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為了保障城鎮私營企業在職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 目的:在職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需要
  • 時期: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
  • 地點: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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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發布《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請認真按照執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

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城鎮私營企業在職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城鎮私營企業和在職人員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退休人員按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城鎮私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在職人員、退休人員。
第四條(稅收優惠)
國家對企業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在稅收政策上給予支持。
第五條(原則、義務和權利)
養老保險實行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費用,個人儲存與統籌互濟相結合,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與激勵在職人員積極性相結合的原則。
企業有為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在職人員有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在職人員由所在企業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退休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登記、變更和註銷)
企業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指定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企業和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企業應在設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企業發生分立、合併、轉讓、歇業、破產以及錄用或者辭退在職人員(包括在職人員辭職、自動離職和被企業開除、除名等情況)時,應在一個月內向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養老保險帳戶和養老保險手冊)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為企業設立養老保險編碼,為在職人員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並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在職人員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在職人員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後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作為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在職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養老保險手冊》隨同本人轉移。
第八條(繳費要求)
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在職人員每月按規定期限繳納,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第九條(繳費基數)
企業和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參照稅務部門上一年度規定的私營企業計稅工資標準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確定,並在每年四月一日予以公布。
第十條(繳費比例)
企業按本企業在職人員繳費基數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點五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在職人員按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三繳納養老保險費。在職人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高於繳費基數的,也可按實際工資收入作為基數繳費,但實際工資收入超過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二百的部分不再繳費。
在職人員實際繳費的基數高於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確定的繳費基數時,企業應按在職人員實際繳費基數總額作為基數繳費。
企業和在職人員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繳費比例的過渡)
企業繳費比例採取逐步過渡的辦法。從一九九五年起,第一年的繳費比例為百分之十七,以後每年增加三個百分點,至一九九八年達到百分之二十五點五。
第十二條(費用列支)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在職人員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三條(繳費辦法)
企業每月應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本企業和在職人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按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在職人員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
第十四條(個人帳戶結算)
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每年結算一次,並向在職人員出具養老保險費繳納清單。
第十五條(個人帳戶內容)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在職人員實際繳費的基數(不超過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百分之八記入的數額;
(三)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百分之五記入的數額。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應隨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作相應調整。
第十六條(社會統籌)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第十七條(計息利率)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於同期居民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記息,具體利率每年由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公布。
第十八條(領取養老金條件)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本市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企業和本人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十年;或者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後參加工作,繳費滿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條件的退休人員,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核定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十九條(養老金領取)
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養老金可終生領取。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條(一次性支付)
凡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到達退休年齡時,可向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將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全部儲存額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一條(死亡後的餘額繼承)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死亡後,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屬於個人繳納部分的餘額,可一次性發給其經法定程式認定的繼承人。
第二十二條(覆核手續和有關證書)
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可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規定時間到養老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辦理覆核手續;對不辦理覆核手續的,可停止支付養老金。
退休人員因出國、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辦理覆核手續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退休人員因出國、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領取養老金,需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的,應出具經公證的委託代理書。
第二十三條(月養老金的計算)
凡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後參加工作的人員,其退休後的月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120
第二十四條(月養老金的計算)
凡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滿十年的人員,按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乘上規定係數,推算為全部工作年限的儲存額。其退休後的月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係數÷120
第二十五條(帳戶儲存額的支付和扣減)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於按月支付退休人員養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員支付養老金時,應按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第二十六條(養老金最低標準)
退休人員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規定。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可按最低標準發給。
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的情況作調整。
第二十七條(養老金與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掛鈎)
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每年根據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進行調整,於當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執行。當年退休的人員的養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調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上一年度下降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八條(喪葬補助費)
退休人員死亡後的喪葬補助費,按當年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的兩個月標準支付。
第二十九條(基金管理、爭議處理和處罰)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養老保險的爭議處理以及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參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協會的管理、監督職能)
私營企業協會是維護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可參與私營企業的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監督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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