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是一項由黑龍江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目錄,條例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第三章 立法準備,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和解釋,第八章 備案審查,第九章 附則,注釋,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一節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節 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四節 表決和公布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和解釋
第八章 備案審查
第九章 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省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便於執行。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維護國家和全省的整體利益,不得片面地強調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明確授權的事項;
(二)本省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人口、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等涉及全局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制度;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的事項;
(五)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本省需要先行作出規定的;
(三)本省的地方性事務,需用法規加以規範和調整的;
(四)法律授權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
(五)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的;
(六)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十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省人民政府就地方性法規中需要明確具體內容的條款制定相應的規定,但此項授權必須明確其目的、範圍和期限。省人民政府根據授權制定的具體規定,應當按期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省人民政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組織;制定的規定不得與地方性法規的原則相違背。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常務委員會發現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適當時,可以建議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也可以責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立法規劃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提出年度立法計畫意見時,應當同時提供法規初稿或立法依據。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的變更和調整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省人民政府認為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變更和調整時,在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同時,應當函告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六條 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處理。
第十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己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可由主任會議指定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任會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科研機構起草。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過程中,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了解法規起草情況,並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認真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準確掌握實際情況,真實反映人民民眾的利益和要求。
對於地方性法規中的專門問題或重要問題,起草人應當提出專題可行性報告。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許可權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也可以組織聽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組織聽證會的具體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公布。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一節 提出法規案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如果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其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於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15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規案,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
第三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同時應當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提供相關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法規案和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重要的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案,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法規的修正案,意見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有充足的時間保證。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遇到意見分歧較大的或者重要的問題,應當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向全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根據需要允許公民旁聽。旁聽的具體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各方面對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時,可以擱置審議。擱置審議滿兩年而沒有再次被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過程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時、準確、全面地匯總、整理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二)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就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可以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開展調查研究、考察論證;
(三)根據主任會議決定,將重要的法規案向社會公布,收集、整理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節 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八條 對實行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對實行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修改情況的匯報並提出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於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條 對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一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專門性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專門性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繼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組成人員會議,意見不一致時依據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行表決。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三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
第五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認真研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重要法規案時,可以組織聽證會或論證會,認真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四節 表決和公布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七條 對於法規草案中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就此條款先行單獨表決。
第五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應當自通過之日起7日內在《黑龍江日報》上全文刊登,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生效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至少為30日,但特殊情況除外。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地方性法規的標準文本。]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b]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六十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在法規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之前,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一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其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時通報情況。
第六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提交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之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的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由法制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對民族事務以外的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意見的報告;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對民族事務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向全體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和是否批准的決定草案。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4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審查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只審查修改部分。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即交付表決。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和解釋

第六十八條 適用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位法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
(二)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三)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適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應當適用法律、行政法規。但執行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適用中,如果同國務院部門規章規定不一致,常務委員會應當向國務院提出意見。
第七十一條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在適用中,發現與省人民政府的規章規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一)如果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責成省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
(二)如果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建議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地方性法規;
(三)對於常務委員會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撤銷。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派出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要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案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審議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形式公布並按規定備案。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備案審查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發現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時,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修改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報告。
確屬牴觸或者不適當的規章,又不修改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編纂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注釋

(2002年2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修改情況的匯報

各位代表:
2月2日下午,各代表團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修改稿)》。代表們認為,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吸納了1月31日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修改後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修改稿)》質量又有了新的提高,也更加成熟,可以提交本次大會表決通過。同時,有的代表又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幾點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月2日晚上召開會議,根據代表的意見和建議逐條審議了立法條例草案修改稿,形成了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立法條例草案經過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和修改、代表大會兩次分組會議審議和修改,出台的時機和條件已經成熟,建議主席團通過後,將草案表決稿提交大會表決通過。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規定,“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依據、法規草案的重點和重要爭議等內容”。有的代表提出,“法規草案的重點和重要爭議”的表述不嚴密,應作修改。根據這一意見,並參照立法法的規定,將其修改為:“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依據和主要內容”。
二、有的代表提出,為了使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能更加全面了解情況,建議在“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一章中增加提案人派人列席會議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在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二條中增加一款:“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三、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九條規定:“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有的代表提出,“30日”的表述不嚴密,應當明確“30日”的起算時間。根據這一意見。將本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另外,根據代表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文做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這裡就不詳述了。
以上匯報和草案表決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代表團於1月31日下午審議了《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代表們認為,為了貫徹立法法,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對於加強我省的民主法制建設,推進各項事業的發展提供法律保障,具有重要意義。草案經過長時間的研究、論證,又經過省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和修改,已經基本成熟,同意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同時,有的代表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總的看,各代表團對草案的審議是很認真的,對草案給予了充分肯定,提出的修改意見不多,法制委員會於1月31日晚上召開會議,根據代表的意見審議了立法條例草案,並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常務委員會應當確立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有的代表提出,本款中的常務委員會“確立”與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年度立法計畫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後組織實施”中的“決定”容易引起歧義。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將本條第一款刪掉。
二、草案第十九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法規案時,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參與協調工作。有的代表提出,在法規案的起草階段,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參與政府的協調工作不合適。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將本條中的"協調"二字去掉。
三、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就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開展調查研究、考察論證。有的代表提出,調查研究、考察論證工作只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是不夠的,有時還需要有其他專門委員會的參與。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在本項中規定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可以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調查研究、考察論證。”
四、草案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依照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的代表提出,應當明確本款的“第四十八條”是指本條例的第四十八條。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將本款修改為:“對實行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時,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五、草案第六十條規定,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人應當徵求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的意見。有的代表提出,“起草人”的概念範圍很寬,應該是就市政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徵求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根據這一意見,建議將本條修改為:“較大的市的政府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在法規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之前,徵求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另外,還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對草案的一些條文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在審議過程中,有的代表還提出了其他的一些積極的意見和建議,經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沒有吸納,主要有:
一、有的代表提出,在立法許可權一章中應當補充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市、縣的立法權內容。關於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權:一是有關的法律已有相應的規定;二是不屬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關於其他市、縣的“立法權”問題:根據法律的規定,其他市、縣沒有立法權,故不在本條例的調整範圍之內。所以建議可不補充這部分內容。
二、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七十條“地方性法規適用中,如果同國務院部門規章規定不一致,常務委員會應當向國務院提出意見”的規定不夠詳細,能否再詳細一些。考慮到這個問題在立法法中已有較為具體的相應規定,操作性也很強,在此本條例不必重複立法法的
規定了。建議維持現有的規定。
根據草案的基礎和1月31日會議分組審議的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再經過一次分組會議審議後,將草案修改稿提交大會審議表決。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我向大會作關於《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立法條例的制定依據和起草過程
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規定,省人大及其常委會都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立法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我省人民代表大會尚沒有制定過全面規範地方立法活動的地方性法規。省人大常委會曾經在上個世紀80年代制定過2個規範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90年代制定了規範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這3個地方性法規較好地適應了當時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需要,為促進我省各項事業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隨著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進步,上述80年代制定的2個立法方面的規定被90年代出台的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廢止了。但90年代出台的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對立法主體、立法許可權、立法體制、立法程式等的規定與2000年國家出台的立法法的規定不相適應。另外,近年來地方立法在民主化和科學化等方面又積累了新的經驗,如立法聽證會被引入我國並逐漸推廣、專家參與立法等,這些新的成功的經驗需要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同時,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也急需立法加以解決,如立法中的部門利益問題,地方性法規之間以及地方性法規與規章之間相互矛盾、衝突的問題,越權立法問題等,這些問題不利於維護國家和全省的整體利益,不利於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也給執法機關正確執法造成了困難。因此,為了貫徹立法法,提高立法質量,需要制定新的規範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活動的立法條例。
立法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是從2001年初開始的。7月份形成了初稿,經法制委員會討論同意提交8月召開的全省立法工作會議討論;9月又徵求了省政府、省法院、省檢察院和哈爾濱、齊齊哈爾、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以及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等有關方面的意見,根據這些意見反覆修改後,形成了立法條例草案,由常委會分別於2001年10月、12月兩次例會進行了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審議意見,對立法條例草案進一步作了修改。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草案的指導思想
條例草案是在保留了前3個立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成功做法,去除了不合時宜的規定,遵循立法法的要求補充了新的內容的基礎上起草的。起草立法條例遵循的指導思想是:貫徹立法法,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整體利益,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突出法規的地方特色,解決地方立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為提高立法質量提供法制保障。
(二)關於適用範圍
在草案的起草過程中,對立法條例的適用範圍問題曾經有過幾種主張:有的主張將政府規章的制定也納入其中;有的主張只調整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事項,不規定實體事項。考慮到有關的法律、法規己對政府規章的制定有所規範,因此,草案對政府規章的制定未做規範。又考慮到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不僅涉及到程式問題,還涉及到實體問題,如立法許可權、立法原則、法規適用等,而且這些實體問題也是需要通過立法的形式加以解決的。經研究論證,根據立法法的精神,草案對條例的調整範圍作了這樣的規定:“本條例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及其相關活動。”
(三)關於立法許可權劃分
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省人大及其常委會都有立法權,但對二者的立法許可權範圍卻未有具體的規定。不論是從立法實際工作,還是從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來看,都應當對二者的立法許可權進行明確的劃分。根據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草案用兩條分別規定了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省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許可權是:“(一)法律明確授權的事項;(二)本省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人口、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等涉及全局的特別重大的事項;(三)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制度;(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的事項;(五)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規定的事項”。省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是:“(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做出縣體規定的;(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本省需要先行作出規定的;(三)本省的地方性事務,需用法規加以規範和調整的;(四)法律授權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五)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的;(六)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真他事項。”
(四)關於立法程式
條例草案對代表大會和常委會的立法程式分別做了規定。
1、對法規案的統一審議。立法法要求,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統一審議。為此,草案規定,除了常委會和代表團、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外,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統一審議。
在代表大會立法程式一章中規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在常委會立法程式一章中規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員會的審議不是獨家審議。它是在常委會和代表團、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基礎上進行的審議;法制委員會的審議也不意味著誰高誰低。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只是分工不同,目的都是為了提高立法質量。
在堅持統一審議的同時,必須充分發揮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作用,發揮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專業方面的優勢,使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兩個積極性都得到充分發揮。所以,草案在規定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的同時,對常委會和代表團、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也做了具體規定。
2、常委會審議法規案的時間。法規案審議時間的長短,直接影響著立法質量。為此,草案在兩個方面做了規定:一是在審議法規案的次數方面。總結了過去的經驗,規定對一般的法規案實行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制度。對重要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案,應當經常委會三次會議審議再交付表決,目的是實現對法規案的全面、深入的審議;二是常委會每次會議審議每個法規案的時間。
規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有充足的時間保證。
3、立法程式的民主化和科學化。為了保證在立法活動中深入了解民情,廣泛收集民智,充分反映民意,草案在常委會審議、專門委員會審議等方面做了相應的規定:(1)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根據需要,允許公民旁聽會議;審議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向全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遇到意見分歧較大的或者重要的問題,應當召開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對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常委會會議可以就此條款先行單獨表決。(2)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組成人員會議,並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決定;審議重要法規案時,可以組織聽證會或論證會,認真聽取有關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4、法規生效時間。為了給執法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要的了解、適應、準備時間,增強法規實施的效果,條例草案規定,一般情況下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的一個月以後生效,不再作“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的規定。
(五)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
按照法律的規定,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條例草案就報批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的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查、常委會審查、審查範圍、批准時限等做了規定,為維護法制的統一,特別要求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在將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批准之前,應當與省政府有關部門、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聯繫和溝通。
(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適用
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方便執法,條例草案對地方性法規的適用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首先規定了一般原則:“(一)下位法與上位法規定不致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二)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適用特別規定;(三)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四)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其次,規定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與省政府規章出現矛盾時的解決辦法。另外,條例草案還規定了地方性法規同國務院部門規章矛盾時的處理辦法。
以上說明和《黑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大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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