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共27條,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8月22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 號令:省政府令第236號
  • 施行時間:2007年10月1日
  • 頒發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內容,

通知

省政府令第236號
《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合理利用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水以及利用水資源發電(含抽水蓄能發電,下同)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取水者),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第五條下列取水不需要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辦理許可的取水。
第六條利用水資源發電按照發電量計征水資源費。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實際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七條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制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合理利用和保護;
(二)與本省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行業的差別及經濟核算。
第九條從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從事農業生產,取水量在農業生產用水限額內的,不繳納水資源費;取水量超過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超過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根據有利於農村經濟發展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相結合的要求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其他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
第十一條取水者必須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取水計量設施,並確保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  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損壞、失效的計量設施未在規定期限內更換、修復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施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時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十二條取水由縣(含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其水資源費由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取水由設區的市(簡稱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其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也可以委託取水口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十三條下列取水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萬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業)的取水;
(二)裝機容量在10萬千瓦以上的水力發電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徵收的。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取水口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取水由國家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其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對取水情況複雜、有關各方存在爭議的地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或者決定徵收部門。
第十四條水資源費按月或者季徵收。年取水量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徵收。
第十五條除城市公共制水企業外,取水者超過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資源費按照超額累進加價徵收:
(一)超過批准取水量不滿20%的,對超過部分加收1倍的水資源費;
(二)超過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對超過部分加收2倍的水資源費;
(三)超過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對超過部分加收3倍的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取水者繳納的水資源費,企業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從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取水者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徵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取水者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九條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下列規定解繳分成:
(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20%解繳省級財政專戶,20%解繳市級財政專戶;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20%解繳省級財政專戶;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省、市、縣三級財政分成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市、縣依照前款規定解繳的水資源費,應當按季解繳省級或者市級財政專戶。
第二十條徵收水資源費必須統一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監製的財政票據。票據的領取、管理和結報核銷等按照省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水資源費繳入同級國庫。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水資源費收支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年度部門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水資源費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頭、水源地的保護,水污染治理和水資源管理;
(二)水資源保護規劃的編制和水功能區管理,水質、水量監測及網路建設;
(三)水資源評價、科學研究和合理開發;
(四)節約用水規劃、定額編制,節約用水技術、工藝的研究和推廣等。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資源費。除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解繳中央財政的外,因特殊困難對歸屬地方財政的水資源費確需減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負責徵收的設區的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收到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核,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水資源費減免期限為1年,連續減免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違法情形的,有權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二)違反規定,對不徵收或者暫不徵收水資源費的取水實施徵收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水資源費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二十六條取水者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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