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

《黑龍江省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在2004.08.05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05
  • 實施時間:2004.10.01
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規定全文,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刪去《黑龍江省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第八條。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用工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農民工的工資。雙方約定支付工資期限低於一個月的,從其約定。
用工單位不能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農民工出具應付工資憑證,並在五日內將不能按時支付工資情況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報告。應付工資憑證中應當註明給付工資的具體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用工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低於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2

(二十八)將《黑龍江省農民工工資保障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第十條中的“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修改為“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報告”。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築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領域全面實行工資保障金制度。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工程契約價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繳納工資保障金。農民工工資保障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補交”修改為“補繳”。
第十七條修改為:“工資保障金的繳納、發放和補繳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足額繳納工資保障金的,或者責任單位在工資保障金啟動後未及時補繳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的,對建設單位或者責任單位處以五萬元罰款,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補繳。”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刪去第一項、第六項。第二款修改為:“未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或者支付的工資低於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支付農民工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用工單位向農民工收取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工單位退還已經收取的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全文

經二○○四年八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條 為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和城鄉經濟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招用農民工的用工單位以及與農民工工資支付有關的其他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與建設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縣級以上監察、公安、農業、水利、交通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民工工資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監控制度,對用工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工單位勞動保障誠信制度,完善用工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信用檔案,每年進行一次信用等級評估。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情節嚴重的單位,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用工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簽訂勞動契約。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提供全省統一的勞動契約樣式文本。用工單位不得拒絕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契約,不得採用欺詐或者脅迫等手段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契約,不得向農民工收取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
第六條 用工單位應當依法成立工會組織。農民工有權申請加入用工單位工會組織。用工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農民工可以申請加入用工單位所在地基層工會組織。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幫助、指導農民工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契約。
第七條 用工單位招用農民工,應當自招用之日起十日內持農民工名冊到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用工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雙方約定支付工資期限低於一個月的,從其約定。
用工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低於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建立農民工考勤和工資報表制度。用工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填寫農民工工資支付名冊,由農民工本人簽字領取。因特殊情況本人不能領取的,應當書面委託他人代為領取。
工資支付名冊應當保存二年。
第十條 用工單位不能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農民工出具應付工資憑證,並在五日內將不能按時支付工資情況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應付工資憑證中應當註明給付工資的具體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應當按月支付農民工工傷醫療期間的工資。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市場和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嚴格履行施工審批程式,嚴格執行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契約約定或者按照工程進度及時撥付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十四條 建築工程實行工資保障金制度。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工程契約價款的百分之三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交納工資保障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工資保障金存入指定銀行,專戶存儲。工資保障金在工程契約價款中列支。
第十五條 在工程建設期間及工程竣工後六十日內,有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啟動工資保障金,及時發放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責任單位限期補交已經支付的工資保障金。
第十六條 工程竣工後滿六十日,與建設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的用工單位可以持建設單位簽署同意的竣工報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退還工資保障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審查,經確認無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自確認之日起三日內,將工資保障金本金和利息退還用工單位。
第十七條 工資保障金的交納、發放和補交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因工程質量問題扣減農民工工資發生爭議的,用工單位自行決定的無效,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予以確認,出具書面證明並交雙方當事人各一份。
當事人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確認證明之日起五日內,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指派具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鑑定,並在七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侵害農民工工資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和有關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在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權機關舉報。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視情節輕重,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負責人實施行政干預,導致違法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建設單位未領取施工許可證而開工,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視情節輕重,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監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用工單位信用檔案,或者未定期進行信用等級評估的;
(三)挪用、侵占或者未依法發放、退還工資保障金的;
(四)對侵害農民工工資權益行為的舉報未依法受理或者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部門對未足額交納工資保障金的建設單位違法發放施工許可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收回違法發放的施工許可證,並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侵害農民工工資權益行為的舉報未依法受理或者處理的,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未依法受理投訴或者答覆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足額交納工資保障金的,或者責任單位在工資保障金啟動後未及時補交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交;逾期未補交的,對建設單位或者責任單位處以五萬元罰款,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以五千元罰款,並責令限期補交。
第二十五條 用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工單位按照違法行為涉及的農民工人數每人五十元處以罰款;對用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未按照勞動契約樣式文本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採用欺詐或者脅迫等手段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契約的;
(三)未按時支付農民工工傷醫療期間工資的;
(四)不能按時支付工資且未出具應付工資憑證的;
(五)未在應付工資憑證規定的時間內支付工資的;
(六)未在規定時限內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備案的。
未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或者支付的工資低於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工單位向農民工收取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工單位退還已經收取的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並對用工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農民工,是指本人戶口為農業戶口在城鎮務工的人員。
本規定第十四條 所稱的建築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八條 用工單位招用農民工以外的城鎮就業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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