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管理辦法

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的管理,確保運輸安全,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食品藥品監管局、鐵道部、交通部和民航總局共同制定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將本辦法通知到轄區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和運輸單位,並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食品藥品監管局
  • 文號:國食藥監安〔2005〕660號
  • 發布時間: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食品藥品監管局 鐵道部 交通部 民航總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管理辦法,

食品藥品監管局 鐵道部 交通部 民航總局

關於印發《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食藥監安〔2005〕66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交通廳(局、委),各鐵路局,青藏鐵路公司,中鐵貨櫃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中鐵行包快遞有限責任公司,民用航空總局各地區管理局: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藥品監管局
鐵 道 部
交 通 部
民 航 總 局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運輸管理,確保運輸安全,防止丟失、損毀、被盜,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麻醉藥品儲存單位以及醫療教學科研單位等依據本辦法的規定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鐵路、航空、道路、水路等運輸承運單位依據本辦法履行承運職責。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布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目錄所列的藥品和其他物質(附屬檔案1)。其中精神藥品又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 託運或自行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證明》(簡稱運輸證明)。申請領取運輸證明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證明申請表(附屬檔案2);
(二)加蓋單位公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僅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提供);
(三)加蓋單位公章的《企業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複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明複印件、法人委託書;
(五)申請運輸藥品的情況說明。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資料審查合格的,應於10日內發給運輸證明,同時將發證情況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運輸證明正本1份,根據實際需要可發給副本若干份,必要時可增領副本。運輸證明有效期1年(不跨年度)。運輸證明在有效期滿前1個月按照上述規定重新辦理,過期後3個月內將原運輸證明上繳發證機關。
第六條 運輸證明應妥善保管,不得塗改、轉讓、轉借。發生遺失的,遺失單位應立即書面告知運輸證明持有單位;持有單位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予註銷並在政府網站上公告,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運輸證明(附屬檔案3)樣式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製。
第七條 承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承運單位要查驗、收取運輸證明副本。運輸證明副本隨貨同行以備查驗。在運輸途中承運單位必須妥善保管運輸證明副本,不得遺失。貨物到達後,承運單位應將運輸證明副本遞交收貨單位。
收貨單位應在收到貨物後1個月內將運輸證明副本交還發貨單位。
第八條 鐵路運輸應當採用貨櫃或行李車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採用貨櫃運輸時,應確保箱體完好,施封有效。
第九條 道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必須採用封閉式車輛,有專人押運,中途不應停車過夜。
第十條 水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應有專人押運。
第十一條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到貨後,承運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與收貨單位辦理交貨手續,雙方對貨物進行現場檢查驗收,確保貨物準確交付。
第十二條 定點生產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發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時,跨省運輸的,發貨單位應事先向所在地及收貨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發運貨物信息,內容包括發貨人、收貨人、貨物品名、數量。發貨單位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應按規定向收貨單位所在地的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屬於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運輸的,發貨單位應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收貨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發運貨物信息。發貨單位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應按規定向收貨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通報。
第十三條 因科研或生產特殊需要,單位需派專人攜帶少量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隨貨攜帶運輸證明(或批准購買的證明檔案)、單位介紹信和本人身份證明以備查驗。
第十四條 運輸第二類精神藥品無需辦理運輸證明。
第十五條 託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確定託運經辦人,選擇相對固定的承運單位。
託運經辦人在運單貨物名稱欄內填寫“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或“第二類精神藥品”字樣,運單上應當加蓋託運單位公章或運輸專用章。收貨人只能為單位,不得為個人。
第十六條 鐵路、民航、道路、水路承運單位承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時,應當及時辦理運輸手續,儘量縮短貨物在途時間,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在裝卸和運輸過程中被盜、被搶或丟失。
第十七條 承運單位應積極配合託運單位查詢貨物在途情況。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運輸途中出現包裝破損時,承運單位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發生被盜、被搶、丟失的,承運單位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並通知收貨單位,收貨單位應立即報告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食品藥品監管局、鐵道部、交通部和民航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略〕
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略〕
2.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證明申請表〔略〕
3.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證明(正本)(副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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