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哥倫比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哥倫比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締約雙方:哥倫比亞共 中國
  • 基本原則:重申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
  • 協助的內容: 獲取有關人員的證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哥倫比亞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認識到打擊犯罪需要各國的一致行動,
? 考慮到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 在遵守各自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並尊重國際法原則的基礎上,
? 重申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則,
? 為促進和加強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合作,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以及各自法律的規定,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刑事司法協助。
二、本條約不適用於:
? (一) 引渡;
? (二) 執行刑事判決,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 三、本條約僅適用於締約雙方之間的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給予任何個人以獲取或排除證據,或妨礙執行請求的任何權利。
第二條 協助的內容
協助應包括:
? (一) 送達文書;
? (二) 獲取有關人員的證言;
? (三) 提供作為證據的資料、檔案、記錄和物品;
? (四) 獲取和提供鑑定人鑑定結論;
? (五) 查找或辨別有關人員;
? (六) 檢查物品和場所;
? (七) 執行查詢、搜查、凍結、扣押以及其他臨時性措施的請求;
? (八) 在沒收程式中提供協助;
? (九) 使有關人員,包括在押人員到請求方主管機關作證或協助調查;
? (十)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交換法律情報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一) 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條約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協助。
第三條 中央機關
一、根據本條約提出的協助請求及其答覆應通過雙方中央機關轉遞;雙方中央機關應相互直接聯繫。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
?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法務部;
? (二)在哥倫比亞共和國方面,接收協助請求時為國家總檢察院;提出協助請求時為國家總檢察院或司法與法律部。
? 三、雙方對中央機關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
第四條 拒絕或推遲協助
一、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絕提供協助:
? (一)請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純軍事犯罪;
? (二)執行請求將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請求是為了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政治見解或社會地位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其他訴訟程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視;
? (四)在被請求方境內,對於請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為進行刑事訴訟,或已作出最終裁決;
? (五)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但雙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領域的犯罪提供協助,不論該行為是否根據雙方境內的法律均構成犯罪。
?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訴訟,被請求方可推遲提供協助。
? 三、在拒絕一項請求或推遲執行該請求前,被請求方應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適宜的條件下準予協助。如果請求方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遵守這些條件。
? 四、如果被請求方拒絕或推遲協助,應將拒絕或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五條 請求的內容
一、協助請求書應包括:
? (一)提出請求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 (二)請求的目的和所需協助的說明;
? (三)刑事訴訟的事項的說明,包括有關事實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範圍內,協助請求書還應包括:
? (一)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資料;
? (二)受送達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該人與刑事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三)需搜查的地點和需查詢、凍結、扣押或採取其他臨時性措施的財物的說明;
? (四)希望執行請求時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別程式或要求的說明;
(五)被請求到請求方出庭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費用和報酬的資料;
?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 (七)適當執行請求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 三、如果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書中包括的內容尚不足以處理該請求,則可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 四、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也可以電傳、傳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請求方應隨後迅速以經簽署或蓋章的請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確認。
?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應按照本國法律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其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請求,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並說明不能執行的理由。
第七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資料
一、被請求方應對司法協助請求及其輔助檔案以及提供協助的事實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將此情況書面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隨即決定是否仍應執行該請求。
二、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條件,對依本條約獲得的資料或證據予以保密。請求方應遵守這些條件;如請求方不能接受這些條件,則應通知被請求方,由被請求方決定是否仍執行該協助請求。
三、未經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將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用於或轉讓到請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訴訟之中。但在指控變更的情況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屬於根據本條約可就此提供相互協助的犯罪,則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送達為此目的而轉來的文書。
二、被請求方應在執行送達後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方法的說明,並應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蓋章。如果不能執行送達,則應通知請求方,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資料和證據
一、締約雙方可為刑事訴訟的目的,請求提供資料和證據。
二、根據本條給予的協助包括,但不限於:
? (一)為請求方境內刑事訴訟的目的,提供資料和檔案或其副本;
? (二)獲取證人或其他人員的證據,包括證言,提供檔案、記錄,收集其他證據物品,以便轉遞給請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關證據,並視情況所需,向請求方臨時或永久移交這些證據,提供請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點、扣押狀況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監管方面的情況。
三、如果所請求提供的是被請求方境內刑事或民事訴訟所需的材料或證據,被請求方可推遲移交這些材料或證據。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提供經證明的檔案副本。
四、依本條提供的證據材料和依本條約提供的其他檔案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經被請求方要求,請求方應予以返還。
第十條 調取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儘快通過雙方中央機關將所取得的全部證據和資料轉交給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在其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允許請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員在取證時到場。
三、為第二款的目的,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提供官方檔案和資料
依請求方的請求,被請求方:
一、應提供公開的官方檔案、記錄、資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開的檔案和資料的副本。如果拒絕按本項規定提供協助,被請求方不必說明拒絕的理由。
第十二條 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出庭作證或協助調查
一、如果請求方請求某人到其境內出庭作證、提供資料或鑑定,被請求方應邀請該人前往請求方主管機關。
二、被請求前往請求方的人員是否同意出庭作證的答覆,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應予以書面記錄,並立即將此答覆通知請求方的中央機關。
三、請求方應告知上述人員可得到的由請求方支付的費用、津貼和報酬。
第十三條 在押人員到請求方出庭作證或協助調查
一、應請求方請求,並且在被請求方同意或接受該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交至請求方作證或協助調查,但須該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拒絕移交:
? (一)在押人員有必要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刑事訴訟中出庭;
? (二)移交可能導致對該人羈押期的延長;
?(三) 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請求方應對被移交的人員予以羈押,並在其出庭已無必要時,在被請求方設定的期限內或在此之前將該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在押人員在請求方受到羈押的期間,應折抵其在被請求方的羈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請求方通知請求方不再需要羈押被移交人,請求方應將該人釋放並按第十二條所指的人員對待。
第十四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按照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到達其境內的人員,不得因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該人提供的證詞或鑑定結論,而予以訴訟、羈押或對其他任何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強迫該人在並非請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訴訟中提供證據或協助。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繼續停留後的十五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在已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喪失本條第一款所給予的保護。但該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況而無法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不應包括在內。
三、請求方對於拒絕按照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出庭作證或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因此對該人施加任何刑罰或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拒絕在被請求方作證
一、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或要求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義務,被請求方應要求請求方提供有關存在該項權利或義務的證明書。
三、如果被請求方收到請求方提供的有關存在該人所聲稱的權利或義務的證明書,在無相反證據時,該證明書應為存在該項權利或義務的充分證據。
第十六條 針對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締約一方可請求締約另一方:
? (一)為可能的沒收,對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進行確認,採取凍結、查封、扣押或其他臨時 性措施;或
? (二)確認和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除應符合本條約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包括:
? (一)下令採取上述措施的決定副本;
? (二)如有可能,對請求採取上述措施的財物的描述,這些財物的商業價值及其與訴訟的關係;
? (三)請求方認為有關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及有關其所在地 的資料。
三、被請求方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方式,採取請求方要求採取的本條所指的措施。
四、根據本條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應按照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方式處置上述財物。在其本國法律允許的犯罪內,一方可在根據具體情況商定的條件下,將沒收的財物或出售這些財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給另一方。
五、被請求方應依法採取措施,保護無辜第三者對執行本條措施所涉及的財物的權利。
六、被請求方應將根據本條所提請求的處理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
第十七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應締約一方的請求,締約另一方應在其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通報提供協助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結果。
第十八條 交換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交換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過去實施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情報。
第十九條 提供犯罪記錄
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提供有關曾在其境內被訴訟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記錄。
第二十條 語文
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書和輔助檔案,應附有被請求方語文的譯文或英文譯文。
第二十一條 證明和認證
為本條約的目的,協助請求書和輔助檔案,以及為答覆該請求提供的檔案和其他資料,不應要求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
第二十二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負擔執行或處理請求的一般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以下特殊費用:
(一)第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人員前往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應支付給按照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前往、離開和停留於請求方的有關人員的津貼和費用。這些津貼和費用應按請求方的標準和規定支付;以及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二、請求方應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津貼、費用和報酬。
三、如果執行或處理請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質的費用,締約雙方應協商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與其他條約或協定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之間根據其他條約或協定存在的義務,也不妨礙締約雙方根據其他條約或協定相互提供或繼續提供協助。
第二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締約雙方之間就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聖菲波哥大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三、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收到該通知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哥倫比亞共和國代表
唐家璇 吉列爾莫·費爾南德斯·德索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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