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1997年4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25
  • 實施時間:1997.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工作,保證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是指由法定組織或人員提出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具有法律性質的議案,包括案由、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省人大常委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授權省人大常委會規定的事項;
(三)為實施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需要由省人大常委會規定的事項;
(四)根據我省實際情況,需要作出規定的事項;
(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六條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從全局出發,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則。
地方性法規應當突出地方特點,內容明確、具體,易於執行。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所需的立法經費,由省政府列入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計畫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九條 每屆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任期的第一年編制地方立法五年規劃,並按規劃要求,增加法規草案及相關資料的儲備。
地方立法五年規劃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後,提交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省人大常委會本年度立法計畫,並且將計畫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會會議期間印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一條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在每年的十二月末前將本行政區下一年度擬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名錄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前款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名錄列入年度立法計畫,並將情況向有關方面通報。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地方立法計畫以外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報批的地方性法規,一般在本年度內不予審議。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審議的,提案機關或者報批機關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的兩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提交給省人大常委會,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立法計畫確定之後,提案機關或者報批機關應當按計畫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報批地方性法規。
不能按計畫提出和報送上款所列檔案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由提案機關負責組織起草。必要時可以由省人大常委會牽頭組成由有關人員參加的專門起草小組起草。
第十五條 經主任會議決定,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議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機構起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執行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充分、全面的調查研究,反覆論證;結構應當嚴謹;用語規範、準確、簡潔。必要時可以對起草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或者有關起草機關組織。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需要查閱、了解的資料和情況,有關機關、團體應當無償提供。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條 下列組織或者人員,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三)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四)省人民政府
(五)省高級人民法院
(六)省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列出與該議案有關的法律、法規的條款。
第二十二條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必須經過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內容單一的可以由省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三條 提案機關或者報批機關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二十日以前,將地方性法規議案、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有關材料送至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提案機關、提案人或者報批機關不能按立法計畫及時報送的,不得列入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委會會議召開十日前,將前條所列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有關材料送常委會組成人員審閱。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依據議案的性質,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然後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委會審議;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委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前,應當多方徵求意見。必要時利用新聞媒介,公開徵求公民的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涉及專門技術問題或者其他專業性較強的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聽取有關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寫出審議報告。報告中應當說明議案的宗旨,提出是否交付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建議。對議案進行修正的部分,應當列出具體內容並且說明理由。對有分歧意見的條文,應當說明贊同或者反對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審議由分組會議進行。對爭議較大的或者特別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舉行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時間應當有充分的保證。
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列席人員也可以發表意見。
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發表意見,可以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起草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或者對其要求說明的問題作出補充說明。
第三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機構應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修改,並且向常委會組成人員作出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度。對內容單一的議案,在徵得出席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多數同意後,可以由主任會議建議常委會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審議其內容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實際,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三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報批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報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第二十五至三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批准、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必須在通過後的十日內,用省人大常委會公告在《黑龍江日報》上公布;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批准後,用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在當地的市報上公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批准後,用省人大常委會公告在《黑龍江日報》上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需要,指定地方性法規的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條 對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報批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報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一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即應當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照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批准後的十五天內,將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有關材料報給省人大常委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解釋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國家政策或者實際情況變化需要的;
(三)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法規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或者因為實際情況變化無繼續執行必要的;
(二)法規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被廢止或者修改,失去了存在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經有新的法律、法規並且頒布旅行的。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的程式,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修改、廢止,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 省的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解釋或者作出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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