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IGA)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MIGA一般指本詞條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MIGA)成立於1988年,是世界銀行集團里成立時間最短的機構,1990年簽署第一筆擔保契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宗旨是向外國私人投資者提供政治風險擔保,包括徵收風險、貨幣轉移限制、違約、戰爭和內亂風險擔保,並向成員國政府提供投資促進服務,加強成員國吸引外資的能力,從而推動外商直接投資流入開發中國家。作為擔保業務的一部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也幫助投資者和政府解決可能對其擔保的投資項目造成不利影響的爭端,防止潛在索賠要求升級,使項目得以繼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還幫助各國制定和實施吸引和保持外國直接投資的戰略,並以線上服務的形式免費提供有關投資商機、商業運營環境和政治風險擔保的信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 外文名:MIGA
  • 成立時間:1988年
  • 所屬機構:世界銀行集團
機構簡介,歷史發展,成立,核准公約,公約性質,公約內容,結構制度,法律地位,基本結構,投票制度,功能作用,促進增長,領路人,資助項目,幫助投資,調解爭端,主要條件,優點,工作目的,戰略重點,影響,具體業務,服務宗旨,其他領域,

機構簡介

當今的商業界越來越清楚地認識到開發中國家存在著很好的投資機會。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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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穩定政策環境的顧慮、對政治風險的洞察以及對具體投資機會的忽視常常會阻礙投資。結果,作為經濟成長的關鍵驅動因素,外商直接投資的大部分僅投向少數幾個國家,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視了世界上最為貧困的人群。
該機構通過兩種方式應對上述顧慮:一是通過向投資者和貸款者提供政治風險擔保;二是通過提供技術援助協助開發中國家吸引私人投資

歷史發展

成立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成立於1988年6月,但成立機構的建議早在1961年就提出過,世界銀行也曾於1966年起草“機構”協定草案,並先後28次討論並修改這一草案。但因各方分歧很大,草案一直未獲得通過,世界銀行決定停止有關“機構”的討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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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公約

1981年,世界銀行決定重新討論建立“機構”的問題。經過4年的工作,1985年世界銀行通過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條約》(也稱《漢城公約》,簡稱《公約》)。根據《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公約生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必須有5個一類國家(已開發國家)和15個二類國家(開發中國家)簽署並核准;二是這些國家認購股份總額須達到“機構”法定資本的33%。1987年10月,有關國家召集會議,決定1988年4月30 日前核准《公約》的國家為創始會員國。1988年6月8日,在華盛頓舉行成立大會,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正式成立。
根據《公約》規定,機構法定資本為10億特別提款權,分為10萬股,每股1萬特別提款權,每個會員國認股數不得少於50 股。從《公約》對會員國生效之日起90天內,每股股金的10%須以現金繳付(開發中國家可以本國貨幣支付25%),另有10%用不可轉讓的無息本票或類似債券繳付。餘下80%在機構需清償其債務時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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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到1994年6月6日,已有147個國家簽署了加入“機構”的《公約》,其中120個國家已核准《公約》,這120個會員國已認繳股金總額8.4億美元,實繳1.7億美元。中國於1988年4月30日核准了《公約》,成為機構的創始會員國,認購股份達3.138%,在第二類會員國中居第一位。

公約性質

根據《公約》規定,機構的目標是鼓勵在其會員國之間,尤其是向開發中國家會員國融通生產性投資,以補充世界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其他國際開發金融機構的活動。為達到這些目標,機構應:1、在一會員國從其他會員國得到投資時,對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予以擔保,包括共保和分保;2、開展合適的輔助性活動,以促進向開發中國家會員國和在開發中國家會員國間的投資流動;3、並且為推進其目標,行使其他必要和適宜的附帶權力。

公約內容

(1985年10月11日通過,1988年4月12日生效)
引言
本公約簽字國,考慮到有必要加強國際合作以推動經濟發展,並且促進一般的外國投資、特別是外國私人投資對上述發展作出貢獻;
認識到通過減少與非商業性風險有關的憂慮,可促進並進一步鼓勵外國投資流向開發中國家
希望在以公正和穩定的標準對待外國投資的基礎上,在其條件與開發中國家的發展需要、政策和目標相一致的情況下,促進以生產為目的的資金和技術流向開發中國家;
確信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在鼓勵外國投資、補充國家性和區域性的投資擔保計畫,以及非商業性風險的私人保險方面能夠發揮重要作用;並且
認為該機構應儘可能在不動用其催繳資本的情況下償付其債務,通過不斷改善投資條件,達到這一目標,
同意如下:
第一章 機構的建立
第一條 機構的建立和地位
一、茲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機構應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別是有權:
(一)簽訂契約:
(二)取得並處理不動產和動產;和
(三)進行法律訴訟。
第二條 目標和宗旨
機構的目標應該是鼓勵在其會員國之間、尤其是向開發中國家會員國融通生產性投資,以補充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其他國際開發金融機構的活動。
為達到這些目標,機構應:
一、在一會員國從其它會員國得到投資時,對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予以擔保,包括再保和分保;
二、開展合適的輔助性活動,以促進向開發中國家會員國和在開發中國家會員國間的投資流動;並且
三、為推進其目標,行使其他必要和適宜的附帶權力。
機構的所有決定均應以本公約的條款為指導。
第三條 定義
就本公約而言:
一、“會員國”指按第六十一條本公約對之生效的國家。
二、“東道國”或“東道國政府”,指會員國、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機構按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其領土內將要作的投資,機構已予以擔保或再保或已考慮予以擔保或再保。
三、“開發中國家會員國”指本公約附表一中所列的第二類會員國。第三十條中提到的理事會可以隨時修改該附表。
四、“特別多數票”指代表機構認繳股份55%以上,不少於總投票權2/3的贊成票。
五、“可自由使用貨幣”指:(一)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指定可自由使用的任何貨幣;(二)第三十條中提到的董事會經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商,並取得有關國家同意,為本公約的目的而指定的其它任何可自由獲取和有效使用的貨幣。
第二章 會員國資格
第四條 會員國資格
一、機構會員國資格應向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所有會員國和瑞士開放。
二、創始會員國應為本公約附表一中所列,並在1987年10月30日或在此之前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五條 資本
一、機構法定資本為10億特別提款權(SDR1000000000)。資本分為10萬股,每股票面價值為1萬特別提款權,供會員國認購。會員國認購股本的繳付義務按1981年1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間以美元標價的特別提款權的平均價值結算,即每一特別提款權等於1.082美元。
二、在接受一新會員國時,如現有法定股份不夠供該會員國按第六條認股,則應增加資本。
三、理事會經特別多數票通過,可隨時增加機構的資本。
第六條 認購股份
機構的每一創始會員國,須按本公約附表一中該會員國名下的股份數額以票面價格認股,其他會員國將按理事會決定的資本股份數額和條件認股,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按低於票面的發行價格認購。會員國的認股數不得少於50股。機構可制定規則,使會員國得以增加法定股本的認購份額。
第七條 認購股份的區分和催繳
每一會員國首期認購股份應按下列條件繳付:
一、自本公約對該會員國生效之日起90天內,每股股金的10%須按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規定用現金繳付,另有10%用不可轉讓的無息本票或類似的債券繳付,在機構需清償其債務時,根據董事會的決定予以兌現;
二、餘下部分由機構在需清償其債務時催繳。
第八條 認購股份的支付
一、認購股份須用可自由使用貨幣支付,開發中國家會員國在按第七條第一款應繳股金的現金總分,25%可用本國貨幣支付。
二、未繳股份任何部分的催繳對所有股份應同等對待。
三、機構為償付債務而需要催繳,而催繳所得金額不足以償付其債務時,機構可對未繳股份連續催繳,直至所得總數中以償付其債務。
四、股份承擔的責任額以股份發行價格的催繳數額為限。
第九條 貨幣的估值
為本公約所需而必須確定一種貨幣以另一種貨幣表示的價值時,本機構將在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商之後,合理地確定該價值。
第十條 退款
一、一旦可行,本機構將在下列情況下把催繳股份的已繳數額退還會員國:
(一)該催繳應是用於償付因擔保或再保契約而產生的索賠,但嗣後,機構已用可自由使用貨幣全部或部分地收回了這筆支付;或
(二)該催繳應是由於會員國未能按時繳付款項所致,但嗣後,該會員國繳付了該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或
(三)理事會經特別多數票確定,機構的財務狀況允許用其收入把該催繳額的全部或一部分退還會員國。
二、按本條向一會員國所作的任何退款應以可自由使用貨幣支付,其金額應是該會員國繳付數額占此類退款前催繳實付總額的比例。
三、按本款向一會員國退款的數額,應按第七條第二款成為該會員國催繳資本義務的一部分。
第三章 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 承保險別
(略)
第十二條 合格的投資
(略)
第十三條 合格的投資者
(略)
第十四條 合格的東道國
根據本章,只對在開發中國家會員國境內所作的投資予以擔保?
第十五條 東道國的認可
在東道國政府同意機構就指定的承保風險予以擔保之前,機構不得締結任何擔保契約
第十六條 擔保條件
每一擔保契約的擔保條件應由機構根據董事會發布的條例和規定予以確定,但機構不得擔保承保投資損失的全額。擔保契約就在董事會指導下由總裁批准。
第十七條 索賠的支付
總裁在董事會指導下,應根據擔保契約和董事會制定的政策,決定對被保險人索賠的支付。擔保契約應要求被保險人在機構支付索賠之前,尋求在當時條件下合適的、按東道國法律可隨時利用的行政補求辦法。擔保契約可要求在引起索賠的事件發生與索賠的支付之間要有一段合理的期限間隔。
第十八條 代位
(略)
第十九條 同全國性和區域性實體的關係
會員國的全國性實體和多數資本為會員國擁有的區域性實體所開展的業務活動與機構活動相似。機構應與這些機構進行合作,並設法補充它們的業務。旨在使它們各自的業務發揮最大的效率,擴大它們在增加外國投資流動方面的貢獻,為此目的,機構應就這類合作的細節、特別是分保和再保的方式同這些實體作出安排。
第二十條 全國性和區域性實體的再保
(略)
第二十一條 同私人擔保人和再保人的合作
一、機構可同會員國中的私人擔保人簽訂協定,以加強本身的業務,並鼓勵私人擔保人對開發中國家會員國的非商業性風險按機構所使用的相似條件提供擔保。這種合作包括機構第二十條中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提供再保服務。
二、以合適的再保實體所作的擔保,機構可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再保。
三、機構尤其要設法擔保無法按合理條件得到私人擔保人或再保人相應的擔保的投資。
第二十二條 擔保的限度
一、除非理事會以特別多數票另作決定,本機構依本章所擔保的負債總數不應超過機構未動用的認繳資本、儲備金以及董事會所確定的部分再保金之和的150%。董事會應根據其在索賠、風險多樣化程度、再保數額和其它有關方面的經驗,經常檢查由機構提供擔保的各筆投資的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應向理事會建議改變機構可承保的頂限。在任何情況下理事會決定的機構可承保的總數者不得超越機構未動用的認繳資本、儲備金以及再保資金中被認為是合適部分的3項之和的5倍。
二、在不違反上述第一款規定的擔保頂限的前提下,董事會可規定:
(一)機構依本章對屬於同一會員國的投資者可以提供的擔保限額。在決定該限額時,董事會應適當考慮各會員國在機構資本中所占股份,並應對來自開發中國家會員國投資予以更寬的規定;以及
(二)機構根據分散風險的各因素的情況所能承擔的擔保限額,這些因素包括各個項目、不同的東道國以及投資種類或風險類型。
第二十三條 投資的促進
一、機構應為促進投資流動進行研究和開展活動,並傳播有關開發中國家會員國投資機會信息,旨在改善投資環境,促進外資流向這些開發中國家。機構應會員國請求可提供技術諮詢和援助以改善該會員國領土內的投資條件。在進行這些活動時,機構應:
(一)以會員國間有關的投資協定為指導;
(二)努力消除在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會員國中存在的影響投資流向開發中國家會員國的障礙;並且
(三)與其它促進外國投資的有關機構,尤其是與國際金融公司進行協調。
二、機構還應:
(一)促成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爭端的和解;
(二)努力同開發中國家會員國、尤其是同未來的東道國締結協定,以確保機構在其擔保的投資方面,所受到的待遇不應低於有關會員國在投資協定中向享有最優惠待遇的投資擔保機構或國家提供的待遇,這類協定須由董事會特別多數票批准通過;並且
(三)推動和促進會員國之間締結有關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
三、機構在發揮其促進投資的作用時,應特別注意開發中國家會員國之間增加投資融通的重要性。
第二十四條 倡議投資的擔保
機構除按本章所開展的擔保業務外,也可擔保按本公約附屬檔案一規定的由會員國倡議所作的投資。
第四章 財務條款
第二十五條 財務管理
機構應按照健全的業務和謹慎的財務管理慣例開展活動,以便在所有情況下都能保持履行其財務義務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擔保費和手續費
機構應規定並定期檢查適用於各類風險的擔保費率、手續費和其它收費。
第二十七條 淨收入的分配
一、在不違反第十條第一款(三)項的前提下,以及機構的準備金額未達到其認繳資本的5倍之前,機構應將淨收入劃歸準備金。
二、在機構的準備金額達到上述第一款所規定的水平後,理事會應決定機構的淨收入是否以及如何劃歸準備金,或分配給機構的會員國,或作其它用途。分配機構會員國的淨收入應依理事會特別多數票作出的決定,根據各會員國在機構資本中所占的股份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條 預算
總裁應編制機構的年度收支預算,提交理事會批准。
第二十九條 帳戶
機構應公布年度報告,該年度報告應包括經由獨立的審計人審核的各項帳目報表,以及本公約附屬檔案一中提及的倡議信託基金的帳目報表。機構每隔適當時間應向會員國送交機構財務狀況匯總表和業務損益書。
第五章 組織與管理
第三十條 機構的結構
機構設理事會、董事會、總裁和職員,以履行機構所確定的職責。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
(略)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
一、董事會負責機構的一般業務,並且為履行這一職責,可採取本公約所要求或允許的任何行動。
二、董事會應由不少於12名董事組成。董事人數可由理事會根據會員國的變動進行調整。每位董事可指定一名副董事在董事缺席或不能行使權力的情況下,全權代行其職權。世界銀行行長為董事會的當然主席,除在雙方票數相等時得投一決定票外,無投票權。
三、理事會決定董事的任命。第一屆董事會由理事會在舉行開業大會時組成。
四、董事會應在其主席本人提議下,或根據3位董事的請求,召開會議。
五、在理事會決定設立常駐董事會進行連續工作之前,董事和副董事只按其出席董事會會議及為機構履行其它官方職責所需費用而得到報酬。一旦建立了連續工作的董事會,董事和副董事將按理事會決定取得報酬。
第三十三條 總裁和職員
一、總裁將在董事會總的監督下,處理機構的日常事務。他負責職員的組織、任命和辭退。
二、總裁由董事會主席提名,由董事會任命。理事會決定總裁的薪金和任期條件。
三、總裁和職員在履行其職責時應完全對機構負責,而不對其它權力當局負責。機構的每一個會員國都應尊重這種職責的國際性,並應制止對總裁或職員在履行他們的職責時施加影響的任何企圖。
四、總裁在任命職員時,在確保達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術水平的前提下,要適當注意從儘可能廣泛的地區錄用人員。
五、總裁和職員對於在開展機構業務中所得到的情報,在任何時候均應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條 禁止政治活動
機構及其總裁和職員不得干涉任何會員國的政治事務,在不影響機構考慮與投資有關的所有情況這一前提下,其一切決定均不應受有關會員國政治性質的影響。在權衡與決策有關的各種考慮因素時應無所偏倚,以達到第二條所闡明的宗旨。
第三十五條 與國際組織的關係
機構應在本公約條文範圍內,與聯合國和有關領域內負有專門責任的其它政府間組織合作,尤其是包括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國際金融公司
第三十六條 總部所在地
一、機構總部設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除非理事會經特別多數票決定設在另一地點。
二、機構可因工作需要設立其它辦事處。
第三十七條 資產存放機構
各會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為存放機構,供機構存放所持有的該國貨幣或機構的其它資產。如無中央銀行,則應為上述目的指定可為機構接受的其它部門。
第三十八條 通訊渠道
一、各會員國應指定一適當的權力機關使機構可與之就與本公約有關的事項進行聯繫。機構將視該權力機關的意見為會員國的意見。應會員國請求,機構應就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所涉事項以及與該會員國的實體或擔保人有關的事項,與該會員國進行磋商。
二、當機構在採取任何行動前需徵得會員國的同意時,除非該會員國在機構給它的通知中規定的合理期限內提出反對意見,否則即可認為該會員國已經同意。
第六章 調整
第三十九條 投票和認購股票的調整
(略)
第四十條 理事會投票
一、每一理事有權為其所代表的會員國投票。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理事會的決定均由實投票數的多數票通過。
二、理事會可通過發布條例的形式建立一種程式,使董事會認為其行動符合機構最高利益時,可要求理事會不必召開理事會會議而對某項特定問題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董事的選舉
一、董事的選舉應按照附表二進行。
二、董事應繼續任職至其繼任人被選出為止。如果董事在其任期結束前缺職超過90天以上,由選舉原董事的理事另選一董事繼任原董事未滿的任期。當選需經實投票數的多數票通過。在董事出缺期間,其職權由原副董事代行,但指派副董事的權力除外。
第四十二條 董事會投票
一、每一董事有權行使其當選的會員國在機構中的投票權,每一董事擁有的全部投票權應作為一個單位投票,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董事會的表決均應經實投票數的多數票通過。
二、如開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必須由擁有總投票權半數以上的多數理事組成。
三、董事會可通過發布條例的方式建立一種程式,使董事會主席認為其行動符合機構最高利益時,可要求董事會不必召開董事會會議而對某項特定問題作出決定。
第七章 特權和豁免
第四十三條 本章目的
為使機構能完成其職能,在各會員國領土內應予機構本章所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第四十四條 法律程式
對機構非屬第五十七、五十八條範圍的訴訟,只能向會員國領土內有權受理的法院提出。在該會員國領土內,機構須設有辦事處或已指定可接受傳票或訴訟通知書的代理機構。但是,1.會員國、代表會員國或從會員國取得索賠權的個人,或2.有關個人問題,均不得對機構提出訴訟。對機構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其在何地為何人所保管,在對機構作最後判決或裁決之前,均不得採取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執行。
第四十五條 資產
(略)
第四十六條 檔案和通訊
一、機構的檔案無論在何地都不受侵犯。
二、各會員國對於機構所有的公務通訊應與對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公務通訊同等對待。
第四十七條 稅收
(略)
第四十八條 機構的官員
機構的所有理事、董事、其副職、總裁和職員:
(一)在執行公務中所實施的行為,應有不受法律訴訟的豁免;
(二)倘非本國國民,則其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法和國民兵役法義務豁免權,及其在外匯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應與有關會員國給予其它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及雇員的相同;並且
(三)在旅行方面所享有的便利待遇,應與有關會員國給予其它會員國同等級的代表、官員和雇員的待遇相同。
第四十九條 本章的施行
各會員國應在其領土內採取必要行動,使本章規定的原則得到其本國法律的承認,並應將已採取的具體行動通知機構。
第五十條 放棄
本章規定的豁免、免稅和特權是為機構的利益而給予,如不損害其利益,機構可予以放棄這種豁免、免稅和特權,放棄的程度及在何種條件下放棄由機構決定。如機構認為行使豁免權會妨礙司法的進程,而放棄豁免權不會損害機構的利益,機構則應放棄對其任何職員的豁免權。
第八章 會員國
第五十一條 退出
任何會員國在本公約對之生效之日起3年期滿後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機構總部退出機構。機構應將收到該項通知一事告知作為本公約存放人的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機構收到該項通知之日後90天,退出即始生效。只要退出尚未生效,會員國仍可撤銷該項通知。
第五十二條 暫停會員國資格
(略)
第五十三條 已停止為會員國的國家之權利和義務
一、當一國家停止為會員國後,對其會員國資格停止之前依本公約已生效的義務,包括(或因)機構因擔保提供可能引起的義務,繼續承擔責任。
二、在不妨礙上述第一款的情況下,機構應與該國就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的解決達成協定,並經董事會批准。
第五十四條 暫停業務
一、董事會認為有正當理由時,可在某一特定期間暫停提供新的擔保。
二、在緊急情況下,董事會可暫停機構的一切活動,暫停期限不應超過該緊急情況延續的時間,但需作出必要安排以保護機構和第三方當事人的利益。
三、暫停業務的決定不應影響本公約所規定的會員國的義務,也不應影響機構對被保險人、再保單持有人或第三方當事人所負有的義務。
第五十五條 清理債務
(略)
第五十六條 本公約的解釋和施行
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和機構之間,或機構的會員國之間,有關本公約解釋或施行的任何問題,均應提交董事會解決。如該問題對某一會員國有特殊影響而該國在董事會上沒有其國民代表時,該國可派一名代表出席董事會對該問題進行考慮的任何會議。
二、雖然董事會已依據上述第一款作出裁決,任何會員國仍可要求將爭端提交理事會作最終裁決。在理事會對所提交的爭端未作裁決前,機構如認為必要,可先按董事會的裁決執行。
第五十七條 機構與會員國之間的爭端
(略)
第五十八條 涉及被保險人或再保人的爭端
擔保各方之間有關擔保或再保契約的任何爭端應提交仲裁,根據擔保或再保契約規定或提及的規則進行最終裁決。
第十章 公約的修訂
第五十九條 由理事會修訂
(略)
第六十條 程式
任何修訂本公約的提議,無論其為會員國、理事或董事所提出,均應通知董事會主席,由他將該提議提交董事會。修訂案經董事會通過後,須根據第五十九條提交理事會批准。理事會正式批准修訂案後,機構應以正式函電通知所有會員國以資證明。除非理事會確定另一日期,修訂案應於正式函電發出之後的90天起對所有會員國生效。 第十一章 最後條款
第六十一條 生效
(略)
第六十二條 就職會議
本公約生效後,國際復興開放銀行行長應召開理事會就職會議。該會議應於本公約生效後60天內或儘早在機構總部召開。
第六十三條 保存人
本公約及其修訂案的核准、接受或批准書應交存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即本公約的保存人。保存人應將本公約經核准的副本送交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會員國和瑞士。
第六十四條 註冊
保存人應將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聯合國大會據此通過的規定,將本公約向聯合國秘書處註冊。
第六十五條 通知
(略)
第六十六條 適用領土
本公約應適用於會員國轄下的所有領土,包括會員國對其國際關係負有責任的領土,但不包括該會員國在核准、接受或批准公約時或其後以書面形式通知本公約保存人予以除外的領土。
第六十七條 定期檢查
一、理事會應定期對機構的活動及其取得的結果進行全面的檢查,旨在為了提高機構實現其宗旨的能力作出必要的變動。
二、首次檢查應於本公約生效5年後進行。此後的檢查日期由理事會確定。
本公約訂於漢城,共一份,將一直存放於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檔案庫。該行已在下方簽字,以表明它同意履行本公約所賦予的職責。附屬檔案一 關於第二十四條倡議投資的擔保(略)附屬檔案二 第57條機構與會員國爭端的解決(略)
附錄一 會員國和認股數(略)
附錄二 董事的選舉(略)

結構制度

法律地位

MIGA作為世界銀行集團的下屬機構,擁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權締結契約,取得並處理不動產和動產及進行法律訴訟。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獨立的法人地位對MIGA極為有利,因為作為一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擁有獨立的法人地位有利於其業務的正常開展。

基本結構

理事會是MIGA的最高權力機關,由每一成員國指派一名理事和一名副理事組成。
董事會至少有12人組成,負責本機構的一般業務。董事會主席由世界銀行總裁兼任。
MIGA的總裁由董事會主席提名任命,負責處理本機構的日常事務及職員的任免,依據慣例,總裁也由作為MIGA董事會主席的世界銀行總裁兼任,但總裁和董事會仍是兩個獨立的部門。
職員由總裁負責組織、任命和辭退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投票制度

採用集團投票制度。
依據會員國的經濟實力,MIGA將會員國分為兩個集團:第一集團包括22個已開發國家,第二集團包括132個開發中國家
首先每個國家都同等的享有177票的成員票,而由於開發中國家成員數量多,所以在此方面開發中國家的總票數占優;其次在同等成員票的基礎上,會員國還要按照各自的股份計算票數,而由於已開發國家在MIGA總資本中占有大部分股份,因此在此方面已開發國家的總票數占優。這樣,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的總票數大致取得了平衡
中國雖然是開發中國家,但在MIGA里,中國是第六大股東,擁有3138股股份,次於美國、日本、德國、法國和英國。

功能作用

促進增長

自成立以來,MIGA已為85個開發中國家的投資型項目提供了135億美元的擔保。這些擔保可使投資規避源於貨幣的不可兌換及其轉帳限制(禁兌險)、戰爭和內亂(包括恐怖主義和怠工)險、徵用險及違約險等非商業性風險。截至2004年6月30日,MIGA的上限總額已達52億美元。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MIGA擔保的項目幾乎涉及從旅遊業到電信業及從銀行業到製造業的所有行業。對能源、採礦業、重工業和基礎設施行業的大型資本密集型項目而言,保險尤為重要。
符合擔保條件的項目包括源自任何一個成員國的新興及跨境投資投向任何一個發展中成員國的項目。合格的投資形式包括:股票持有者發行的股票、股東貸款和貸款擔保以及技術援助、管理契約、租約、特許經營和許可協定及償還的債券等。同時,董事會經他別多數票通過,可以將合格的投資擴大到其它任何中、長期形式的投資。MIGA也為獨立的金融機構,諸如商業銀行提供貸款保險。

領路人

MIGA在為投資者在受衝突影響的國家投資鋪平道路方面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2004財年,接近一半的新項目是在受衝突影響的國家實施的。為促進外商直接投資流入阿富汗,MIGA專門設立了擔保基金。以前,在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亞(前南地區)以及約旦河西岸和加薩走廊也曾設立過類似基金。
MIGA扮演“催化劑“的重要角色,不但為其它地方投資提供了典範,也刺激了通過MIGA支持的項目為人們提供相關物品和服務的地方商業的成長。MIGA對其它投資擔保機構的業務起補充作用,並通過其共同擔保和再擔保業務與其它夥伴開展合作。通過上述做法,MIGA從總體上提升了政治風險保險業的實力,並鼓勵其它保險與貸款機構大膽進入它們自己可能不會孤身進入的市場。

資助項目

MIGA支持的項目具有廣泛的發展效益 :這些項目不但增加了地方就業崗位及為政府創收,也成就了技能與技術的轉讓。通過改善包括道路、電力、醫院、學校和清潔水源在內的基礎設施,當地社區常常可從中再次受益。同時,MIGA擔保的外商直接投資也拉動了地方的類似投資,並刺激通過MIGA支持的項目為人們提供相關物品和服務的地方商業的成長。其結果是,開發中國家打破惡性貧困循環的可能性也大為增加。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
MIGA提供的擔保要求投資者遵循被認為是當今世界最好的社會和環境標準。誠然,在沒有世界銀行集團的介入及沒有適宜的安全保障政策的情況下,相關項目仍能並且確實也在繼續。

幫助投資

通過向開發中國家提供用於吸引外商直接投資的工具、方法和技能,MIGA的技援服務對實現其宗旨也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MIGA開發和發布促進投資機會信息傳播的工具和技術。成千上萬的用戶登入MIGA的相關信息服務網頁以獲取投資信息。這些服務對各國的能力建設起補充作用。相關線上服務連結包括:FDI Xchange、IPAnet以及 PrivatizationLink。

調解爭端

MIGA遏制可能中斷投資的政府行為,從而為投資者提供保護傘。如遇爭議,MIGA將啟用其爭議調節機制協助政府和投資者解決分歧,而無需費用昂貴的仲裁介入。該機制服務於兩方面的需要:使投資繼續及幫助相關國家維護其良好的投資環境信譽。MIGA作為公正的中間人的角色能加強投資者向開發中國家投資的信心。

主要條件

合格的投資者(必須是具備東道國以外的成員國國籍的自然人;或在東道國以外的某個成員國註冊並設有主要營業點的法人,或其多數股本為東道國以外某個成員國註冊並設有主要營業點的法人,該法人無論是否私有企業,均應在商業基礎上經營;另外只要東道國同意,且用於投資的資本來自東道國境外,則耕具投資者和東道國的聯合申請,經MIGA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便可將適格投資者擴大到東道國的自然人、在東道國註冊的法人,或其多數資本為東道國國民所有的法人);合格的投資(形式:董事會經特別多數票通過,可將合格投資擴大到其他任何中長期形式的投資,但同時將可以投保的各類貸款限定於與MIGA承保的特定投資有關的貸款;此外在任何情況下,出口信貸均不在MIGA擔保範圍內,以免本機構與大多數國家的公營出口信貸保險機構發生競爭。在各種投資形式中,股權投資和股權持有人發放或擔保的中長期貸款是MIGA重點考慮的承保對象。實質:投保的投資必須是在投保申請註冊後才開始執行的新的投資;必須具備經濟合理性;能夠給東道國帶來良好的經濟、社會效益;符合東道國的法律和條例;與東道國宣布的發展目標和發展重點相一致;在東道國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護。);合格的東道國(只有向開發中國家會員國的跨國投資才有資格向MIGA申請投保);承保的險別(徵收和類似措施險、戰爭和內亂險、貨幣匯兌險、違約險。但將東道國政府為管理本國境內經濟活動而通常採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排除在徵收和類似措施險之外。違約險只是在違約行為發生後一定期限內,投資者在東道國內迄今未能獲得有關索賠的司法或仲裁裁決,或雖有裁決、判決但不能執行,才構成,);代位求償權(一經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賠償,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對東道國或其他債務人所擁有的有關已投保投資的各種權力或索賠權);分保與贊助擔保(對於成員國、或成員國機構、或其多數資本為成員國所有的區域性投資保險機構已予保險的特定投資,MIGA可以提供分保。而贊助擔保的投保人不受國籍的限制。)。

優點

其體制源於OPIC體制,又遠高於OPIC體制;他是當今世界南北兩大類國家之間經濟上互相依存、衝突、妥協和合作的產物;這種妥協的結果之一就是作為東道國的開發中國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國在外國投資擔保問題上的主權;妥協的另一方面結果是已開發國家同意敦促本國的投資者更加尊重東道國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表現為:除非事先獲得東道國政府的同意,MIGA不得簽訂任何承保政治風險的保險契約;MIGA不對不符合東道國法律和法規的投資提供保險;MIGA只承保有利於東道國經濟發展的投資;MIGA不擔保任何因投保人認可或負有責任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作為和不作為所造成的損失;從法律上禁止MIGA夥同任何成員國從事反對其他成員國的政治活動);MIGA機制不同於任何國家官辦保險機制的突出特點,在於它對吸收外資的每一個開發中國家成員國同時賦以雙重身份(既是東道國又是MIGA的股東)。中國是MIGA的創始會員國。

工作目的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認為:
私營部門是個重要的發展支柱。除了捐助機構的援助和公共部門投資之外,私營部門也可以在減輕貧困中發揮重要的作用。由於投資需求高於以往任何年代,開發中國家的政府往往沒有能力(無論是財政能力還是技術能力)獨自承受滿足這種需求的負擔。
私營部門可以推動經濟成長,轉變政府使用可以更好地滿足重要社會需求的資金的意圖,同時利用這種機會進行有利可圖的投資。
投資商對海外投資的更加樂觀,但也認識到非商業性風險的存在以及有效管理風險以駕馭海外投資可能帶來的潛在危害的必要性。作為世界銀行集團的成員之一,MIGA提供一套獨特的傘形保險措施,以應對可能對項目產生負面影響的、與政府行為有關的政治風險

戰略重點

MIGA的業務戰略符合市場中的最佳長項: 吸引投資者和私營部門保險公司進入不同的業務環境。MIGA的戰略重點是該機構可以發揮最大影響的具體領域:
1、基礎設施發展是MIGA的一個重要重點,因為據估計,開發中國家僅僅為了滿足快速增長的城市中心和服務不足的農村人口的需求,每年就需要2300億美元的新投資。
2、邊緣市場,即高風險和/或低收入國家和市場。對MIGA來說,它們既意味著挑戰,也意味著機會。這些市場往往具有對外國投資的最大需求和從中受益的最佳條件,但卻沒有得到私營部門的必要服務。
3、在受戰亂影響的國家進行投資是MIGA的另一個業務重點。雖然這些國家在戰亂結束後一般都能吸引捐助機構大量的慷慨承諾,但援助流動最終都會減少,使私營部門投資成為重建和增長的重要因素。由於許多投資者對潛在風險十分警惕,政治風險保險就成了推動投資的關鍵因素。
4、南-南投資(開發中國家之間的投資)在外國直接投資中占較大份額。但這些國家的私營部門保險市場並不都很發達,國家出口信貸機構往往沒有提供政治風險保險的能力和實力。

影響

MIGA 支持的項目有廣泛的效益:創造當地就業崗位、創造稅收、轉讓技能和技術專長、等等。當地社區往往通過改善的基礎設施,包括道路、電力、醫院、學校和清潔用水,獲得大量的間接收益。MIGA支持的外國直接投資鼓勵了當地投資,推動了當地提供相關商品和服務的企業的增長。如果沒有MIGA 的參與,許多投資者、貸款者和其它保險公司根本就不會支持貧困國家的項目。
MIGA的擔保覆蓋面要求投資者遵守世界上最好的社會和環境標準。如果沒有世界銀行集團的參與,項目的實施可能也確實會缺乏足夠的保障。

具體業務

承保非商業性風險和提供促進性和諮詢性服務是機構的兩項主要業務。
承保非商業性風險
這是機構的主要業務,也是機構實現其宗旨的重要手段。機構的投資保險業務並不與各國的官方投資保險機構產生競爭,而是起到“拾遺補缺”的作用。由於官方投資保險機構容易受本國政治的影響,而且對投保項目的股權比例有限制,同時還規定承保金額的上限,這些都限制了官方投資保險機構的業務範圍,使投資保險市場存在很大的空白。而機構的業務恰好填補了這一空白。
在承保非商業性風險時,為了防止發生不必要的賠償而使機構蒙受損失,《公約》規定機構所承保的必須是合格的投資。所謂合格的投資,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合格的投資應包括股權投資,其中包括股權持有者為有關企業發放或擔保的中長期貸款;和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投資;以及董事會的特別多數票通過的其他任何中長期形式的投資;
(2)合格的投資必須是在要求機構給以擔保的申請註冊收到之後才開始執行的投資,包括①為更新、擴大或發展現有投資所進行的任何外匯轉移;②現有投資產生的、本可匯出東道國的收益;
(3)合格的投資必須①在經濟上是合理的,對東道國的發展有所貢獻;②符合東道國的法律條令;③與東道國宣布的發展目標和重點相一致;④該投資在東道國將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護。
此外,東道國也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即必須是一個開發中國家,必須是一個同意機構承保特定投資的特定風險的國家,必須是一個對擔保的投資給予公正和平等待遇和法律保護的國家。
根據《公約》規定,機構可為合格的投資因以下幾種風險而產生的損失作擔保:
(1)貨幣匯兌險。指東道國政府採取新的措施,限制其貨幣兌換成可自由兌換貨幣投保人可接受的另一種貨幣,並移出東道國境外的風險。這類風險還包括消極的不行為,如東道國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投保人提出的匯兌申請作出行動。根據免責條款,對在擔保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的外匯管制的法律、法令不予以擔保。
(2)徵用險。即東道國政府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為,實際上剝奪了投保人對其投資的所有權或控制權或其應從該投資中得到的大量收益。但政府為管理其境內的經濟活動而通常採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不在此列。除了通過頒布法令直接取得財產,把財產所有權從原投資者手中轉到國家名下這類直接國有化措施外,開發中國家還經常採取各種“間接國有化”措施,如妨礙投資者作為股東或債權人行使其基本權利,妨礙投資者轉讓證券和其他權利,妨礙投資者對其財產主要部分行使有效的控制權、使用權和處置權,或妨礙投資者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經營。對上述“間接國有化”措施,機構也予以承保。
(3)違約險。指東道國政府不履行或違反與投保人簽訂的契約,並且①投保人無法求助於司法或仲裁機關對毀約或違約的索賠作出裁決;或②該司法或仲裁機關未能根據機構的條例在擔保契約規定的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或③雖有這樣的裁決但未能執行。
(4)戰爭和內亂險。指因公約適用的東道國境內任何地區的任何軍事行動或內亂給投保人造成損失的風險。這裡的軍事行動既包括不同國家之間的軍事行動,也包括同一國家不同政府、黨派之間的軍事行動,既包括經過宣戰的戰爭,也包括未經宣戰的軍事行動;內亂則指針對政府的有組織的暴力行為。那些針對投保者私人的恐怖主義行為,均不在此風險之列。由於戰爭和內亂險不受東道國政府控制,因此機構在向投保者賠付後,一般不能向東道國索賠。
(5)其他非商業性風險。指由投資者與東道國聯合申請,經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機構可以承保的其他特定的非商業性風險。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包括貨幣貶值的風險。
此外,機構對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不予擔保:
(1)投保人認可或負有責任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行為或懈怠,包括①東道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②投保者自己的行為;③以投保者名義所為的行為;④投保者可以行使權利制止的投資企業的行為。
(2)發生在擔保契約締結之前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行為,懈怠或其他任何事件。
凡是機構的成員國內的投資者(自然人或法人)到另一個國家(僅限於開發中國家)投資時均可向機構申請承保上述風險。但作為法人必須是在商業基礎上經營的,而且在機構簽訂擔保契約前,必須徵得東道國政府的認可。此外,《公約》還規定,只要東道國同意,且用於投資的資本來自東道國境外,則根據投資者和東道國的聯合申請,經機構董事會特別多數票通過,便可將合格投資者的範圍擴大到東道國的自然人、在東道國註冊的法人,或其多數資本為東道國國民所有的法人。這一規定有助於促進開發中國家在境外的資金流回本國。
《公約》的“附屬檔案”還規定了“贊助擔保”機制,即任何一個或幾個會員國均可自行籌資在機構內另設基金,為任何國籍的投資者(包括非機構成員國國內投資者)在開發中國家的投資提供擔保。這種擔保的基本規定均採用機構的規定,因而可以為非會員國的外國投資者提供與機構具有同等法律約束力的政治風險擔保,從而有利於改善東道國的投資環境,引進更多的資金。
機構自成立以來,其擔保業務發展迅速。到1994 年6 月,已先後收到1500 個項目的投資者的投保初步申請,簽發保險契約100 項,承保金額超過10 億美元。可見機構的業務發展潛力很大。
提供兩大服務
機構通過向發展中成員國提供外國投資促進及諮詢服務,以幫助成員國創造良好的環境,吸引外國私人直接投資。機構主要提供以下幾類服務:
1.投資促進會議。通過幫助發展中成員國組織外國投資促進會議,促成成員國與外國投資者的直接接觸與對話,以創造現實的投資機會。
2.執行發展計畫。這種計畫的目的是幫助開發中國家工商企業界經理更好地制定業務發展規劃,選擇合適的外國合作夥伴,採用現代國際商業慣例,並就具體投資進行評估。機構從1992 年開始組織這種計畫。
3.外國投資政策圓桌會議。這種會議邀請有關開發中國家及國際著名的跨國公司經理參加,以推廣有關外國投資的成功經驗;改善開發中國家的投資環境。1992 年6 月機構在波札那召開了第一次這種會議。
4.外國直接投資法律框架諮詢服務。機構通過與一些開發中國家合作,幫助這些國家放寬有關外國投資的法律和規章;並與一些成員國達成了外國投資法律保護協定。

服務宗旨

其體制源於OPIC體制,又遠高於OPIC體制;他是當今世界南北兩大類國家之間經濟上互相依存、衝突、妥協和合作的產物;這種妥協的結果之一就是作為東道國的開發中國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國在外國投資擔保問題上的主權(體現:承認MIGA 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簽訂的擔保契約在一定條件下對東道國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認MIGA對東道國的代位求償權;承認MIGA與東道國之間的爭端解決方式為國際仲裁;承認在採用仲裁程式時,一併適用MIGA公約、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及東道國的國內法規則;承認國際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和當事國的最終效力和法律拘束力
妥協的另一方面結果是已開發國家同意敦促本國的投資者更加尊重東道國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從法律上禁止MIGA夥同任何成員國從事反對其他成員國的政治活動);MIGA機制不同於任何國家官辦保險機制的突出特點,在於它對吸收外資的每一個開發中國家成員國同時賦以雙重身份(既是東道國又是MIGA的股東)。中國是MIGA的創始會員國。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宗旨: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宗旨是鼓勵在其會員國之間,尤其是向開發中國家會員通融生產性投資,以補充世界銀行國際金融公司和其他國際開發金融機構的活動。即:
1、一會員國從其他會員國得到投資時,對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予以擔保,包括再保和分保;
2、開合適的輔助性活動,以促進向開發中國家會員國和在開發中國家會員國間的投資流動;
3、推進其目標,行使其他必要和適宜的附帶權力。

其他領域

MIGA多島遺傳算法(Multi-Island Genetic Algorithm),一種全局最佳化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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