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是2008年11月10日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聯合發布的規定。編號為財綜[2008]79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
  • 發布時間:2008年11月10日
  • 編號:財綜[2008]79號
辦法簡介,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辦法簡介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8]7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物價局、水利(水務)廳(局),長江水利委員會、黃河水利委員會、淮河水利委員會、海河水利委員會、珠江水利委員會、松遼水利委員會、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的規定,我們制定了《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條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第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包括中央直屬水電廠和火電廠)和個人,除按《條例》第四條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對從事農業生產取水徵收水資源費,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許可權負責徵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六條
按照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准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量分配方案調度的水資源,由調入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許可權負責徵收水資源費。
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的調水,水資源費的徵收機關和資金分配,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以書面形式授權。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水資源費的,不得再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八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水利部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對開採礦產資源用水,不得按礦產品開採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十條
所有取水單位和個人均應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並按核定的取水量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機構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並報水利部備案;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量(或發電量)。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發電量)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並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載明繳費標準、取水量(或發電量)、繳費數額、繳費時間和地點等事項。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取水量(或發電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流域管理機構核定。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申請緩繳水資源費,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第三章

第十五條
除南水北調受水區外,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南水北調受水區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蘇省、山東省、河南省因籌集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其水資源費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劃分,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4〕86號)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之間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工程,水資源費在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綜合考慮水利水電工程上下游、左右岸關係等情況,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見,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批確定。
對三峽電站水資源費的資金解繳和分配,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提出意見,報請國務院確定。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庫。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一併送達取水單位或個人,由取水單位或個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上繳中央國庫收入部分,“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上繳地方國庫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地方各級水資源費分配比例,分別填寫相應的財政機關、預算級次和國庫名稱。
第十八條
水資源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2款“專項收入”02項“水資源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繳上繳中央國庫的水資源費。

第四章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範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並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按照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履行水資源節約、保護、管理職能以及水資源合理開發等需要,核定預算支出。其中,用於水資源開發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統籌安排使用。
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3款“水利”31項“水資源費支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取水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及管理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多征、減征、緩徵、停徵,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資源費的,由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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