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定

TRIPS協定

"TRIPS"協定是《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簡稱。這個檔案是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TRIPS協定
  • 外文名: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全稱:《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 屬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
介紹,基本信息,協定內容,

介紹

“TRIPS”的宗旨是:期望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障礙,促進對智慧財產權充分,有效的保護同時保證智慧財產權的執法措施與程式不至於變成合法的障礙。
"TRIPS"協定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共有以下八個方面: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記、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對未公開信息的保權和對許可契約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同時,對上述智慧財產權的可獲得性、範圍及行使標準、施行、獲得與維持程式、糾紛的預防及解決等,協定中均作了詳細規定,已超出任何現有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公約,將使智慧財產權問題與貿易問題密不可分。
TRIPS協定TRIPS協定

基本信息

(1994年1月1日簽定)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和基本原則
第二部分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效力、範圍及使用的標準
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2.商標
4.工業設計
5.專利
6.積體電路的外觀設計(分布圖)
7.對未公開信息的保護
8.在契約性許可中對反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三部分 智慧財產權的執法
1.一般義務
2.民事和行政程式及救濟
3.臨時措施
4.有關邊境措施的特別要求
5.刑事程式
第四部分 智慧財產權的獲得和維護及相關程式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和解決
第六部分 過渡安排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後條款
各成員,
期望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阻礙因素,考慮到需要加強對智慧財產權實行有效和充分的保護,並確保實施智慧財產權的措施和程式本身不會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承認為此目的有必要制訂有關下列問題的新的規則和紀律:
(a)關於適用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以及有關的國際智慧財產權協定或公約;
(b)關於就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制訂適當的標準和原則;
(c)關於在考慮到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就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的執法規定有效的和適當的方法;
(d)關於制訂有效、迅速的程式在多邊一級防止和解決政府間爭端;
(e)關於制定過渡安排使談判結果得以在最廣泛的範圍內付諸實施。
承認需要一個包含原則、規則和紀律的多框線架以處理國際冒牌貨貿易問題;
承認智慧財產權是私有權利;
承認各國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標,包括發展目標和技術上的目標;
還承認最不已開發國家成員在國內實施法律和規章方面特別需要最大靈活性,以便創造一個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術基礎;
強調通過多邊程式達成強有力的承諾以解決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爭議從而減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貿易組織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本協定中簡稱為"WIPO")以及其他有關的國際組織之間建立一種相互支持的關係;

協定內容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義務的性質和範圍
1.各成員應使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生效。各成員可以,但不應有義務在其法律中實施比本協定要求更廣泛的保護,只要這種保護不違反本協定的規定。各成員有權在它們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實踐中制定實施本協定規定的適當方法。
2.就本協定而言,"知識財產"一詞系指第二部分第一節至第七節所提到的所有類別的知識財產。
3.各成員應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以本協定規定的待遇①。就有關的智慧財產權而言,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和《關於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條約》規定的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貿易組織的所有成員均為那些公約②的成員。任何利用《羅馬條約》第五條第3款和第六條第2款提供的權利的成員應按那些條款的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即"TRIPS理事會")。
註:①在本協定提及"國民"時,如是世界貿易組織的一個單獨關稅地區成員,則他們應被認為是指居住在那一關稅地區或在那一關稅地區有真實的或有效的工業或商業設施的自然人或法人。
②本協定中,《巴黎公約》是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約"斯得哥爾摩法案"。"《伯爾尼公約》"是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約"巴黎法案"。"《羅馬公約》"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關於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條約》"(IPIC條約)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通過的《關於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條約》。"《WTO協定》"是指《建立WTO的協定》。
第二條 智慧財產權公約
1.就本協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一至十二條和第十九條。
2.本協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規定不應背離各成員之間現有的依《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關於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條約》所相互承擔的義務。
第三條 國民待遇
1.在智慧財產權保護①方面,每個成員給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應低於它給本國國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於積體電路的智慧財產權條約》中已分別有例外規定。對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該項義務僅適用於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任何成員如利用《伯爾尼公約》第六條或《羅馬公約》第十六條第1款(乙)項所提供的權利,應按那些條款的規定通知TRIPS理事會。
註:①在第三條和第四條中,"保護"一詞應包括影響智慧財產權的效力、獲得、範圍、維護和執法事項,以及本協定專門處理的影響智慧財產權使用的事項。
2.各成員可利用第1款所允許的司法和行政程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務地點和指定一成員司法管轄內的代理人,但這些例外是為確保遵守不與本協定規定牴觸的法律和規章所需且實施這種做法不對貿易構成變相限制。
第四條 最惠國待遇
在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一成員給任何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好處、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的國民。一成員給予的下述好處、優惠、特權或豁免除此義務:
(a)源於關於司法協助或一般性質的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而不特別限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的;
(b)依《伯爾尼公約》(1971)或《羅馬公約》規定給予的,它們授權所給予的待遇不是國民待遇性質而是另一國給予的待遇;
(c)本協定下未作規定的有關表演者、唱片製作者以及廣播組織的權利;
(d)源於在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以下簡稱《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前已生效的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協定,只要該等國際協定已被通知給TRIPS理事會並對其他成員的國民不造成武斷或不公正的歧視。
第五條 關於獲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定
第三條和第四條的義務不適用於在WIPO主持下達成的有關智慧財產權的獲得或維護的多邊協定規定的程式。
第六條 權利用盡
就本協定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守第二和第四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不得用於處理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
第七條 目標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執法應有助於促進技術革新和技術轉讓與傳播,使技術知識的創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並有助於社會和經濟福利的增長及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第八條 原則
1.在制訂或修改其法律和規章時,各成員可採取必要措施來保護公共健康和營養,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共利益,只要這些措施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2.只要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必要時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來防止智慧財產權持有人濫用智慧財產權或採取不正當地限制貿易或嚴重影響國際技術轉讓的做法。
第二部分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的標準
第一節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第九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係
1.各成員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第一至二十一條及其附錄的規定。然而,各成員對公約第六條之二所給予或派生的權利在本協定下不具有權利和義務。
2.著作權的保護應該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式、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
第十條 電腦程式及數據彙編
1.電腦程式,無論是原始碼還是目標代碼,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下的文字作品來保護。
2.數據彙編或其他資料彙編,無論呈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通過對其內容的選取或安排而構成了智力創造,就應作為智力創造加以保護。該保護不應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並不應損害存在於數據或資料本身的任何著作權。
第十一條 出租權
至少在電腦程式和電影作品方面,一成員應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向公眾商業性出租其享有著作權之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的權利。一成員對電影作品可不承擔此義務,除非這種出租已導致該作品被廣泛複製,從而實質性地損害了該成員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專有複製權。對電腦程式,如該程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體時,此義務不適用於電腦程式的出租。
第十二條 保護期限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護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壽命為基礎計算,則該期限自作品準予出版的那一公曆年年底起不得少於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創作後50年內未得授權出版,則自創作的那一公曆年年底起不得少於50年。
第十三條 限制和例外
各成員對專有權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規定應限於某些特殊的情況,且不會與對作品的正常利用相衝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條 對表演者、唱片(錄音作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就將表演錄製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應有權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製其未錄製過的表演和翻錄這些錄製品。表演者還應有權阻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將其現場表演向大眾進行無線廣播和傳播。
2.唱片製作者應享有準許或禁止直接或間接翻錄其唱片的權利。
3.廣播組織應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的行為:錄製其廣播、複製其錄製品及通過無線廣播方式轉播其廣播,以及將同樣的電視廣播向公眾再轉播。如果有成員未授予廣播組織這種權利,則應在符合《伯爾尼公約》(1971)規定的前提下,賦予廣播內容的著作權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為的權利。
4.第十一條關於電腦程式的規定基本上應適用於唱片製作者和國內法規定的任何其他對唱片享有權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員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實施向權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則可以保留這一制度,只要對唱片的商業性出租對權利持有人的專有複製權沒有導致實質性的損害。
5.本協定下給予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的保護期限,應自該錄製或表演發生的那一公曆年年底起,至少持續到第50年年末。根據第3款所給予的保護期限,應自廣播發生的那一公曆年年底起,至少持續20年。
6.任何成員可對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權利在《羅馬公約》允許的限度內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爾尼公約》(1971)第十八條的規定也應基本上適用於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權利。 第二節 商標
第十五條 可保護客體
1.任何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只要能區分一企業和其他企業的貨物或服務,就應可構成一個商標。這些標記,特別是單詞,包括個人名字、字母、數字、圖形和顏色的組合以及任何這些標記的組合,應有資格作為商標進行註冊。如果標記沒有固有的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特徵,各成員可依據有關標記在使用後獲得的區分性決定是否予以註冊。各成員可要求,作為註冊的一個條件,這些標記應是在視覺上可以感覺到的。
2.第1款不應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的註冊,只要這些理由不違反《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各成員可把使用作為註冊的前提。然而,一商標的實際使用不應是申請註冊的一項條件。不能僅僅因為自申請日起三年期滿商標未按原使用而拒絕一申請。
4.擬使用一商標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不得在任何情況下成為申請商標註冊的障礙。
5.各成員應在商標註冊前或立即在註冊後公布該項商標,並應給予請求撤銷註冊者以合理的機會。此外,各成員可以提供對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的機會。
第十六條 授予的權利
1.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應有專有權來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其同意在交易過程中對與已獲商標註冊的貨物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貨物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的標記,如果這種使用可能會產生混淆。若對相同貨物或服務使用了相同的標記,則應推定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權利不應損害任何現有的優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以使用為基礎授予權利的權利。
2.《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應基本上適用於服務。在確定一商標是否馳名時,各成員應考慮到該商標在相關部門為公眾所了解的程式,包括該商標因宣傳而在該有關成員獲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約》(1967)第六條之二應基本上適用於與已獲得商標註冊的貨物或服務不相似的貨物或服務,只要該商標在那些貨物或服務上的使用會表明那些貨物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著聯繫,且這種使用有可能損害該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條 例外
各成員可對商標所賦予的權利規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術語的適當使用,只要這些例外考慮到了商標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條 保護期限
商標首次註冊及其每次續展的期限不得少於7年。商標的註冊應可無限期地續展。
第十九條 關於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註冊,那么只有在至少連續3年未得使用後才可取消註冊,除非商標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說明存在著使用該商標的障礙。雖構成商標使用的障礙但並非出乎商標所有人意願之情形,如對受商標保護的貨物或服務實施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應被認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況下,另一方使用該商標應視為為保留商標註冊而使用商標。
第二十條 其他要求
商標在交易過程中的使用不應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礙,諸如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會損害其區分一企業的貨物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物或服務的能力。但該規定不阻止這樣的要求。即要求將識別該生產貨物或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區別該企業的具體貨物或服務的商標一起使用,但不將兩者聯繫起來。
第二十一條 許可和轉讓
各成員可對商標許可和轉讓規定條件,但這應理解為不允許商標的強制許可,而且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有權把商標與該商標從屬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轉讓。
第三節 地理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地理標誌的保護
1.本協定所稱"地理標誌"是表明某一貨物來源於一成員的領土或該領土內的一個地區或地方的標記,而該貨物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實質上歸因於其地理來源。
2.在地理標誌方面,各成員應為有利益關係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標示和說明某一貨物時指示或暗示該有關貨物來源於一個非其真實原產地的地理區域,從而在該貨物的地理來源方面誤導公眾;
(b)任何構成《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意義下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標包含一個貨物並非源自所表明領土的地理標誌,並且如在該貨物的商標中使用這一標記會使公眾對其真實的原產地產生誤解,則一成員在其立法允許或經有利益關係的一方請求,可依職權拒絕或廢止該商標的註冊。
4.根據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給予的保護應可適用於雖在字面上表明了貨物來源的真實領土、地區或地方,但卻虛假地向公眾表明該貨物源於另一領土的地理標誌。
第二十三條 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誌的額外保護
1.每個成員應為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誌用於不是產於該地理標誌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誌用於不是產於該地理標記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對貨物的真實原產地已有說明,或該地理標記是經翻譯後使用的,或伴有"種類"、"類型"、"特色"、"仿製"或類似表述方式①
註:① 儘管有第四十二條第1款的規定,就這些義務而言,各成員仍可通過行政行為予以實施。
2.對包含識別葡萄酒的地理標誌的葡萄酒或包含識別烈酒的地理標記的烈酒,對其商標註冊一成員應依職權予以拒絕或廢止,如果該成員的立法允許或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針對不是來源於該產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要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標誌同名,則在遵守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前提下,應對每一種標記都給予保護。為確保公正地對待有關生產者並保證消費者不致被誤導,每個成員應確定可行的條件以使同名標記能夠相互區分。
4.為便於保護葡萄酒地理標誌,應在TRIPS理事會進行談判,以便建立一個多邊制度,對在參加該多邊制度的那些成員內有資格獲得保護的葡萄酒地理標誌進行通知和註冊。
第二十四條 國際談判:例外
1.各成員同意進行談判的加強對第二十三條項下單個的地理標誌的保護。一成員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規定來拒絕進行談判或達成雙邊或多邊協定。在談判中,各成員應願意考慮這些規定繼續適用於其使用成為該類談判議題的單個地理標記。
2.TRIPS理事會應不斷審議本節規定的適用情況;第一次審議應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後2年之內進行。任何影響履行這些規定下的義務的事項均可提交理事會注意,理事會應一成員的請求,應就有關成員之間通過雙邊或諸邊磋商未能找到滿意解決辦法的事項與任何當事成員進行磋商。理事會應採取各方同意的行動推行本節規定的貫徹執行,推進實現本節目標。
3.在實施本節規定的過程中,一成員不應降低《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員存在的地理標記的保護。
4.本節任何規定不得要求一成員阻止其任何國民或居民在貨物或服務方面繼續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員識別葡萄酒或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標記,如果其國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關的貨物或服務上在那一成員境內已連續使用這一地理標誌(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標的申請或註冊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標的權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過善意的使用獲得的:
(a)在第六部分確定的那些規定對那一成員適用之日前;或
(b)在該地理標記在其來源國被保護之前;
為實施本節規定而採取的措施不應因一商標與一地理標記相同或相似而損害商標的註冊資格或商標註冊的有效性,或商標使用權。
6.本節任何規定不要求一成員將其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成員的有關貨物或服務的地理標誌,如果在那一成員境內,與這些貨物或服務相關的標記與一般語言中作為這些貨物或服務的一般名稱的習慣術語相同。本節任何規定也不要求一成員將其規定適用於任何其他成員關於葡萄產品的地理標記,如果此類地理標記與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在該成員存在的葡萄類產品的習慣名稱相同。
7.一成員可規定,在本節下就一商標的使用或註冊提出的任何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的標記的不利使用已在該成員境內被普遍知曉之後5年內提出,或者,如果商標在一成員境內的註冊日期早於上述不利使用該成員境內被普遍知曉的日期,且如果該商標在其註冊之日前已被公告,則必須在該商標在該成員境內註冊之日後5年內提出,前提是該地理標誌未被惡意地使用或註冊。
8.本節規定不應以任何方式損害任何人在交易過程中在業務上使用那個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權利,除非使用這一名字會誤導公眾。
9.各成員在本協定下無任何義務保護在來源國不受保護或終止保護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標誌。
第四節 工業設計
第二十五條 保護的要求
1.各成員應為新的或始創的獨立創造的工業設計提供保護。各成員可以規定工業設計不是新的或始創的,如果它們不顯著區別於已知的設計或已知設計的特徵的組合。各成員可規定該保護不應延及實質上由於技術或功能的考慮而產生的設計。
2.每個成員應確保為獲得紡織品設計保護而規定的要求,特別是有關任何費用、審查或公開的要求,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尋求和獲得該保護的機會。各成員可自行通過工業設計法或著作權法來履行該項義務。
第二十六條 保護
1.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所有人應有權阻止第三方為商業目的未經其同意而生產、銷售或進口其載有或含有的設計是一受保護設計的複製或實質上是複製的貨物。
2.各成員可以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例外不會不合理地妨害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正常利用,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護期限應至少達到10年。
第五節 專利
第二十七條 可授予專利的客體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專利應可授予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它們具有新穎性、涉及發明性的步驟,並可進行工業套用①。在遵守第六十五條第4款,第七十條第8款和本條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關於對這些發明的專利的授予和專利權的享受不應因發明地點、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而有差別。
註:①就本條而言,一成員可把"發明性步驟"和"能夠進行工業套用"這兩個術語分別理解為與"非顯見性的"和"有用的"這兩個述語同義。
2.各成員可不授予下述發明專利權,如果在其境內阻止對這些發明的商業性利用對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嚴重損害環境是必要的,只要此舉並不僅僅因為這種利用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員也可不對以下發明授予專利權:
(a)人體或動物體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或動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藝之外的產生植物或動物的、基本上屬於生物過程的生物工藝。但是,各成員應規定用專利或一種專門有效的制度或通過這兩者的綜合運用來保護植物品種。各成員應在《建立WTO的協定》生效之日4年後對此規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授予的權利
1.專利應賦予其所有人以下專有權:
(a)在一專利的客體是產品時,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進行製造、使用、兜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②該產品;
註:②本權利,同本協定項下授予的關於使用、銷售、進口物品或分銷物品的權利一樣,應遵守第六條的規定。
(b)在一專利的客體是一項工藝時,阻止第三方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工藝,或使用、兜售,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至少是以此工藝直接獲得的產品。
2.專利所有人還應有權轉讓或以繼承方式轉移該專利並簽訂許可契約。
第二十九條 對專利申請人規定的條件
1.各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清楚和完整地公開其發明以使本專業領域的技術人員實施該項發明,並可要求申請人在申請之日或在要求優先權時,在申請的優先之日指出發明人所知的實施該發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就其相應的國外申請與授予情況提供信息。
第三十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
各成員可以對專利賦予的專有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這種例外不會不合理地與對專利的正常利用發生衝突,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對一專利的客體作其他使用①,包括政府或經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則應遵照以下規定:
註:①"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條允許以外的使用。
(a)認可這種使用應一事一議;
(b)只有當擬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請求權利人允許其使用,並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得到這種允許時,才可允許這種使用。在全國處於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迫狀態時,或為了公共的非商業性目的而使用時,一成員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國處於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迫狀態時,只要合理可行,權利持有人仍應被儘快通知。在為了公共的非商業性目的而使用時,如果政府或契約方未作專利查詢即知道或有明顯的根據知道一有效專利正被或將要被政府或為政府使用,則權利持有人應被立即告知。
(c)這種使用的範圍和期限應限於被許可的目的,若是半導體技術,則只能套用於公共的非商業性目的,或用於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
(d)這種使用應是非獨占性的;
(e)這種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連同那部分享有這種使用的企業或信譽一起轉讓;
(f)任何這種使用的認可應主要為了供應該許可成員的國內市場;
(g)在充分保護被許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當導致許可這種使用的情形已不復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現時,有關這種使用的許可應終止。接到有關請求後,主管當局應有權審查這些情形是否繼續存在。
(h)考慮到有關許可的經濟價值,在每一種情形下應支付權利持有人足夠的報酬;
(i)任何有關這種使用許可的決定,其法律有效性應經過司法審議,或經過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
(j)任何有關就這種使用提供報酬的決定應經過司法審議或該成員內上一級有關當局的獨立審議;
(k)如允許該使用是為了補救司法或行政程式確定為反競爭的做法,各成員沒有義務適用(b)項和(f)項規定的條件。在確定這種情況下的報酬額時,可以考慮到糾正反競爭做法的需要。如果當導致該許可的條件可能再現時,主管當局有權拒絕終止許可;
(l)如許可這種使用是為了允許利用一項專利("第二專利"),而該項專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項專利("第一專利"),則下列額外條件應適用:
(i) 關於這種授權之決定的法律效力,應接受司法審查,或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j)任何規範這類使用費的決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或接受該成員的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k)如果有關使用系經司法或行政程式業已確定為反競爭行為的救濟方才允許的使用,則成員無義務適用上述(b)項及(f)項所定的條件。確定這類情況的使用費額度時,可考慮糾正反競爭行為的需要。一旦導致授權的情況可能再發生,主管當局即應有權拒絕中止該授權;
(l)如果這類授權使用是為允許開發一項專利(“第二專利”),而若不侵犯另一專利(“第一專利”)又無法開發,則授權時應適用下列條件:
1)第二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明,比起第一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明,應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的重大技術進步;
2)第一專利所有人應有權按合理條款取得第二專利所覆蓋之發明的交叉使用許可證;
3)就第一專利發出的授權使用,除與第二專利一併轉讓外,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 撤銷與無效
撤銷專利或宣布專利無效的任何決定,均應提供機會給予司法審查。
第三十三條 保護期
可享有的保護期,應不少於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20年年終。對於無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員,保護期應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申請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在第二十八條第1款(b)項所指的侵犯專利所有人之權利的民事訴訟中,如果專利的內容系獲得產品的方法,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被告證明其獲得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於該專利方法。所以,成員應規定:至少在下列情況之一中,如無相反證據,則未經專利所有人許可而製造的任何相同產品,均應視為使用該專利方法而獲得:
(a)如果使用該專利方法而獲得的產品系新產品;
(b)如果該相同產品極似使用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而專利所有人經合理努力仍未能確定其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
2.任何成員均應有自由規定:只有滿足上述(a)或(b)規定之條件,被指為侵權人的一方,才應承擔本條第1款所說的舉證責任。
3.在引用相反證據時,應顧及被告保護其製造秘密及商業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六節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拓樸圖)
第三十五條 與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的關係
全體成員同意,依照“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第二條至第七條(其中第六條第3款除外)、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3款,為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即拓樸圖,下稱“布圖設計”)提供保護;此外,全體成員還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第三十六條 保護範圍
在符合下文第三十七條第1款前提下,成員應將未經權利持有人本節中“權利持有人” 一語,應理解為含義與“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之“權利的持有者”相同。許可而從事的下列活動視為非法: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積體電路;或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上述積體電路的物品(僅以其持續包含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為限)。
第三十七條 無需獲權利持有人許可的活動
1.對於第三十六條所指的從事任何含有非法複製之布圖設計的積體電路或含有這類積體電路之物品的活動,如果從事或提供該活動者,在獲得該物品時不知、也無合理根據應知有關物品中含有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則不論第三十六條如何規定,任何成員均不得認為該活動非法。成員應規定:在上述行為人收悉該布圖設計原系非法複製的明確通知後,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庫存物品或預購的物品,從事上述活動,但應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報酬,支付額應相當於自由談判簽訂的有關該布圖設計的使用許可證契約應支付的使用費。
2.上文中第三十一條(a)至(k)項規定的條件,原則上應適用於有關布圖設計的任何非自願許可證,或政府使用的或為政府而使用的、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保護期
1.在要求將註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保護期不得少於從註冊申請的提交日起、或從該設計於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將註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保護期不得少於從該設計於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10年。
3.無論上述第1款、第2款如何規定,成員均可將保護期規定為布圖設計創作完成起15年。
第七節 未披露過的信息的保護
第三十九條
1.在保證按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十條之2的規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依照本條第2款,保護未披露過的信息;應依照本條第3款,保護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數據。
2.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在一定意義上,其屬於秘密,就是說,該信息作為整體或作為其中內容的確切組合,並非通常從事有關該信息工作之領域的人們所普遍了解或容易獲得的;
——因其屬於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
——合法控制該信息之人,為保密已經根據有關情況採取了合理措施;
則自然人及法人均應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在本節中,“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應至少包括諸如違約、泄密及誘使他人泄密的行為,還應包括通過第三方以獲得未披露過的信息(無論該第三方已知或因嚴重過失而不知該信息的獲得將構成違背誠實商業行為)。
披露、獲得或使用合法處於其控制下的該信息。
3.當成員要求以提交未披露過的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作為批准採用新化學成分的醫藥用或農用化工產品上市的條件時,如果該數據的原創活動包含了相當的努力,則該成員應保護該數據,以防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同時,除非出於保護公眾的需要,或除非已採取措施保證對該數據的保護、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成員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其被泄露。
第八節 協定許可證中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四十條
1.全體成員一致認為: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某些妨礙競爭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具有消極影響,並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
2.本協定的規定,不應阻止成員在其國內立法中具體說明在特定場合可能構成對智慧財產權的濫用,從而在有關市場對競爭有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如上文所規定,成員可在與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一致的前提下,顧及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及條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這類活動。這類活動包括諸如獨占性返授條件、禁止對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件、或強迫性的一攬子許可證。
3.如果任何一成員有理由認為作為另一成員之國民或居民的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正從事違反前一成員的有涉本節內容之法規的活動,同時前一成員又希望不損害任何合法活動、也不妨礙各方成員作終局決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證對其域內法規的遵守,則後一成員應當根據前一成員的要求而與之協商。在符合其域內法律,並達成雙方滿意的協定以使要求協商的成員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協商的成員應對協商給予充分的、真誠的考慮,並提供合適的機會,並應提供與所協商之問題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該成員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被指控違反另一成員的有涉本節內容的法律與條例,因而在另一成員境內被訴,則前一成員應依照本條第3款之相同條件,根據後一成員的要求,提供與之協商的機會。
第三部分 智慧財產權執法
第一節 總 義 務
第四十一條
1.成員應保證本部分所規定的執法程式依照其國內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夠採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協定所包含的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包括及時的防止侵權的救濟,以及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這些程式的套用方式應避免造成合法貿易的障礙,同時應能夠為防止有關程式的濫用提供保障。
2.智慧財產權的執法程式應公平合理。它們不得過於複雜或花費過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時效或無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決,最好採取書面形式,並應說明判決的理由。有關判決至少應及時送達訴訟當事各方。對各案是非的判決應僅僅根據證據,應向當事各方就該證據提供陳述機會。
4.對於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在符合國內法對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規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中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複審。但是對刑事案件中的宣布無罪,成員無義務提供複審機會。
5.協定本部分之規定被認為並不產生下列義務:為智慧財產權執法,而代之以不同於一般法律的執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響成員執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產生智慧財產權執法與一般法的執行之間涉及財力物力分配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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