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西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按照本條約規定遞交的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以及其他有關函件,均應以請求方文字寫成,並附被請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譯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西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類型:條約
  • 內容:關於刑事司法協助
  • 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西亞共和國
內容,時間,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突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本著促進和加強兩國關係、特別是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友好合作關係的願望,
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協助的內容和範圍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涉及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構成應予懲處的犯罪的行為的刑事程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二、為適用本條第一款的目的,在確定某項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是否把構成該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雙方在確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別。
三、司法協助應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證人或其他人員的證言或陳述;
(三)提供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檔案、記錄和物品;
(四)提供鑑定結論;
(五)為人員在請求方境內到場作證或協助調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辨認人員;
(七)執行搜查、凍結和扣押的請求;
(八)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四、本條約不適用於引渡。在拒絕引渡的情況下也可提供司法協助。
五、本條約不適用於執行羈押決定或刑事判決。
六、在對涉及稅收、海關和外匯交易的犯罪進行追訴時,經雙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協助。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被請求方如果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絕提供司法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犯罪為政治犯罪或純粹的軍事犯罪;
(二)執行請求有損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請求司法協助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提起刑事訴訟,或者該人的境況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損害。
二、在拒絕司法協助請求前,被請求方應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同意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條件,則應遵守這些條件。
三、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絕司法協助請求,應將拒絕的決定和理由儘快通知請求方。
四、為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目的,侵害任何締約一方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其家庭成員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視為政治犯罪。
第三條 司法協助的推遲
如果執行協助請求將妨礙正在被請求方境內進行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被請求方可推遲提供協助。
第四條 執行協助請求所適用的法律
一、被請求方應按照本國法律執行司法協助請求。
二、如果請求方明確要求,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原則和不損害與請求所涉程式有關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請求方可按照請求方提出的方式執行司法協助請求。
第五條 請求書的內容
一、司法協助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書應由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署並蓋章,並包括以下內容和檔案:
(一)請求機關和被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請求的具體內容;
(三)請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時間和地點在內的案情概述;
(四)與請求所涉程式有關的人員的身份、住址和國籍的說明;
(五)在請求搜查、凍結、扣押和移交物品時,應載有表明請求方法律允許採取這些措施的法律條文。
二、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需要補充材料,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根據下列款項執行請求:
(一)應移交請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檔案,當請求涉及移交檔案時,可移交與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請求方明確要求提供原件,被請求方應儘量滿足這一要求;
(二)如果這些物品或檔案對於正在被請求方境內進行的某些程式是必需的,可以拒絕或推遲移交;
(三)應將執行請求的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請求方應儘快返還被請求方為執行請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檔案,除非被請求方在不損害已方或其他人權利的前提下放棄這一要求。
第七條 刑事訴訟文書的送達
一、被請求方應送達由請求方為送達目的而遞交的判決書或其他訴訟文書,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
二、被請求方應將向被送達人送達文書的結果通知請求方。如果不能執行送達,被請求方應及時向請求方說明理由。
第八條 人員到場作證、鑑定或協助調查
一、請求方可請求被請求方協助,以便某人在請求方境內到場作證、鑑定或協助調查。
二、在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情形下,被請求方應同意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請求:
(一)請求方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被要求到場的人員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場的人員自願並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場的通知中不得包含採取任何強制措施或予以處罰的內容。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的送達要求到場通知的請求,應提及需支付的費用和津貼。
四、送達到場通知的請求應在離預定到場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遞交給被請求方。在確定能夠及時送達的情況下,被請求方可同意較短的期限。
第九條 安排在押人員作證或協助調查
一、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並且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同意,被請求方可應請求方的請求,同意將該在押人員臨時移交到請求方作證或協助調查。
二、如果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員應予羈押,請求方應羈押該人;在移交請求所涉事項處理完畢或該人無須在請求方境內繼續停留時,應將該人押解歸還被請求方。
三、如果被請求方通知請求方無須繼續羈押被移交的人員,則該人應予釋放並作為本條約第八條所提及的人員予以對待。
第十條 證人、鑑定人和協助調查的人員的保護
一、對於按照本條約第八條和第九條前往請求方境內的人員,請求方不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因該人離開被請求方領土前的行為而羈押、追訴或處罰該人或對該人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強制該人作出與請求所涉程式無關的陳述。
二、如果該人自其被通知無須在請求方境內繼續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保護即告終止。
三、本條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該人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無法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
第十一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盡力確定犯罪所得是否位於其境內,並應將調查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請求時,請求方應將其認為犯罪所得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應採取本國法律允許的必要措施,凍結或扣押因執行本條第一款所查獲的犯罪所得。
三、被請求方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締約雙方商定的條件下,將根據本條被凍結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其他人對被凍結或扣押的財物的合法權利應受到保護。
五、本條的規定也適用於犯罪工具。
第十二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據請求方的請求,被請求方對司法協助請求及其內容、輔助檔案以及協助過程應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隨即決定是否應由被請求方繼續執行請求。
二、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請求方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證據和資料應予保密,但請求所涉及的程式另有需要且被請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超出請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獲得的證據和資料。
第十三條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記錄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締約一方公民的刑事訴訟判決和其他決定的資料。
二、任何締約一方均可請求締約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記錄的資料,但應說明請求的理由。被請求方應按照本國法律,將該請求視為本國主管機關提出的同類請求予以滿足。
第十四條 聯繫途徑
一、司法協助的請求和答覆檔案應通過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遞交。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為締約雙方各自的法務部。
第十五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負擔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下列費用應由請求方負擔:
(一)根據本條約第八條規定有關人員往返的津貼、鑑定人的報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據本條約第九條規定移交在押人員有關的費用,包括羈押費用;
(二)因請求方的要求,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所產生的超常性質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預付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津貼、費用和報酬。
第十六條 交換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交換各自國家在本條約涉及的領域的現行法律或司法實踐的情報。
第十七條 文字
第十八條 認證的免除
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由締約雙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提供或證明,並通過本條約第十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遞交的檔案,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十九條 與國際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之間根據其他國際條約或協定等存在的義務,也不妨礙締約雙方根據其他國際條約或協定等相互提供協助。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分歧,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突尼西亞首都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締約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決定自該締約另一方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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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時間

本條約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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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突尼西亞共和國代表
楊文昌 希烏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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