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在2001.06.25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6.25
  • 實施時間:2001.10.01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經2001年6月2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5日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測管理,發揮環境監測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監測和環境監測管理。
第三條 環境監測包括:
(一)環境質量監測。對環境中各項要素及生態指標進行監測,掌握環境質量狀況、生態變化規律、預測環境質量發展趨勢。
(二)污染源監測。對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況監測;固體廢物的產生、儲存、處置、利用和排放點監測;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效果監測;污染源排污申報情況抽查監測;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監測等。
(三)應急監測。因自然災害或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環境危害時,對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和污染範圍以及生態破壞程度、範圍等進行的監測。
(四)委託監測。受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的委託,對污染事故、污染糾紛、環保產品評定及室內環境要素等進行的監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監測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將環境保護農業、國土資源、水利、林業、衛生、畜牧、農墾、森工等部門所屬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費用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鼓勵、支持環境監測科學研究和能力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監測數據作為評價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狀況和環境政策、法規、標準執行情況以及環境保護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據。
第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環境質量監測及污染源監測工作。
各級農業、國土資源、水利、林業、衛生、畜牧、農墾、森工等部門依法對環境監測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環境監測工作。
第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保證本單位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結果,其所屬監測機構(以下簡稱企業監測機構)應當對本單位的排污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定期監測。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監測機構和企業監測機構,應當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通過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資質認證,並在其資質認證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八條 環境監測機構、監測機構和企業監測機構應當執行環境監測技術規範,保證環境監測數據、資料的及時、準確。
環境保護管理中因環境監測數據發生爭議,由上一級環境監測機構進行技術裁定。省環境監測機構的裁定為終結裁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監測結果和出具虛假監測數據、資料。
第九條 省、市環境監測機構應當組建和管理環境監測網路。環境監測網路由同級監測機構、下一級環境監測機構和有關企業監測機構參加。環境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聯合協作開展各項環境監測活動,向社會和各級人民政府全面報告環境質量狀況,提供基礎數據和資料。
省、市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制定網路章程和管理規定,定期對網路成員單位的環境監測質量保證和環境監測報告制度執行情況進行考核。環境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按照網路章程和管理制度開展工作,及時、準確、完整地向環境監測網路負責單位提交各類環境監測報告。
第十條 環境監測網路成員單位可以受環境監測機構的委託,承擔本部門、本單位以外的環境質量監測污染監測和服務監測,並對監測結果負責。環境監測網路成員單位可以無償調用其他網路單位的有關監測數據和資料,調用的監測數據和資料不得用於對外有償服務。
凡涉及國家機密的環境監測資料,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社會公眾對環境質量有知情權和監督權。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20萬人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飲用水源地水質公報。
縣級以上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城市空氣品質周報,逐步開展城市空氣品質日報或者預報。
省、市(行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國土資源、水利、林業、畜牧等部門在每年上半年,向社會公布上年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各有關部門應當將上年生態環境狀況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匯總發布。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定、建設符合技術規範的環境質量監測點位,並採取措施保證監測點位的正常運行。監測點位周圍單位和居民有義務為監測點位的設定、建設和運行提供必要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監測點位的設備、標誌、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監測點位。由於城市建設或重大工程,確需變動點位的,必須報原批准設立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拆遷、新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時應當提供污染物排放濃度、總量和污染處理設施運行效果的監測數據。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委託所在地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環境監測網路成員單位進行監測。
環境監測機構審批許可權可以受排放污染物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委託,對其防治污染設施竣工驗收和限期治理項目的驗收進行監測。
第十五條 環境監測機構對被監測單位的污染源進行監督性監測時,可以不通知被監測單位,但必須在監測後將監測結果抄送被監測單位。
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督性監測取樣時,監測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取樣後應當通知被監測單位,並由被監測單位簽字、蓋章;拒絕簽字、蓋章的,監測人應當註明情況,所取樣品有效。
第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將污染源監測設施與本單位污染治理設施同時運行,同等維護和保養。並建立污染源監測設施日常運行情況記錄和設備台帳,核定排污總量。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污染源監測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抽測。被檢查單位應當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單位的排污口應當便於監測,並達到國家規範化建設標準要求。
列入國家、省和市重點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自動連續監控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環境監測機構受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可以對新出廠的機動車進行監督性抽測;在機動車停放地可以對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進行監督性抽測。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系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的組織、協調。各級環境監測機構、監測機構和企業監測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應急監測和污染事故跟蹤監測。
在環境受到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將污染事故監測結果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並提出應急建議。
第二十條 因環境污染糾紛需要環境監測時,當事人可以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監測機構對污染狀況進行監測,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可以作為認定環境污染糾紛責任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測數據無效:
(一)不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環境標準、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或者規定的;
(二)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環境監測資質認證出具環境監測數據的;
(三)擅自改變監測點位進行監測的。
第二十二條 環境監測機構和省級環境監測網路成員單位,可以受有關單位的委託,按照法定許可權對進出口商品和產品、綜合利用產品、環境保護產品和其他產品中有關環境指標及環境標誌審定所需環境指標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環境質量例行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時,不得收取監測費用。委託監測和其他技術服務性監測,按省有關規定收取監測費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環境監測人員進行現場檢查、監測或在檢查、監測時弄虛作假、不提供有關資料以及監測必要條件的;
(二)未建立污染源監測設施運行情況記錄和設備台帳或者不能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報送污染源監測報告以及報送虛假監測數據的;
(三)擅自拆除或毀壞環境監測設施或環境監測點位標誌物的。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經抽測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環境監測機構責令限期達到排放標準,逾期不達標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由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弔扣行車執照1個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環境監測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時,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
(二)授意或者故意出具虛假環境監測數據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輻射環境監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第43號令《黑龍江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十九)將《黑龍江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
刪去第六條中的“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結果,”。
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監測點位的設備、標誌,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監測點位。由於城市建設或重大工程,確需變動點位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原設定點位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委託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機構進行監測。”
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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