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征繳的若干規定

為確保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的足額徵收和養老金的足額發放,保障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出了關於加強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征繳的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征繳的若干規定
  • 頒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1998年10月1日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為確保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的足額徵收和養老金的足額發放,保障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本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和本市的實際情況,特作如下規定。
一、本市範圍內城鎮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繳費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批准的《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並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養老保險費征繳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負責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規定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三、繳費單位應當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和謊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四、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追繳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可加收滯納金,對繳費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加收滯納金,並可對繳費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責令限期繳納的期限內,繳費單位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行為或者超過責令期限仍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繳費單位因經營狀況等原因,確實不能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財務報表和其他證明材料,並由繳費單位和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提出繳費計畫,以繳費單位經評估和有關權證管理部門備案的財產權證,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緩繳。有關權證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後,繳費單位可以緩期繳納。緩繳期最長為一年。
緩繳期間,繳費單位不得轉移已備案的財產。
緩繳期滿,繳費單位仍未按繳費計畫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或者在緩繳期間轉移已備案財產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作出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繳費單位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在十五日內申請複議。繳費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繳費單位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八、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機構採取具體行政行為不當,或者因泄漏商業秘密造成繳費單位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費用不得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養老保險費,致使養老保險費流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全部流失的養老保險費,並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本規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應當根據本規定作相應修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征繳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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