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在1994.06.30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6.30
  • 實施時間:1994.06.30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城鎮國有土地,加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權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四條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省、州、市、縣、特區人民政府及地區行署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出讓工作,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按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由取得土地資產評估資格的專業性評估機構進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地價款的行為。
前款所稱的地價款,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地費和土地開發費等。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塊用途、使用年限、地塊大小、形狀、容積率、區位、土地開發成本和市場行情等因素,在基準地價的基礎上核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制定年度土地開發供應計畫,依法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國家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定出讓契約。契約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出讓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資開發期限、地價款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出讓方案未經依法批准的,簽訂的出讓契約無效。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協定方式進行,但經營性用地須採用招標、拍賣方式。
經營性用地是指商業、旅遊業、房地產業、金融業、娛樂業等用地。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讓方案,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取招標檔案,繳納投標保證金;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組成評標組,進行開標、評標、決標,並在決標之日起7日內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向未中標者退還其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
(四)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10日內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超過期限的,可取消其中標權,另行組織招標,已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五)中標者在正式簽定契約時應繳納地價款總額10%的定金。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拍賣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批准的出讓方案,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投者按拍賣公告規定期限申報參加競投,領取拍賣土地使用權有關資料,並繳納競投保證金;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競投者按規定的方式應價;
(四)拍賣主持人按拍賣規則當場宣布競投得主,並在5日內向其他競投者退還拍賣保證金(不計利息);
(五)競投得主即時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繳納地價款10%的定金。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協定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意受讓人提供經批准出讓地塊的必要資料;
(二)有意受讓人在規定時間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所出地價款金額及支付方式、資信證明等;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有意受讓人提交的檔案、資料進行審核論證,在15日內作出答覆;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有意受讓人協商一致,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由受讓人繳納地價款20%的定金。
第十九條 未經出讓方同意,逾期未按規定全部繳納地價款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還。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十條 受讓人持出讓契約和繳納地價款憑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設要求的,須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後,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地價款,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經過出讓程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三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繳清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價款和有關稅、費;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投資總額(不包括地價款)的25%以上。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年限不得超過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減去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和使用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同一建築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權處理。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當事人雙方應簽訂轉讓契約,並持轉讓契約和有關證件,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因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再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換領《房產證》。
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只辦理房產過戶登記的,其房產轉移視為動產轉移。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時,因轉讓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納稅。
第二十八條 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聯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聯營、股份企業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當時市場價格的,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可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築要求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通過出讓或依法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期限,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商確定。
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間,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承租人應當按租賃契約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賃契約簽訂後15日內必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的,租賃契約無效。
第三十五條 出讓後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的,出租方應依法納稅。
第三十六條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需要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時,應在90日以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第三人時,轉讓契約應註明原租賃關係,原租賃契約對第三人和承租人繼續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抵押人),將其通過出讓或依法轉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抵押給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為。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必須簽訂抵押契約。
第三十八條 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限應在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內,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協商確定。
在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出讓契約。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應在抵押契約簽訂後15日內到土地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未辦理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第四十一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可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時,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分割轉讓的,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應當在抵押契約終止後15日內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因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於期滿前6個月前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出讓方同意後,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支付地價款,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無償收回,並同時註銷土地使用證;該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人民政府無償取得。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讓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未履行出讓手續、繳納出讓地價款,土地使用者通過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依照國家規定每年繳納土地使用稅費。
第四十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已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地價款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地價款。
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的轉讓、出租、抵押,分別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由非經營性改用於經營性的,必須依法報經批准,並向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地價款,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交地價款,根據其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商業、服務、旅遊、娛樂用地不低於地價款的45%;
(二)商品住房用地為地價款的35-40%;
(三)工業及其他用地為地價款的30%-35%。
第五十一條 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設和其他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或者越權批准出讓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無效,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非法占地和越權批地行為處罰。
第五十四條 擅自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並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或開發程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罰款;超過兩年未使用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未辦理土地登記的,其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金額2%-5%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交易額20%-50%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收繳地價款,並按規定上繳財政。收取的地價款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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