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締約一方公民根據本條第一款申請減免訴訟費用或申請法律援助時,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提交申請。該機關應將申請連同根據本條第二款出具的證明書一起轉交給締約另一方的主管機關;締約一方公民亦可直接向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協助領域的合作,願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議定以下各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名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 性質:刑事條約
  • 章數:六章
  • 基礎: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範圍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本條約,在民事與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協助:
(一)送達文書;
(二)調查取證;
(三)承認與執行法院民事裁決和仲裁裁決;
(四)本條約規定的其他協助。
二、本條約所指的“民事”一詞,應理解為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勞動事項。
三、本條約所指的“主管機關”,應理解為包括法院、檢察院和主管民事或刑事事項的其他機關。
第二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條件下,訴諸締約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並在這些機關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依照締約一方法律在該方境內成立的法人和能夠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訴訟費用的減免和法律援助
一、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在與締約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條件下和範圍內,免除交納訴訟費用並獲得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請減免訴訟費用或申請法律援助取決於申請人的財產狀況,關於申請人財產狀況的證明書應由申請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出具。如果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出具上述證明書。
第四條 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方面系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務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文字
根據本條約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檔案,應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免費提供司法協助。
二、根據本條約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被通知到請求方境內的證人或鑑定人的旅費、食宿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由請求方負擔。請求方應根據請求,向證人或鑑定人全部或部分預付上述費用。
三、如果提供司法協助明顯需要一項超常開支,締約雙方應協商決定提供該項協助的條件。
第七條 司法協助請求書
一、司法協助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如有可能,被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三)請求司法協助所涉及的案件和請求協助的事項的說明,以及執行請求所必需的其他說明;
(四)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住址、國籍、職業及出生的地點和時間;如系法人,該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有關人員如有代理人,該代理人的姓名、住所等情況。
二、如果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書中包括的資料尚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
三、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應由請求機關簽署並蓋章。
第八條 司法協助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執行司法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司法協助請求,但以不違反其本國法律為限。
第九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執行司法協助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基本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則,可以拒絕提供此項協助,並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十條 物品和金錢的轉移
根據本條約將物品和金錢從締約一方境內向締約另一方境內轉移時,應遵守該締約一方關於物品和金錢出境方面的法規。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協助
第十一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二、被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執行方法的說明,並應由執行送達的機關簽署並蓋章。如不能執行送達,則應通知請求方,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調查取證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代為調查取證,以及進行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必要訴訟行為。
二、調查取證請求書除應符合本條約第七條的規定之外,還應說明:
(一)為取得證言需向被調查人提出的問題,或者關於需詢問的事項的說明;
(二)需檢查的檔案或者財產。
三、被請求方應將調查取證請求的執行結果書面通知請求方,並附所獲得的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 安排證人和鑑定人出庭
一、如果請求方認為證人或鑑定人到其司法機關出庭是必要的,則應在其要求送達訴訟通知的請求書中予以提及,該請求書中應同時說明可向該人支付的費用及支付的條件、期限情況。
二、送達訴訟通知的請求書應在要求該人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請求方。
三、被請求方應向證人或鑑定人轉達上述請求,並將其答覆通知請求方。
第十四條 對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對於拒絕按照本條約第十三條規定前往作證或提供鑑定的人員,請求方不得因此對其施加任何刑罰或強制措施,亦不得在訴訟通知中以刑罰或強制措施相威脅。
二、在請求方司法機關出庭的證人或鑑定人,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請求方領土前的犯罪行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請求方境內被追訴、拘留或採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因其證詞或鑑定結論而被追訴、拘留或懲罰。
三、如經主管機關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十五日內,證人或鑑定人有機會離開卻仍在請求方境內停留,或離開後又返回請求方領土,則對其不再給予第二款規定的保護。上述期間不應包括證人或鑑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

第三章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五條 範圍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下列裁決:
(一)法院對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決;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裁決;
(三)仲裁裁決。
二、本條約所指的“法院裁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方面系指法院的判決、決定和調解書。
第十六條 請求的提出
一、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行該項裁決的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有權承認與執行該項裁決的法院提出。
二、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書除應符合本條約第七條的規定以外,還應附有:
(一)完整和經證明無誤的裁決書副本,以及證明裁決已經生效的檔案;
(二)如系缺席判決,證明缺席的敗訴一方當事人已經合法傳喚的檔案或說明;
(三)如當事人系無訴訟行為能力人,證明其已得到適當代理的檔案或說明。
第十七條 承認與執行的拒絕
對於本條約第十五條列舉的法院裁決,除可根據本條約第九條拒絕承認與執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能執行;
(二)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裁決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缺席的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未得到適當代理;
(四)被請求方的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關於同一標的的案件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正在進行審理,或者已經承認了第三國對該案件作出的生效裁決。
第十八條 管轄權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應被認為依照本條約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一)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二)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方境內設有代表機構;
(三)被告已書面明示接受該方法院的管轄;
(四)被告就爭議的實質進行了答辯,並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
(五)在契約爭議中,契約在該方境內簽訂,或者已經或應該在該方境內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該方境內;
(六)在契約外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或結果發生在該方境內;
(七)在身份關係案件中,訴訟當事人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養義務案件中,債務人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住所或者主要遺產在該方境內;
(十)訴訟標的物是位於該方境內的不動產。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影響雙方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權。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關於專屬管轄權的規定。
第十九條 承認與執行的程式
一、締約一方承認與執行締約另一方的法院裁決時,應適用其本國法律。
二、被請求方法院應僅限於審查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所規定的條件,而不應對裁決作實質性審查。
第二十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的裁決一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或決定執行,即應與締約另一方法院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締約一方應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訂於紐約的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承認與執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二條 送達文書
一、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代為送達文書,但要求某人作為被指控犯罪的人出庭的文書例外。
二、本條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於送達刑事文書。
第二十三條 調查取證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代為調查取證,包括詢問證人、被害人,訊問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司法勘驗以及進行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其他訴訟行為。
二、刑事調查取證請求書除應符合本條約第七條的規定以外,還應包括有關犯罪行為的說明,以及據以認定犯罪的請求方刑法條文。
三、被請求方應將調查取證請求的執行結果書面通知請求方,並附所獲得的證據材料。
四、除非雙方另有協定,請求方對於被請求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應予保密,且僅用於請求書中所表明的目的。
第二十四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出庭與保護
一、本條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刑事事項。
二、如果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對締約另一方境內的在押人員作為證人進行詢問,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中央機關可就將該人移送到請求方境內作證達成協定,條件是使該人繼續處於在押狀態並在被詢問後儘快送回。上述協定應包括對移送費用的詳細規定。
三、如存在不適合移送本條第二款所述人員的特殊情況,被請求方可以拒絕移送。
第二十五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將在被請求方境內發現的、罪犯在請求方境內所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請求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被請求方或第三人與上述贓款贓物有關的合法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於被請求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方可以暫緩移交。
第二十六條 刑事判決的通報
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對對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決書的副本。
第二十七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除可根據本條約第九條的規定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外,如果請求所針對的行為依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被請求方亦可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二、被請求方應將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的理由書面通知請求方。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換法律情報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內有效的法律以及有關實踐的情報。
二、請求提供情報應說明提出該項請求的機關及請求目的。
第二十九條 免除認證
在適用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檔案和譯文,如經正式簽署並蓋章,即無需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三十條 向本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締約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官員向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應遵守該締約另一方的法律,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二條 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河內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後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 修改和補充
締約雙方對本條約的修改或補充均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協商,並按照各自的法律規定履行法律手續。
第三十四條 條約的有效期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下列簽字人經適當授權,在本條約上籤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代表
唐家璇 阮庭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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