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在1992.12.25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25
  • 實施時間:1993.01.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四條 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在使用年限內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工作,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登記和監督檢查。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涉及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
登記檔案可以公開查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畫部門、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按照《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規定的國家建設徵用、撥用土地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具備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建設期限、出讓金數額和支付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物價部門、城市規劃和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區位、建築容積率和土地使用年限,在城鎮土地評等定級的基礎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期進行評估,確定基準地價,作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收取出讓金的基本依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和協定的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經批准的出讓方案,向有意受讓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地塊位置、範圍、面積、地面現狀和城市基礎設施現狀;
(二)規定的土地用途、建築容積率、密度、淨空限制等規劃要求;
(三)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要求;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和規則、出讓年限、出讓金支付方式和建設項目完成年限的要求;
(五)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五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招標書或公告;
(二)投標者按招標檔案規定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投標和提交保證金;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標書進行評審,並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四)中標者持中標通知書在三十天內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定金;
(五)中標者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參加競買手續;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地點,組織公開拍賣,由主持人宣讀土地使用權拍賣規則,簡介該幅土地情況和公布底價後,競買者應價競爭,最後確定出價高者為受讓方;
(四)受讓方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當場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定金;
(五)受讓人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意受讓人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塊的必要資料和有關規定;
(二)有意受讓人在規定時間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及所出價款、支付方式等;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有意受讓人提交的檔案審核論證,於十五日內給予答覆;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有意受讓人協商一致後,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由受讓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定金;
(五)有意受讓人按契約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未經出讓方同意,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還。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雙倍返還定金。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時,中標者未按規定日期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取消其中標權,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未中標者所交保證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全部退回。
第十九條 根據批准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招標或委託有關單位對預出讓地塊進行開發後,再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按本章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其他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五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分割轉讓。同一建築物產權分割轉讓的,建築物使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同時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權處理。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應持轉讓契約和有關證件,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者因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分別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人應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按增值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期限,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商確定。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承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契約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需要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時,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將其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第三人時,原租賃契約對第三人和承租人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分別到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租賃契約無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抵押人),將其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抵押物抵押給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必須簽訂契約,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抵押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抵押的期限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內,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協商確定。
在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八條 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價值範圍之內,同時設立幾個抵押權。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分別到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抵押契約無效。
第四十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以抵押物折價或轉讓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的,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按前兩款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一條 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受償。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應在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依照規定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證及其他證件同時廢止,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註銷其登記。
第四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前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出讓方同意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四十六條 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未按本辦法履行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土地使用者通過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按本章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必須事先到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其審批程式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協商一致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雙方當事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契約;
(五)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轉讓、租賃、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按地塊標定價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於地塊標定價的30%。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繳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五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時,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當市、縣人民政府收回時,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一條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無權處分。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越權批准出讓方案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權批地行為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登記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其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金額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五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轉讓增值費列入財政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執行本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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