;
-捕魚船;
-科學考察船;以及
-其他為非商業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務船舶。
二、“船員”一詞系指在締約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六條所指身份證件,其姓名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三、“航運公司”一詞系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經濟實體:
-在締約一方境內設立,並設有總機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以自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
四、“港口”一詞系指締約雙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
五、“主管當局”一詞系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交通運輸部
-在愛沙尼亞共和國為:經濟事務和交通部第二條經營權、國內運輸和船舶在港口的待遇
締約雙方遵守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歐洲共同體及其成員國海運協定》的規定。第三條合作
締約雙方鼓勵各自相關海運當局,特別是締約雙方的海運、港口組織及企業在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開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締約雙方海運和港口的發展,消除有礙於此領域發展的障礙;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締約雙方的海洋船隊,滿足締約雙方外貿運輸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員、旅客、貨物安全在內的航海安全和環境保護;
(四)加強業務、科技聯繫和經驗交流;
(五)在國際組織活動及國際海運協定方面交流信息。第四條便利運輸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可能簡化和加快辦理海關和其他港口手續,包括使用處理船上污物的接收設施方面的手續。第五條船舶證書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國有關當局為其頒發的國籍證書和其他船舶檔案。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並為締約另一方承認的有效噸位證書,在締約另一方港口不應重新丈量。發生以船舶噸位為基礎的收費,應依上述噸位證書為依據計收。第六條船員身份證件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國船員的身份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愛沙尼亞船員的身份證件為:“海員證”和/或“船上服務登記證”。
二、締約一方船舶上僱傭的第三國船員,其持有的由該第三國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身份證件,如按照締約另一方現行法律和法規足以作為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應作為有效證件予以承認。但這些船員在離船活動時,還應持有在該船被僱傭的證明。第七條船員臨時逗留
一、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如船長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規定向港口有關當局遞交了所有必要檔案,該船持有本協定第六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以根據1965年4月9日在倫敦訂立的國際海事組織《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的規定及所在國有關規定上岸。
二、生病船員如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住院,應遵守國際海事組織《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規定以及所在國有關規定。第八條船員入境、停留、離境或過境
一、締約一方持有本協定第六條所指身份證件以及有效簽證的船員,因登船、被遣返或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可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入、停留、離開或通過該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締約各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其領土的權利,即使該船員持有本協定第六條所指的身份證件。
三、本條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有關外國人入境、停留、離境和過境的法律規定。第九條相互聯繫和會見
締約一方船舶的船長或其指定的船員與本國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在履行所在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後,可以相互聯繫和會見。第十條事故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或附近海域遇險或發生其他事故,該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向該船船員和旅客提供與給予其本國國民同樣的救助和協助,並儘快通知該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在對遇險船舶和貨物實施商業救助及處理海難事故時,應遵循締約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國際海事公約確立的原則。
二、從遇險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設備和物料,如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岸上臨時存放,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應提供方便。只要這些貨物、設備和物料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該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任何關稅和其他稅收。第十一條協助、建議和信息
締約雙方按照適用的國內法和國際法,並在其能力範圍內,根據要求相互提供有關商業航運和相關海運事務方面的協助、建議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員和海員培訓。第十二條稅收和匯兌
一、締約一方航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取得的利潤,在締約另一方免予徵稅。
二、締約一方航運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均接受並能兌換的貨幣結算。該收入可用於支付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發生的費用和/或按照轉移當日該締約另一方國家銀行公布的匯率自由匯寄出境。第十三條與其他組織和條約的關係
一、本協定不影響締約各方作為其他國際或區域性組織或條約成員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二、本協定不影響愛沙尼亞作為歐盟成員國所承擔的義務。如果2002年12月6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歐洲共同體及其成員國海運協定》的規定,要求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更優惠的待遇,給予更優惠待遇的規定應優先於本協定適用。第十四條協商
應締約任何一方要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在締約雙方同意的時間和地點會晤,討論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建議。第十五條爭議處理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應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十六條生效、修改和終止
一、締約雙方在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國內法律程式後,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本協定自後一個通知收到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三、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以修改,該修改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生效。
本協定由下列經各自政府授權的代表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塔林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愛沙尼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徐祖遠)(尤漢·帕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