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協助範圍:偵查、起訴以及其他刑事訴訟程式
  • 協助包括: 送達文書
  • 拒絕協助:請求涉及軍事犯罪
第一條 協助範圍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偵查、起訴以及其他刑事訴訟程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 送達文書;
(二) 獲取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 獲取和提供鑑定結論;
(四) 提供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包括銀行、金融、公司或者商業記錄;
(五) 查找或者辨認人員、資產以及證據物品;
(六) 進行司法勘驗,檢查場所或者物品;
(七)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獲取證言或者證據;
(九) 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的請求;
(十)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處置;
(十一)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提供犯罪記錄以及其他記錄;
(十二) 交流法律資料;
(十三) 被請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協助。
三、被請求方可以非雙重犯罪為由拒絕提供本條規定的司法協助。但是,被請求方可以在其認為適當時在斟酌決定的範圍內提供協助,不論該行為根據其本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第二條 中央機關
一、雙方應當指定中央機關根據本條約遞交和接收請求。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中央機關應當直接聯繫。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中央機關為法務部。在巴西聯邦共和國方面,中央機關為法務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將該變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協助的限制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協助:
(一) 請求涉及軍事犯罪;
(二) 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 被請求方己就請求涉及的同一犯罪對同一人員作出最終裁決;
(四) 請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 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式,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六) 請求的提出不符合本條約的規定。
二、如果執行請求會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根據本條規定拒絕或者推遲協助前,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與請求方中央機關協商,考慮是否可以在其人未必要的條件下給予協助。如果請求方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協助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除非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在緊急情形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在這種緊急情形下,如果請求不是以書面形式提出,則應當在十五天內以書面形式確認,但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請求所涉及的進行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的機關的名稱;
(二) 對請求事項以及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的性質的說明,包括請求涉及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 對於請求提供的協助、協助的目的以及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 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資料;
(二) 被送達人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資料,該人與訴訟的關係以及送達的方式;
(三) 需查找人員的身份和下落的資料;
(四) 關於需搜查的地點或者人員以及需凍結或者扣押的證據物品或者資產的說明;
(五) 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地點或者物品的說明;
(六) 關於獲取和記錄證言或者陳述的方式的說明;
(七) 需向證人詢問的問題清單;
(八) 在執行請求時需遵循的特別程式的說明;
(九) 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十) 關於被要求在請求方出庭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資料;
(十一) 其他任何可以向被請求方提供的便於執行請求的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第五條 文字
一、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以及提交的輔助檔案應當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
二、在向請求方提供協助時,被請求方可以使用其官方文字。
三、雙方中央機關可以使用英文聯繫。
四、本條所指的譯文無需證明。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即時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被請求方因根據本條約提出的協助請求而產生的訴訟程式中為請求方提供代表。
四、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即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檔案,以及根據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就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後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用於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八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在其境內執行請求的所有通常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 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二) 為本條約的目的,從一方境內前往另一方境內的人員的旅費和其他費用;
(三) 筆譯、口譯和抄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按照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津貼、費用和報酬。
三、如果請求的處理需要超常費用,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提供協助的條件。
第九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
二、被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如果無法送達,則應當通知請求方,並且說明原因。
第十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本國法律的範圍內,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檔案和其他資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本國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司法人員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即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拒絕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則可以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根據請求方本國法律無行為能力、享有豁免或者享有特權,該取證仍然應當進行,同時該主張應當被告知請求方中央機關,由請求方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在請求方作證和協助調查
一、如果請求方要求某人作為證人或者鑑定人在該方出庭,被請求方應當邀請該人前往請求方主管機關出庭。請求方應當說明其負擔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該人的答覆立即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二、邀請有關人員在請求方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方,除非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在緊急情形下同意在較短期限內遞交。
第十三條 移送在押人員
一、如果需要在被請求方的在押人員到請求方提供本條約規定的協助,只要該人同意且雙方中央機關達成一致,則應當將該人從被請求方移送至請求方提供協助。
二、如果需要在請求方的在押人員到被請求方提供本條約規定的協助,只要該人同意且雙方中央機關達成一致,則可以將該人從請求方移送至被請求方提供協助。
三、為本條的目的,
(一) 除非移送方另有授權,接收方應當對被移送的人員予以羈押;
(二) 在取證完畢或者在雙方中央機關同意的其他情況下,接收方應當將被移送的人員儘快交還移送方羈押;
(三) 接收方不得為交還被移送的人員,要求移送方提起引渡程式;
(四) 該人在接收方被羈押的時間,應當折抵其在移送方被判處的刑期。
第十四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針對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和該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本條約第十二條或者第十三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查找或者辨認人員、資產或者證據物品
被請求方應當盡力查找或者辨認請求中指明的人員、資產或者證據物品。
第十六條 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凍結、搜查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按照請求方的要求,向請求方提供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針對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七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檔案、記錄和證據物品
請求方應當按照被請求方中央機關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向其提供的檔案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八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和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並依照雙方商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上述所得或者工具的合法權益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本國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一、曾根據本條約提出協助請求的一方,應當按照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二、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其對該另一方國民提起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二十條 提供犯罪記錄和其他記錄
一、如果在請求方被刑事偵查或者起訴的人在被請求方曾經受過刑事追訴,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向請求方提供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其主管機關擁有的任何形式的公開記錄、檔案或者資料的副本。
三、被請求方可以將其機關擁有的任何形式的非公開的記錄、檔案或者資料的副本,在與本國執法或者司法機關可以獲得的相同範圍內並依相同條件提供給請求方。被請求方可以自行決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絕根據本款提出的請求。
第二十一條 交流法律資料
雙方可以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曾經實施的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證明和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檔案,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者認證,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其他安排
本條約規定的協助和程式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或者其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其他任何可適用的雙邊安排、協定或者慣例相互提供協助。
第二十四條 協商
雙方中央機關應當在適當時進行協商,以促進本條約的有效實施。為便利本條約的執行,雙方中央機關還可以就必要的實施措施達成協定。
第二十五條 爭議的解決
因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適用
本條約適用於條約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構成犯罪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在條約生效前。
第二十七條 批准、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雙方可以通過協定修訂本條約。雙方完成修訂生效所需的全部國內程式後,通過外交途徑互換書面通知,該修訂即告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通知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葡牙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巴西聯邦共和國代表
李肇星 塞爾索·阿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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