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小城鎮社會保險暫行辦法

為進一步完善本市社會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鎮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快城市化進程,根據《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同意〈上海市小城鎮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方案〉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進一步完善本市社會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鎮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快城市化進程,根據《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同意〈上海市小城鎮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方案〉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小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鎮保”)是本市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一項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社會保險基本制度,包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工傷等基本社會保險和補充社會保險。
基本社會保險由政府強制征繳,實行社會統籌,保障基本生活;補充社會保險由政府指導鼓勵,建立個人帳戶,實行多種用途。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郊區範圍內用人單位及其具有本市戶籍的從業人員,以及經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員。
原已參加本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適時參加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
已與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城保”)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參加城保的從業人員;用人單位招用原參加城保,並經協商一致繼續參加城保的從業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組織機構)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市醫療保險局(以下簡稱“市醫保局”)是本市鎮保的行政主管部門。
本市鎮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是具體承辦鎮保事務的機構。
第五條(征繳規定)
鎮保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執行。
第二章基本社會保險的繳費和管理
第六條(登記手續)
參加鎮保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勞動保障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基本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0天內辦理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基本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時,應當在30天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手續。
第七條(繳費主體)
基本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
第八條(繳費基數和比例)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乘以本單位應當繳費的人數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的比例為24%。其中,養老保險繳費比例為17%;醫療保險繳費比例為5%;失業保險繳費比例為2%;生育保險費暫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另行規定。
基本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比例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局、市醫保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後,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社會保險的從業人員做好相應的繳費記錄,並定期告知從業人員。
第十條(費用列支渠道)
用人單位按規定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可列入成本,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
從業人員變動工作單位,經辦機構按規定為其接續社會保險關係。從業人員在城保、鎮保、農保的繳費年限可按規定銜接或者折算,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市醫保局另行規定。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5周歲;
(二)繳費年限(含按國家和本市規定認定的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不低於15年,其中參加基本社會保險後按月繳費年限(以下簡稱“按月繳費年限”)不低於5年。
第十三條(申領和核准)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核准後,從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十四條(續繳、補繳規定)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條件的人員,可延續繳費至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後,再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
男性延續繳費至65周歲、女性延續繳費至60周歲,繳費年限仍不滿15年,但按月繳費年限已滿5年的,可一次性補繳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後,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
補繳基數和比例按本人辦理手續時本市規定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和比例確定。
第十五條(養老金計發辦法)
按月領取的養老金根據從業人員繳費年限確定。繳費年限滿15年的,養老金按其辦理手續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繳費年限每增加1年,相應增加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0.5%的養老金,但最高不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第十六條(養老金調整)
按本辦法規定按月領取的養老金,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化情況定期予以調整,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提出,報市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十七條(社會化發放)
經辦機構通過銀行、郵局等機構向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發放養老金。
第十八條(覆核和註銷)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應當按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覆核手續。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死亡後,社會保險關係終止,其直系親屬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在30日內向經辦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中止發放的情形)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發放養老金: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覆核手續;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
(三)被判刑收監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其他支付)
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經辦機構申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金、撫恤金等,具體辦法參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享受條件、範圍)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足額繳費後,從繳費的次月起,從業人員或者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發生住院(含急診觀察室留院觀察)、門診大病(即:在門診進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惡性腫瘤門診化學治療和放射治療、精神病治療)的,可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支付辦法)
小城鎮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醫保基金”)支付的參保人員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設起付標準。在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內,第一次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5%。
從業人員每次住院所發生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70%;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每次住院所發生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80%,其餘部分由參保人員自負。
醫保基金支付的參保人員門診大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設起付標準。從業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保基金支付70%;按月領取養老金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醫保基金支付80%,其餘部分由參保人員自負。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在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基礎上,根據其繳費年限的長短,可以再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具體辦法由市醫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最高支付限額)
醫保基金支付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設最高支付限額。在一個醫保年度內,最高支付限額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60%的4倍。
第二十四條(部分特殊病種的醫療費用支付)
參保人員因工傷、職業病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醫保基金支付50%,其餘部分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負擔。
參保人員因計畫生育手術及其後遺症所發生的費用,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不予支付的情形)
參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用藥範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
(二)自殺、自殘、鬥毆、吸毒、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定點醫療、支付、結算辦法)
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制度,具體辦法及醫療保險的醫療費用支付與結算辦法,由市醫保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未盡事宜)
本辦法未盡的其他有關醫療保險的基本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用藥範圍和支付標準、以及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等事項,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領取條件)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未到達按月領取養老金年齡中斷就業但本人有就業願望;
(二)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三)具有本市城鎮戶籍;
(四)已辦理失業、求職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申領和核准)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經核准後,從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條(領取期限)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費年限)確定。繳費年限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為1個月,以後繳費年限每增加1年,領取期限增加1個月。一次連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
按本辦法規定核定的個人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與按《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核定的期限可以接續。
第三十一條(領取標準)
失業人員第1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其繳費年限和年齡確定;第13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至第12個月的標準的80%。
失業保險金標準不高於本市當年月最低工資標準,不低於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具體標準按照《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中止發放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發放失業保險金:
(一)應徵服兵役;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
(三)從事有勞動報酬的工作;
(四)被判刑收監執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停止發放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
(一)到達按月領取養老金年齡;
(二)移居境外;
(三)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
第三十四條(失業補助金)
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申領失業補助金: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可申領1至6個月的失業補助金;
(二)具有本市農村戶籍的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關係後,可領取失業補助金。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限根據用人單位為其繳費年限計算。繳費每滿1年,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限為1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
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三十五條(醫療補助金)
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失業補助金的人員,在領取期間,因患大病或者住院,且符合《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標準為因患大病或者住院所發生醫療費用的70%。
第三十六條(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領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具體辦法參照《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執行。
第六章生育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享受範圍)
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屬於計畫內生育的婦女(以下簡稱“生育婦女”)生產或者流產後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項目)
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
第三十九條(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和享受期限)
從業的生育婦女繳費年限滿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年限不滿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其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不足應當享受的工資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發放,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關係的生育婦女,其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或者本市同類人員當月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或者失業補助金標準。
享受生育生活津貼期限參照《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的規定計算。
第四十條(醫療費補貼標準)
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參照《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規定執行。
第七章被徵用土地人員特別規定
第四十一條(參保規定)
本市被徵用土地人員(以下簡稱“被征地人員”)中的征地勞動力,應當參加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
被征地人員中,男性年滿55周歲、不滿60周歲,女性年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的,可以參加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
第四十二條(一次性繳納和補繳)
被征地人員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其安置補助費首先應當用於支付一次性繳納不低於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
本辦法實施前的征地勞動力按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原參加城保或者農保,但按規定銜接或者折算後鎮保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應當一次性繳足不低於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原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一次性繳納不低於15年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原安置補助費應當用於繳納本辦法規定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不足部分由各區縣政府制定具體辦法予以落實。
被征地人員一次性繳費的基數和比例,按照辦理繳費手續時本市規定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和比例確定。
第四十三條(就業期間的繳費規定)
被征地人員在一次性繳費年限內就業的,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費可以免繳,但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其他基本社會保險費。
被征地人員在一次性繳費後就業,並由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的,其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十四條(基本保險待遇)
被征地人員自一次性繳費次月起,在繳費年限內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待遇。一次性繳費期滿後繼續繳費的,或者到齡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的,可以繼續享受相應的基本社會保險待遇。
第八章補充社會保險規定
第四十五條(參保原則)
按規定履行基本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根據經濟能力及有關規定參加補充社會保險。
第四十六條(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加補充社會保險的,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繳費基數、比例、列支渠道)
用人單位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確定;從業人員個人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確定。
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的比例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自主確定。其中,繳費比例在23.5%(城保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比例減去鎮保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比例後的部分)以內,由用人單位繳納並符合有關規定的部分,在稅前列支;由從業人員個人繳納並符合有關規定的部分,不計入個人所得稅計稅基數。
第四十八條(被征地人員特別規定)
被征地人員安置補助費用於一次性繳納基本社會保險費後的剩餘部分,應當首先用於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水平及實施辦法由各區縣政府確定。
第四十九條(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征地單位、從業人員按規定繳納補充社會保險費後,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補充社會保險的從業人員、被征地人員建立個人帳戶。用人單位、征地單位為從業人員、被征地人員繳納的補充社會保險費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補充社會保險費全額記入個人帳戶。
第五十條(補充社會保險金的用途)
補充社會保險金主要用於:
(一)補充養老金;
(二)補充醫療保險金;
(三)被征地人員生活補貼費;
(四)本市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補充社會保險具體管理辦法)
補充社會保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市醫保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基金來源)
鎮保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二)鎮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鎮保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依照規定所收取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鎮保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十三條(支付範圍)
鎮保基金的支付範圍包括養老、醫療、失業、生育等保險待遇以及按規定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基金的管理)
鎮保基金實行市級統一管理,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五十五條(基金的監督)
市勞動保障局、市醫保局對鎮保基金實施監督管理。市財政、市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鎮保基金實施監督。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欺詐行為處理)
用人單位、個人以虛假材料辦理參保繳費的,由經辦機構予以糾正,用人單位、個人已經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予退還,納入社會保險基金。
用人單位、個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
經辦機構未經嚴格審核,將不符合參保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納入鎮保範圍、以及向不符合條件的個人支付鎮保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醫保局責令改正。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規操作致使鎮保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醫保局負責追回。對負有責任的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違法行為的處理)
定點醫療機構違規結算醫療費用的,由市醫保局責令改正,追回已經支付的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勞動組織從業人員的社會保險辦法)
本辦法實施後,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本市戶籍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勞動組織從業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六十條(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爭議仲裁)
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因社會保險費繳納等發生爭議,可依法申請仲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的各社會保險爭議仲裁庭負責處理具體事務。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暫行辦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本市郊區開展小城鎮社會保險試點意見的通知》(滬府〔2002〕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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